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8987號自用小貨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新臺幣 (下同)四十三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上開小貨車存放地點為臺南市○○路○○號之十一,在借款未全部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遠東銀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詎甲○○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第二十六期)起,不依約支付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至其某不詳友人之住處,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㈢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給付告訴人二十五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