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人甲○○、邱銓容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之結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因告訴人請求償金額過鉅而尚未與之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