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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毛雍琦(原名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4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997、131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毛雍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住院許可證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及傷患自動出院志願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住院許可證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及傷患自動出院志願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毛雍琦(原名甲○○,自幼出養他人)因其生母呂高月微(另案偵辦)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南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作輸血、胃鏡(含出血治療及切片檢查)等診療,而呂高月微因另案遭通緝,恐身分曝露,致不敢使用自身健保卡。毛雍琦與呂高月微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呂高月微未帶健保卡為由,冒充乙○○之名義就診,並由呂高月微接續在住院許可證同意書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及在奇美醫院傷患自動出院志願書上偽簽「乙○○」之署押並捺指印各一枚,由毛雍琦持以交予奇美醫院人員,足生損害於乙○○、奇美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就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毛雍琦以乙○○名義預繳金額方式辦理呂高月微出院,為能取回預繳金額,遂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市○○路○○○巷○○號之一乙○○住處,將冒其名義就診之上情告知乙○○,並請乙○○隨同前往辦理退費手續,乙○○先為拒絕,後因毛雍琦一再請求始同意,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分別前往奇美醫院,由乙○○(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出示健保卡且在收據上簽名,致使奇美醫院人員陷於錯誤,將預繳費用扣除醫療費用及部分負擔費用後而退費,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

二、毛雍琦與乙○○曾係姨侄關係(毛雍琦之生母呂高月微為乙○○之姐),即曾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南區觀光城俗俗賣百貨前,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毛雍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不明物品毆打乙○○頭部及腋下,造成乙○○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額部撕裂傷、右側胸部左側上臂瘀青」等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毛雍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輸血同意書一紙、胃鏡(含出血治療及切片檢查)同意書一紙、住院許可證同意書一紙、傷患自動出院志願書一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七號卷第九至十三頁)、收費收據三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七號卷第十九至二一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毛雍琦固坦認與告訴人乙○○前係姨侄關係,即曾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拉扯及推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乙○○酒醉欲向伊借用殘障手冊,為伊所拒絕而發生口角爭執,乙○○就拿起鞋子打伊頭部,並以腳踢伊下體,伊就將乙○○推開,乙○○並無撞到東西,後乙○○就衝向伊,過程中不慎自行跌倒,當時伊見乙○○腳膝蓋受傷,至於乙○○為何頭部等處受有傷害,伊並不清楚,伊並無毆打乙○○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你

於何時、在何地?被何人打傷?請詳述之?)我是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觀光城俗俗賣百貨前,遭我姊姊高月微的兒子甲○○,手持不明物體打傷頭部」、「(甲○○與你為何關係?因何事毆打你?請將發生情形請詳述?在場還有何人?)甲○○是我姊姊高月微生的兒子,因為我姊姊高月微無健保卡,最近因病需要就醫,而私自拿走我的健保卡,我因怕他私自冒用我的健保卡,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五分,與他約定在台南市觀光城俗俗賣百貨前,要將我的健保卡取回,他當時與其兒子甲○○到場,我當時看見有人騎車經過以為是我先生,我就欲離開查看,甲○○就突然手持不明物品打我頭部,稱我為何要害他媽媽,造成我頭部受傷流血」、「(當時對方是否持有兇器?)他當時手拿東西敲我頭,但我沒看清楚是何種東西」等語(見警卷第一、二頁)。並於偵查時證稱:「(何時傷害你?)二十二日我跟他約在觀光城的一家海產店,他就走到金華路的活動中心,我要拿回健保卡,他就打我的太陽穴。另外他還怪我害到他媽媽」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七號卷第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觀光城俗俗賣百貨前,伊欲向高月微拿回健保卡,高月微不願意,突然間被告自口袋內拿出不明物品,手持該物品打伊頭部好幾下,並打伊的腋下,造成伊受有傷害,後伊即先前往金華派出所報案,警察就叫伊去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又告訴人乙○○因本件爭執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額部撕裂傷、右側胸部左側上臂瘀青」等傷害,有郭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受傷照片二張等在卷可按。且參酌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述與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告訴人所述與常情無違,應為真實。從而,堪認被告確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甚明。

㈡又被告毛雍琦警詢時供述:「(於何時?何地?因何事?)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觀光城俗俗賣百貨前,當時我阿姨乙○○有一些事要跟我談她有喝酒,我手放在她肩上她以為我要打她,她拿高跟鞋打我下體及我頭部,我要防衛所以就推她」、「(你有無持兇器毆打乙○○頭部?)沒有,我只是用力推她,她有撞到牆壁後我就把她扶起」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準此,足見被告確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推擠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傷害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推開乙○○時並無撞到東西,是後來乙○○衝向伊,過程中不慎自行跌倒,而受有腳膝蓋傷害,至於乙○○為何頭部等處受有傷害,伊並不清楚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

物品毆打告訴人乙○○頭部及腋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額部撕裂傷、右側胸部左側上臂瘀青」等傷害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實堪認定。

三、被告毛雍琦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係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刑罰之規定,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合先敘明。核被告毛雍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及呂高月微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呂高月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詐欺取財部分與乙○○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一個犯意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住院許可證同意書上「乙○○」署押一枚、同院傷患自動出院志願書上「乙○○」署押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輸血同意書及胃鏡(含出血治療及切片檢查)同意書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前開輸血同意書、胃鏡(含出血治療及切片檢查)同意書係由被告本人為立同意書人,此由被告簽名位置即可判斷,既由被告擔任立同意書人,即為該文書之有權製作人,此部分即無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之偽造文書問題,依法實難論以該罪。然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以上開犯行詐領者,係健保之退還費用計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並非以此取得免費之住院利益,故所犯係詐欺取財罪,而與詐欺得利罪無涉,聲請人在所犯法條引用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應屬贅引。均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於主文中諭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㈡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收費收據(NO:B0000000)上之「乙○○」署押,係證人乙○○親自簽立,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未予詳究,逕認係被告所偽簽,並為沒收之諭知。㈢原審就傷害部分,未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及告訴人乙○○亦受有「右側胸部左側上臂瘀青」等傷害,且被告就傷害部分,犯後矯言卸責,不知省悟,是原審就傷害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傷害部分)判決不當及(偽造文書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就傷害量刑過輕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詐領健保退費,先偽造乙○○之署押,並要求乙○○配合辦理退費,嚴重影響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利益,又與告訴人曾係姨侄關係,不知尊長,僅因細故而萌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被告係多重障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可參,及犯後未坦認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併辦意旨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號):被告毛雍琦為能取回預繳金額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乙○○所居位於台南市○○路○○○巷○○號之一住處,將冒其名義就診之上情告知乙○○,並請其能隨同前往辦理補健保卡之退費手續,乙○○先是拒絕,毛雍琦乃揚言「沒有去,要對你不利」,致使乙○○心生畏懼,始一同前往奇美醫院,由乙○○出示其健保卡且在收據上簽名,辦理健保總額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部分負擔一千七百五十八元之退費。因認被告毛雍琦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被告辯稱: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係乙○○自己同意

前往奇美醫院辦理退費手續,伊並無恐嚇或威脅她等語。並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乙○○前配偶鄭本源於偵查時結證稱:「(發生何事?)因為高月微在奇美醫院就醫時用乙○○之名義,甲○○要去找乙○○拿健保卡辦理退費,但乙○○不願意給他。甲○○說如果她不願意去辦對她也沒有好處。他說要載乙○○去奇美醫院但乙○○不願意被他載,她說她寧可坐計程車去。後來他們二人就走出去了。那時我還留在家裡」、「(他們二人當時有無不愉快?)場面有點不爽快」、「(甲○○有無說其它威脅的話?)動作表現不是很好,沒有其它威脅的話」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七號卷第十五、十六頁)。又參以苟如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言,係因被告揚言「沒有去,要對你不利」或「你不去的話你試試看」等語,始搭乘計程車前去奇美醫院,而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是告訴人乙○○當得於途中請計程車改往警局報案、或在奇美醫院內請求相關人員協助,焉會均捨此不為,而依被告之指示辦理退費?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遭被告毆打成傷,前往警局報案並制作筆錄時,何以均未提及有遭被告恐嚇或威脅之事?準此,尚難僅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片面且與常情不符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

南市○○路○○○巷○○號之一乙○○住處,被告將冒名就診之上情告知告訴人乙○○,並請乙○○隨同前往辦理退費手續,告訴人乙○○先為拒絕,後因被告一再請求始同意,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言詞,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揭妨害自由犯行,自不能就此認定被告有罪,是此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當無所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又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亦不得加以裁判,爰退回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