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50歲民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為「弘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板模工程,其小舅子甲○○亦在該公司任職。丙○○與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臺南科學園區內,因給付工程款之糾紛,與下游包商乙○○發生口角爭執,丙○○及甲○○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乙○○頭部,乙○○欲離開現場時,又遭丙○○出手勒住頸部,致乙○○受有鼻、唇擦傷、頭部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甲○○固自承案發當天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只有與乙○○大小聲而已;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未毆打乙○○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所提之驗傷證明書,係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於案發後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所開具,並載明告訴人受有鼻部、唇部擦傷,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勢,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立即就診。又陪同告訴人乙○○前往案發地點之羅榮昇亦證稱:當天是乙○○叫我陪他去,我看到蘇銘俊先動手毆打乙○○腹部,接著又打胸部、頭部等部位,後來丙○○又以手勒住乙○○頸部,綽號「貢丸」的甲○○則從後面以拳頭毆打乙○○後腦勺一拳等語,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互核一致,應可採信。至於證人程嘉章雖供稱:當天伊在工寮內喝酒,聽見外面有人大小聲,伊跑出去,看到丙○○、甲○○、乙○○及羅榮昇在工寮外,甲○○擔心他們打起來,還上前勸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二人係在「工寮內」發生口角衝突後,告訴人才遭被告拖至工寮外毆打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則證人程嘉章供稱其聽聞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地點係在「工寮外」,即有不符,況證人程嘉章在被告丙○○經營之公司內任職,其立場恐有偏頗之虞,是其所述尚不足採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二人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