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傷害及毀損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因侵占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四十萬元,並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約定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共分三十六期給付,抵押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於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即持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一「亞太當舖」,向該當舖質押借款十萬元,並僅繳納三期,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繳款,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債權。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慶明指訴。
㈢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存證信函、尋車外訪報告單暨尋車過程照片、被告還款明細、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950018033號函檢附之當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因傷害及毀損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因侵占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以動產抵押方式借貸,竟不遵守約定,擅自將抵押標的物出質,且僅繳納三期分期款,即拒再繳納,致債權人受損害達三十七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