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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告訴人探視子女所引發之爭執,然其竟不循溝通方式,解決彼此間紛爭,卻因而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此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矢口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調)解,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秀美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27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