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丙○○明知民國93年12月24日向甲○○承租其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307巷23號4樓之6之處所,雙方約定租賃期限僅自93年12月25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期滿其不續租。詎丙○○明知其得轉租他人之期限,僅限於在該租賃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25日在上址,隱瞞上開租賃事實,向乙○○偽稱:該屋係其母所有,其得出租予乙○○至同年9月25日止云云,致乙○○不疑有詐,就上開房屋,自94年6月25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亦與之訂立租約,並交付該3月,每月新台幣4千5百元,計1萬3千5百元之租金。嗣於94年7月3日,甲○○以其與丙○○之租賃期限期滿為由,要求乙○○需遷出上開處所,乙○○始發現丙○○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與甲○○訂立前開租約,且經多次聯繫丙○○,均未見其出面處理,至此始知受騙。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有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