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蘇若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12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不詳時間,在屬國有土地之臺南縣新市鄉○○村○○○段六四一之一號土地(屬水利用地)上,利用臺南縣新市鄉公所將該處原有排水水溝予以截彎取直而讓出上開水利用地之機會,以擅自搭建鐵皮屋之方式予以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佔用面積為八十六.一五平方公尺),嗣經李明軒發現上開排水水溝截彎取直後有部分佔用其所有之臺南縣新市鄉○○村○○○段六三七之十號土地,乃向嘉南農田水利會要求回復原狀,經嘉南農田水利會清查後,始知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
二、聲請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自承上開鐵皮屋為其所搭建等語、告訴代理人即嘉南農田水利會職員林
宏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訴臺南縣新市鄉○○村○○○段六四一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發現遭被告竊佔等語、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筆錄、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竊佔之犯意,辯稱:系爭土地旁地號六二四、六三七之六、之九、之十及之十一原先均為我父親李德祥所有,且只有一個地號,我父親於九十二年死亡後,才分成上開地號,由我與其他兄弟分別繼承,我繼承六二四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由我父親搭蓋之鐵皮屋,而我姪子李明軒則繼承六三七之十號土地。當初臺南縣新市鄉公所排水溝要截彎取直時,有跟我父親交換用地,但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後來因為李明軒不清楚此事,才向水利會反應說他土地被佔用,水利會清查後才誤認李德祥搭蓋鐵皮屋佔用國有水利地,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告訴代理人林 宏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訴,及卷附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上鐵皮屋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固可證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且被告現使用之鐵皮屋搭蓋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八十六.一五平方公尺。惟被告已否認有竊佔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探究者為上開鐵皮屋是否為被告搭建,及被告是否認識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利。
㈡依證人即被告胞弟乙○○到庭證述:「(就你所知,現在占
有六四一之一鐵皮屋已經存在多久了?)從我父親李德祥還在時建的,已經很久了,但我不確定時間」、「(你怎麼知道鐵皮屋是你父親蓋的?)當時我父親把舊房屋拆除,後來因為東西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我父親蓋了鐵皮屋,這間鐵皮屋並不是甲○○所蓋的」等語:及證人即被告胞弟丙○○到庭證述:「(就你所知,目前佔到六四一之一鐵皮屋已經存在多久?)已經很久了,正確時間我不了解,鐵皮屋是我父親李德祥用來放東西用的」、「(你是如何得知鐵皮屋是放你父親之東西?)因為我常常回去」、「(你是否知道鐵皮屋是何人蓋的?)我父親」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為被告父親李德祥搭蓋。再者,負責在系爭土地上整地舖路之證人蔡堯舜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李明軒請求甲○○、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及臺南縣新市鄉公所拆屋還地事件中,亦到庭證述:「(誰叫工人來蓋的?)我不知道這鐵皮屋誰蓋的,但在蓋鐵皮屋之前,整地及舖設水泥工程是我做的,是阿公李德祥叫我去蓋的,我是甲○○兒子之朋友,所以我也叫李德祥阿公,我去施工時間大約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當初整地費用多少?)我是按日計酬,錢有時候李德祥阿公拿給我,有時是我朋友拿給我」等語綦詳,此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事件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㈢至於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雖自承鐵皮屋約於九十年間為其所
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已辯稱,當時所述真意係指鐵皮屋為其所使用等語。而依證人林 宏於審理中證述:「(是否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鐵皮屋是被告所蓋?)因為我們去現場發現被告在現場,我們問被告,被告當時沒有說是他蓋的,只有說是他在使用的」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此一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另由證人李明軒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述:「(你知道他搭建鐵皮屋多久了?)詳細時間不曉得,不過從我看到那間鐵皮屋大概距今有十年了」等語,足見鐵皮屋搭建時間約為八十五年間,此與被告自承九十年間搭建亦不相符。是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白是否屬實,自無法遽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末查,本案雖因年代久遠,而無直接人證或書證可資證明有
無被告所稱,臺南縣新市鄉公所與其父親間有交換土地使用等情事。惟依證人林 宏到庭證述:「(你是否知道系爭違章鐵皮屋蓋多久?)我不知道,因為我從八十七年才進入水利會,九十三年李明軒才來跟我們反應這件事,我們才知道有搭建鐵皮屋佔用土地之問題」、「(你們是何時知道土地不是被告的?)李明軒來跟我們反應時,我們有去地政調地籍圖,我們針對地政上面所記載資料,鐵皮屋所蓋土地都不是被告的,我們是在九十三年才知道」、「(系爭土地何時登記?)九十三年十二月國有財產局發函給地政辦理測量登錄,是在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正式完成登記」等語,再參照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載登記為國有地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則以農田水利會遲至九十三年間經李明軒告知後,始發覺系爭土地並不屬於任何私人所有,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登記為國有地,衡情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繼承該鐵皮屋時,是否明知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非其所有,而仍加以繼承使用,允非無疑。
㈤退步言之,縱被告於繼承時早已知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然依證人乙○○於上開民事事件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審理中證稱:我們小時候舊水溝是彎來彎去,水溝兩旁都是我父親李德祥土地,當時水溝容易淹水,我父親想說乾脆水溝截彎取直才不會淹水,當時村民大家義務勞動,將水溝取直,取直後仍為土溝,但下面有鋪設磚塊,大約五十幾年水溝就截彎取直等語,再參以該排水溝存在已逾數十年,李德祥生前均無異議,嗣後李德祥並於舊水溝原先經過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且新市鄉公所同亦無任何異議,衡諸常情,被告辯稱雙方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意,並非毫無可採之處。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任何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