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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被告乙○○為房客房東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灣自來水公司北區營業所」前,因返還押租金之事宜,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相互拉扯,二人進而倒地互毆,致被告乙○○受有左面頰腫脹及左面頰瘀血等傷害;甲○○則受有右手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作為主要依據。惟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打告訴人甲○○,伊是被打的,告訴人的傷是因為她打伊打到手扭到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原審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方面表示

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本案事實之認定:㈠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因遭被告

拉扯手臂,從而右手臂關節處拉傷會酸等語,且於警詢時提出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以佐其說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稱:被告將伊機車鑰匙拿走握在左手上,「用右手拉伊左手臂」等語(警卷第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要出手搶回鑰匙,二人就拉扯,被告就「拉伊的右手前臂」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疑問。

㈡且上開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右手肘及前臂挫傷」外,未能明

確標示告訴人受傷範圍、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跟醫生說伊右手腕彎曲時有一塊小骨會酸,醫生有按伊說的地方,然後伊說會痛,有照X光,醫生看完片後說伊骨頭有發炎,診斷證明書為何未記載骨頭發炎一節,伊不清楚等語,足見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根據求診病患指出患部及症狀而為記載。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述:在驗傷時伊的身體並無任何可查看之外傷等語。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受傷或所受傷害情形,亦未能遽為論斷。㈢縱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右手肘及前臂挫傷」之傷害,然其於

歷次陳述中,一再表示係因被告先出手搶伊之機車鑰匙,所以伊也出手要搶回來,二人就相互拉扯等語。被告對於伊先行搶奪告訴人機車鑰匙(圈),引致告訴人趨前爭奪一節,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不爭執,堪信為實。則雙方肢體衝突發生導火線,自係因被告以搶奪告訴人機車鑰匙先行挑釁,引起告訴人主動趨近面對面拉扯無疑。又被告所受傷勢係「左臉頰」2×1公分皮下瘀血、左面頰腫脹,有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對照告訴人「右手」所受前揭傷害及渠等相互拉扯之說詞,被告所受「左面頰」傷勢,顯以遭告訴人「右手」揮擊之可能性較大,則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係其以「右手」攻擊被告「左面頰」時,被告防衛、抵抗告訴人時所造成之傷害,或者告訴人因施力結果導致自己手臂酸痛,顯均尚有合理懷疑。

㈣再者,被告係先行搶奪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圈),引致告訴

人欲趨近搶回而發生拉扯,已如前揭認定,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在搶鑰匙過程中拉伊的手,她拉伊的手目的是為了搶鑰匙,應該是說她不要把伊的鑰匙還給伊,其後伊的鑰匙是到派出所時,警員幫伊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是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縱屬真實,亦係與被告搶奪機車鑰匙(圈)之過程中施力過猛所造成,而非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所導致;況被告若已奪得告訴人鑰匙,及至派出所時方才經警取回,被告何以需「拉扯告訴人之手以致成傷」?則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之處,依卷內之所有直接、間接證據,並無從令本院得到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乃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人指述、診斷診斷書,及本院依職權所為查證,復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即其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是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斟酌上情,遽爾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爰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