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夥同林高賓(另經緩起訴處分)二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高賓負責提供資金,乙○○負責招徠因資金週轉失靈,需款孔急之陳吳秀蘭,趁其急迫之際,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在臺南市○○路某處,借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予陳吳秀蘭,且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一萬二千元,並預扣一期利息(相當於月息五二分),同時要求陳吳秀蘭簽立借款金額二倍即面額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二人即以此方式牟取重利。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循線在臺南市○區○○路五九五之五號前查獲林高賓,並扣得陳吳秀蘭之身分證一張,始悉上情。
二、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方式,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五十三萬元,並向臺灣省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一萬四千零四十二元,分六十期繳納,車輛存放地點為臺南市○○路○段○○○巷○○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質押、出借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僅繳交六期分期款後,即拒絕繳納,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將該車出質予「第一當舖」,致臺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臺新銀行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介紹被害人陳吳秀蘭向共犯林高賓借款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因為伊有向錢莊借錢,所以伊也介紹友人陳吳秀蘭向錢莊借錢云云。惟查,證人即共犯林高賓於偵查中證稱: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共借一百二十萬元給乙○○,乙○○再放高利貸出去,伊和乙○○合作到九十二年初,後來乙○○跑路,伊才告訴我可以向何人收錢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十六頁),經核與被害人陳吳秀蘭於偵查中之供稱:伊和林高賓、乙○○三人均在車上,乙○○說是十五分,林高賓將錢交給乙○○,乙○○再交給我清點,每十日乙○○就來向伊收一萬二千元利息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七七號卷第二三頁)相符,足徵被告確有共同參與重利之犯行,足堪認定。此外,復有扣案之本票影本、陳吳秀蘭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重利犯行,已臻明確。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有典當上開動產抵押車輛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臺新銀行之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及臺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林高賓就上開重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給付六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所處拘役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新法則係至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以,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