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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0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八0號),提起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全部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慧貞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並邀同乙○○於同日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另授權台新銀行填載本票到期日,未料,張慧貞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五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三元,台新銀行遂向乙○○提示上開本票,並於不獲付款後,旋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五四一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而乙○○未於寄存送達生效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前開裁定提出抗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前開裁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

二、詎乙○○係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台新銀行已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債權人台新銀行之意圖,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由,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蔡卓淑卿,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由,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蕭麗兒,致乙○○無財產可供台新銀行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債權。

三、案經台新銀行提出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第二審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順盈於警詢之指訴。

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

車貸款申請委託書、申請書暨客戶機本資料、本票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件、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十七紙。

㈣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五四一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三四號債權憑證各一份。

㈤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南市警五刑

字第0九四四五三三三0五0號函檢送寄存送達被告之領取書一份。

㈥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舊式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

㈦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五四一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

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時,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修正施行後改列為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改列為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台新銀行因向被告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未獲付款後,旋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五四一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依前開裁判要旨,係於同年八月四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縱被告乙○○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本人親自至前開派出所領取,亦不影響自寄存送達日起算送達效力之計算,而被告乙○○未於寄存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抗告,故前開裁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是以,告訴人台新銀行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即取得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隨時可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被告業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出售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致使名下無財產可供告訴人強制執行,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第二條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為擔保張慧貞之汽車貸款債務始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而負擔此項債務,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而依後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此外,原審認事用法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

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附表一:本票記載之明細┌───┬────┬────┬─────┐│發票日│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91年12│92年5月5│乙○○ │700,000元 ││月4日 │日 │張慧貞 │ │└───┴────┴────┴─────┘附表二:被告處分之不動產明細┌──┬─────────────┬────┬───┬──┬──────┐│編號│不動產所在位置 │面 積│持 分 │地目│備 註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 │100.28平│全部 │建 │92年9月5日移││ │地 │方公尺 │ │ │轉登記予蔡卓││ │ │ │ │ │淑卿 ││ ├─────────────┼────┼───┼──┼──────┤│ │臺南市○區○○段236建號建 │186.28平│同上 │略 │同上 ││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北區西│方公尺 │ │ │ ││ │門路四段七巷七一號) │ │ │ │ │├──┼─────────────┼────┼───┼──┼──────┤│ │臺南市○○○段○○○○○○○○號 │493平方 │萬分之│建 │92年11月3日 ││ │土地 │公尺 │177 │ │移轉登記予蕭││ │ │ │ │ │麗兒 ││ 2 ├─────────────┼────┼───┼──┼──────┤│ │臺南市○○○段9862建號建物│18.09平 │全部 │略 │同上 ││ │(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區裕豐│方公尺 │ │ │ ││ │街54巷16號5樓之1)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