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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拘役拾日,乙○○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台灣自來水公司北區營業所」內,因處理返還押租金等事宜,與房客甲○○發生口角,隨後即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二人進而倒地,致乙○○受有左面頰腫脹及左面頰2Ⅹ1公分瘀血等傷害,甲○○則受有右手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甲○○傷害部分-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並有乙○○提

出之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乙○○受傷之照片二張等在卷可資參佐,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乙○○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都是甲○○打我,我沒有碰到甲○○。當天是我跟甲○○約好要去結算水電費,要還押租金給她,我水費快要算好時,就打電話給甲○○請她過來,甲○○過來之後,我扣除掉水電費、違約金及租金,剩下一萬三千三百元就還給甲○○。甲○○接過錢之後,什麼話也沒有說,調頭就走,我請她在收據上簽名,結果她不簽名,轉過頭就一直用皮包打我頭部,剛開始有打到我臉部,後來我用手抱著我頭,還蹲下來,甲○○打了約一、二十分鐘後,旁邊有人才把他拉開,甲○○會受傷是因她打我以致自己手扭到云云。經查:被告乙○○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甲○○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甲○○受傷之照片二張在卷為憑。被告乙○○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為挫傷,並非被告乙○○所辯之扭傷,況且倘被告乙○○辯稱均未還手等情屬實,在長達一、二十分鐘被甲○○持皮包毆打之後,被告乙○○抱住頭部之雙手,豈有可能絲毫未受傷,顯見被告乙○○所辯與常情相違,委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動輒暴力相向,殊為不該,惟被告均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所受傷害亦屬輕微,另被告甲○○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