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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2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損壞他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陳淑娟(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之處分)係父女關係,陳淑娟係宏琪家俱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丙○○則實際負責經營業務。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還,經該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縣鹽水鎮大莊里九鄰大莊四之三號建物及座落之土地,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及拍賣。嗣由甲○○、乙○○拍定買受,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丙○○明知甲○○及乙○○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取得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惟因不滿甲○○、乙○○未給付任何搬遷費用及補貼該建物之裝潢費用,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及三日自行搬遷時,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該建物內一、二樓之裝潢全部拆除,並將一、二樓廁所內之洗臉臺、小便池、馬桶水箱及配電箱、樓梯扶手、天花板、窗戶玻璃加以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雇工將建築物內之裝潢拆除,然矢口否認有毀損附表一所示之其他物品云云。經查:

㈠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三三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一般建物依正常使用狀態,本應包含附表一所示之裝潢、廁所內之洗臉臺、小便池、馬桶水箱、配電箱、樓梯扶手、天花板、窗戶玻璃,以輔助系爭建物之功能效用。足認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皆為系爭建物之從物。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二七號民

事執行卷,系爭建物及土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有上開案件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保管切結附而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對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足認上開物品均同屬該案債務人即被告丙○○所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附表一所示物品經法院拍賣程序後,已為系爭不動產拍賣時之拍賣效力所及,皆屬拍定人所有。

㈢而本件系爭建物(包括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土地

由甲○○、乙○○拍定買受,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則以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丙○○系爭不動產業已拍定買受之事,且告知不得有任何破壞系爭不動產及其附屬設備之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乙○○供述在卷,復有本院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執行命令及被告丙○○本人親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親自收受執行令令,且知悉不得破壞系爭不動產及附屬設備。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已非其所有之事,明知無疑。

㈣又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現場執行時,被告丙○○當場同意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搬離騰空等情,亦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丙○○簽名之執行筆錄附卷可稽。依被告當時尚未自系爭建物內搬遷騰空,且筆錄內亦未記載建物內有何損壞之情,足見系爭建物直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止,並無遭損壞之情形。

㈤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許進行點交

時,系爭建物雖已搬遷騰空,然廁所不通、臉盆遭拆除、手扶梯一部不見、天花板遭拆除、電線遭剪斷等情,有本院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十五張附卷足憑,是附表一所示物品遭損壞之事實,亦可認定。

㈥佐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皆係遭人刻意堵塞、拆除、破壞或

剪斷,核其目的,無非為使接管使用者難以或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足見破壞系爭建物者與接管使用系爭建物者間,應有所糾紛。復參諸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因告訴人不願補貼裝潢費用,故其自一月二日起拆除部分裝潢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因補貼費用之事而有糾紛。被告於偵訊中復自承:其在系爭建物營業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止等語,可知系爭建物在點交前一日,仍在被告管領支配範圍內,被告對於點交前之建物現況,自難諉為不知。進而言之,直至點交之前一日,系爭建物既仍在被告管理使用範圍內,能對系爭建物加以破壞而未遭攔阻,除被告之外當另無其人。再參酌被告於偵訊中供承自一月二日起請工人拆除部分裝潢一情,在在足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遭惡意損壞,應係被告不滿告訴人未補貼費用而生之報復行為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不知破壞係何人所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本應自行搬遷騰空,竟因不滿未獲告訴人另行補貼費用而惡意損壞系爭建物,所生損害雖屬非鉅,惟其行徑惡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毀損之物品 │├──┼──────────────────────┤│一 │一、二樓全部裝潢。 │├──┼──────────────────────┤│二 │一、二樓廁所內之洗臉臺、小便池、馬桶水箱。 │├──┼──────────────────────┤│三 │一、二樓之配電箱、樓梯扶手、天花板及窗戶玻璃│└──┴──────────────────────┘附表二:

┌──────┬─────────┬─────────┬───────┐│比較法條 │修正前刑法於本案 │修正後刑法於本案 │依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 比較結果 │├──────┼─────────┼─────────┼───────┤│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修正後之規定未││1項前段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幣1,000元、2,000元│較有利於被告,││ │定,易科罰金數額提│、3,000元折算1日。│故應適用修正前││ │高為100倍 。如易科│ │之規定。 ││ │罰金,以銀元300元 │ │ ││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 ││ │日。 │ │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