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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2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彭彩雪」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路○段○○○號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小芙子公司)之負責人,小芙子公司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57地號土地,及其上第5312、5326、5336、5343、5360、5363、5377、5380、5394、5404、54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13、3樓之16、3樓之6、4樓之16、5樓之16、5樓之13、6樓之

16、6樓之13、7樓之16、7樓之13、8樓之16等房屋(以下簡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90年4月17日將上開房屋提供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設定抵押權,向該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700萬元,因小芙子公司未按期繳還本息,臺灣企銀於92年12月29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本件房地,經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43號受理執行在案,嗣於93年3月1日臺灣企銀將全部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詎甲○○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為延遲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進行,以達阻撓上開房屋點交之目的,明知上開房屋並未出租予蔡麗娟、丁振堂、彭彩雪、吳美慧、歐秀鳳、羅涵云、林文玲、林延崢、陳威廉、鄧明勇、張沈秀鳳等11人,竟與而林文玲、林延崢、陳威廉、鄧明勇、張沈秀鳳(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等5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之時、地,由甲○○取得林文玲、林延崢、陳威廉、鄧明勇、張沈秀鳳等5人之同意後,連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5份,上載甲○○於曾將本件房屋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分別出租予林文玲、林延崢、陳威廉、鄧明勇、張沈秀鳳,租期分別自89年間起至99年間止,此外,甲○○再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續於不詳之時、地,將蔡麗娟、丁振堂、吳美慧、歐秀鳳、羅涵云等5人過去曾與小芙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未偽造印文或署押,但將租期加以更改為自89年間起至99年間止之方式,變造租賃契約書5份,此外,又偽造「彭彩雪」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於塗改過後之小芙子公司與他人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內上,並將租期亦塗改為自89年間起至99年間止,總計共變造承租人為不知情之蔡麗娟、丁振堂、彭彩雪、吳美慧、歐秀鳳、羅涵云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6份,再由甲○○於93年2月6日同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並行使上開11份同謀造假、偽造及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並聲明異議,使臺南地方法院承辦執行業務之書記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月19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上,並註明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增加拍賣之次數及無益之費用,致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時對於拍賣標的物之正確性,以及蔡麗娟、丁振堂、彭彩雪、吳美慧、歐秀鳳、羅涵云、臺灣企銀等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以及以書狀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文玲、林延崢、陳威廉、鄧明勇、張沈秀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彭彩雪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蔡麗娟、丁振堂、吳美慧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之陳述互核一致,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判決書1份附卷足參。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2)另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設了但書有關於科刑之限制,惟此乃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涉及法律刑罰權之變動,為避免法律割裂適用產生不當影響,爰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3)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既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自並無不利於被告。(4)末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其與林文玲、林延崢、陳威廉、鄧明勇、張沈秀鳳等5人間,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向法院同時陳報11份租賃契約」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先前連續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6份之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彭彩雪」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亦係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修正施行前刑法所規定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事實部分已經敘明【被告有偽造(實係變造)承租人為不知情之蔡麗娟、丁振堂、彭彩雪、吳美慧、歐秀鳳、羅涵云等6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6份,及事後陳報法院等犯行】,故應僅屬法條漏未論列,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阻止其所有之房屋遭民事執行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以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僅妨礙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更同時損及不知情之蔡麗娟、丁振堂、彭彩雪、吳美慧、歐秀鳳、羅涵云等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彭彩雪」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