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二三一之一地號)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任管理機關,現分由其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管理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所有人或管理人之許可,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某日起,擅自擺設盆栽數盆,竊佔前開土地面積約一平方公尺,供己使用。嗣經民眾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檢舉,並經該分處派員勘查暨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兩度發函要求移除前開盆栽等地上物,詎甲○○仍置之不理,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擺設盆栽於系爭土地上,惟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並辯稱: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該地係屬其所有建物之空地比,其與住戶均有使用權,而其為美化環境擺設之盆栽並非定置物,亦未影響交通,違法性甚微,且現已移除盆栽云云。
㈡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擺放盆栽面積約達一平方公尺乙節,業
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派員堪測無訛,此有土地勘查紀錄、國有土地勘查使用現況略圖各一份、照片二幀(警卷第十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於系爭土地上擺放盆栽面積約一平方公尺。
㈢次查,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任
管理機關,現分由其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管理中乙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乙○○、張兼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東南地所登字第0九五000三八八三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數份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而為告訴人管理者。
㈣又查,本件告訴人接獲檢舉後,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發函被告移除盆栽等地上物,被告均未依函辦理,告訴人始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嗣被告於偵查中承諾欲移除地上物,然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告訴人再度派員勘查,被告隨同勘查仍執意擺設盆栽,此有前開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三000六三九三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二幀(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偵查卷第十三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情形。況其於警詢時尚供稱於九十一年間,曾欲向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益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乃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管理之國有土地,因此,被告抗辯其不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云云,顯不可採。
㈤復查,系爭土地以及相鄰之同地段一二三一之一、一二三一
之二、一二三一之三、一二三一之四地號土地,地目雖編為「道」,然其中一二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乃石仲德、王碧河共有、一二三一之三則為陳麗如所有之私人土地,其餘均為國有土地,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按,並經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五00八五三四號函覆屬實。而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一三六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當初建商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建築執照所劃定之基地及空地留設係坐落同地段一三六五至一三六
九、一三七0至一三七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上,並未包含前開土地,亦經臺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九五三0一一二0六0號函覆屬實,並有隨函檢送之該基地現況圖、地籍套繪圖、地籍圖、一樓平面圖、面積計算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並未承租、借用或取得其他合法使用前開一二三一地號土地之權限,亦經告訴代理人張兼銘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其所有建物空地比,其擁有使用權云云,不足採信。
㈥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
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竊佔構成要件之成立,只要行為人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已該當,至其竊佔之手段係以設置定著物或其他非定著物,均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查被告竊佔系爭土地所用之盆栽,固非屬定著物,然此僅為被告竊佔手段而已,依前開說明,核與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涉,而竊佔罪於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卻任意擺設盆栽供己使用之竊佔行為完成時,依前開判例要旨,業已構成犯罪,其事後是否移除,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因此,被告前開抗辯,同屬不可採。
㈦至被告爰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以
抗辯其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查被告擺設盆栽欲美化環境立意固屬良善,然其擺設盆栽之系爭土地,乃毗鄰於臺南市○○路○○○巷道,該巷道乃供該處居民出入使用之道路,被告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擺設盆栽影響往來交通,且被告乃居住於同巷道內之門牌號碼十七號,卻將盆栽擺設於門牌號碼十九號門前,其心亦屬可議,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長期擺放盆栽,經告訴人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九十四年七月發函請求移除,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規勸被告移除,仍屢勸不聽,已見前述,足徵被告實有違反土地管理人即告訴人之意願,排除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狀態,納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佔為己用,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意,並非僅單純美化環境之意,且暫時或偶爾為之爾爾,因此,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利益,對於居民出入、往來交通亦有影響,且幾經附近住戶檢舉、告訴人發函請求,仍置之不理,已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非一般社會倫理觀念所能姑息,自具有實質違法性,因此,與前開判例所指之情形迥異,被告引用前開判例要旨抗辯不具違法性,容有誤會。綜上各節以觀,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認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不願回復土地原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上訴意旨以被告擺設盆栽並非定著物,所犯輕微,並無實質違法性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業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另考量被告乃000年0月00日生,年事已長,經此偵審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以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