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三號),被告二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透過友人郭福賢介紹,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劉怡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透過郭福賢向劉怡惠取得車籍資料、身分證及印章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嗣甲○○經周志峰告知得悉乙○○欲以人頭購買權利車供乙○○所屬偽造貨幣犯罪集團人士使用,並藉以逃避日後使用車輛需繳納之稅費及罰鍰,竟將上開車輛以三萬元之代價轉賣乙○○,與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前於八十八年間、在臺南市安平區某不詳地點拾得之丙○○身分證予甲○○後,未經取得丙○○之同意,而由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乙枚,再由甲○○將上開丙○○之身分證、偽刻之印章,連同劉怡惠之車籍資料、身分證及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高立汽車商行」汽車過戶代辦人傅萬成辦理車籍過戶手續,而由傅萬成在性質屬私文書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上,填寫新車主名稱為丙○○等車主資料之不實事項,加蓋前開偽刻之丙○○印章製作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持向交通部公務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管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丙○○」之不實事項登錄於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車籍資料,並製發給屬於公文書之新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乙○○並共同以上開方法為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誤認該車係丙○○所有,而連續令使用該車之乙○○及其所屬偽造貨幣集團人士詐得逃避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一萬零四百九十三元)、使用牌照稅(計二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及罰鍰(計九千三百元)、交通違規罰鍰(計八千三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嗣丙○○因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份,除增列「被告乙○○與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渠等偽造印章(偽造印章後蓋印,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論以偽造印文罪)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人傅萬成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不知情之人頭丙○○之方式為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誤認該車係丙○○所有,因而詐得逃避上開所列金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交通違規罰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人頭名義辦理車輛過戶,藉以規避稅費罰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受有一定損害,所規避交通違規罰鍰之金額非鉅,事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業已提出交付予臺南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偽刻之「丙○○」印章一枚、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丙○○」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本,係被告乙○○所有,而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 │ 數量 │├──┼──────────────┼───┤│ 一 │偽造之「丙○○」印章 │ 壹枚 │├──┼──────────────┼───┤│ 二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 壹枚 ││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 ││ │之「丙○○」印文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