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9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該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所生之名譽上損害與對於社會大眾所造成之不良示範,及被告犯後尚圖矯飾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