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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仿冒商標香菸商品共叁佰肆拾柒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為:「‧‧‧當場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香菸共計九百零一包(包括如附表壹所示之仿冒商標香菸共三百四十七包及如附表貳所示之未稅私菸五百五十四包)。」;證據補充:「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九至十頁、第二四至二五頁)。」、「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四年營字第○八一號函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政府點收各機關移交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緝獲物品收據各一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已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目前仍於緩刑期間(惟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卻仍不知悔改,旋再為同類事實之犯行,本院認為達到商標法保障商標權之立法旨意,不宜對被告輕判,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貪圖不法利益,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以低價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再販賣以牟利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合法商標權,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經濟上損失,並對社會大眾合法消費權益造成負面影響,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仿冒商標之香菸共三百四十七包,均為仿冒之商品,此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府財字第○九四○一三七一○四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三日JTZ000000000號函及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四年營字第○八一號函各一份可證,自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未稅私菸共五百五十四包(真品輸入之未稅私煙),既非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同上臺南縣政府函文可憑,又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違反商標法之罪所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秀美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9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壹:

┌──┬───────────┬────────┐│編號│仿 冒 商 標 │數 量 ││ │ │(包:每包20支)││ │ │ │├──┼───────────┼────────┤│1 │「DAVIDOFF」(紅色大 │30 ││ │ 衛杜夫) │ │├──┼───────────┼────────┤│2 │「DAVIDOFF」(白色大 │20 ││ │ 衛杜夫) │ │├──┼───────────┼────────┤│3 │「峰」 │130 │├──┼───────────┼────────┤│4 │「MILD SEVEN」 │167 ││ │(LIGHTS) │ │├──┴────┬──────┴────────┤│合 計 │ 347包 │└───────┴───────────────┘附表貳:

┌──┬───────────┬────────┐│編號│ 商 標 │數 量 ││ │ │(包:每包20支)│├──┼───────────┼────────┤│1 │「DAVIDOFF」(黑色大 │119 ││ │ 衛杜夫) │ │├──┼───────────┼────────┤│2 │「MILD SEVEN」 │305 ││ │(CHARCOAL FILTER) │ │├──┼───────────┼────────┤│3 │「SILVER STARLET」 │70 ││ │(CHARCOAL FILTER紅七)│ │├──┼───────────┼────────┤│4 │「SILVER STARLET」 │60 ││ │(CHARCOAL FILTER金七)│ │├──┴────┬──────┴────────┤│合 計 │ 554包 │├───────┴───────────────┤│1、此部分屬於輸入未稅私煙,非仿冒商標之香菸商 ││ 品。 ││ ││2、按菸酒管理法業經修法,現販賣私煙罪乃以行政 ││ 罰處罰,依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 ││ 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刑書雖在查扣之扣案物併載於此,惟犯罪事實中 ││ 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仿冒商標香菸商品 ││ 之事實明確,此部分扣案物應屬誤載,並非亦將 ││ 此販賣私煙罪部分事實,併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 處刑,故本院對此不再贅述,僅補充犯罪事實如 ││ 前所述。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6-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