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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甲○○與其配偶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甲○○因於八十三年間遭乙○○趕出家門,繼而與四名女兒居住娘家,嗣因丁○○於此期間對甲○○母女生活多所照顧,因日久生情,而丁○○、甲○○竟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連續在臺南市之某旅館內,為多次之相姦、通姦之行為,並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陳文棟。嗣經甲○○之配偶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由甲○○代理陳文棟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起訴狀,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丁○○全戶戶籍資料、陳文棟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四四號民事全卷,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丁○○二人先後多次為通姦、相姦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通姦罪、連續相姦罪,並均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被告丁○○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並參酌被告甲○○係因遭其配偶乙○○趕出家門,嗣因被告丁○○照顧被告甲○○及其子女,因日久生情而為通姦、相姦行為致罹刑典等情,而認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