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及軍事法庭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九月、一年、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復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之刑,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戒治期滿。詎其仍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某時許止,在臺南縣關廟鄉之「大仁廟」公廁內等地,以燒烤產生燻煙而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查獲(另案提起公訴),經警採尿送驗後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八二之一號,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後,當場查獲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公克,驗餘淨重○.七二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之確認
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