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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內所載之時間、地點,持軟墊板毆擊告訴人甲○○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導師謝秀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㈣卷附鄭立華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鄭立華醫師函覆本院函文各一紙。

三、被告乙○○於警詢中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甲○○說謊、偷錢故對伊施以懲罰云云,而甲○○之父吳三連於警詢中亦稱:渠授權被告代為管教甲○○云云。惟被告僅為吳三連之同居人,並非甲○○之母,對告訴人原無懲戒之權利,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五四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一五七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全卷核閱結果,甲○○偷取家中金錢購買牛奶或其他物品,非無可能係因吳三連與被告二人對伊照護及給養不足所致,被告與吳三連不思自我反省,反由被告出面在甲○○就讀學校內公然動手施暴,自不能以其所辯情節逕認本案乃被告獲得授權後,對於甲○○所為合法懲戒權利之行使,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為甲○○之父吳三連之前任配偶,且與甲○○同住,其與甲○○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出手毆打甲○○,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甲○○同住,且為甲○○之父吳三連之前任配偶,本應以愛心及耐心照護、養育甲○○,竟無視甲○○尚屬年幼,於大庭廣眾之下動手毆打施暴,致伊身心受創,且犯後仍藉詞辯稱行使懲戒權,未見悔意,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