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369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六行「應將該車停放在台南市○○○街○○巷○號十二樓之二住處」之記載,補充為「原約定應將該車停放在台南市○○路○○號,嗣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申請變更停放於台南市○○○街○○巷○號十二樓之二住處」、第十一行「即拒不付款」應補充記載「即拒不付款,尚積欠十二萬四千八百元」等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庭陳述,然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盧美君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
㈡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
請書、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訪視委託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偵查卷第一至九頁)㈢戶卡片、和潤企業客戶、車籍資料變更申請書、同意書、查訪報告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積欠分期款項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