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3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姊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常因家產分配問題起爭執。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二巷二十五之一號二樓住處,因懷疑乙○○搬走家中電視機,而與乙○○發生爭執,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並將其推倒在地,造成乙○○受有頭部、右肩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局、偵查中指訴。
㈢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二、按姊弟乃二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成員;又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傷害姊姊乙○○,所為係屬家庭暴力,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不知彼此尊重,互為關愛,因電視置換之細故,心生懷疑,未經詢問及求證,即以暴力方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傷害尚非嚴重,及於原審審理時,砌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以銀元三佰元為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惟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修正施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原審裁判時,因新修正之刑法尚未開始施行,而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原判決依當時法律既無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指摘被告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原審僅判處拘役二十日似嫌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另以九十五年偵字第六0九0號併案認: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二十五之一號二樓住處電梯內,與乙○○因細故起爭執,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併案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二者相距達五月之久,且依併辦意旨所載,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再行毆打告訴人,顯見併案部分之傷害犯行,肇因於偶發之爭執,與第一次傷害犯行並無任何關聯,自無法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此部分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