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69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PMD00401號人壽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明知其弟乙○○二年前雖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明知非以要保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及傷害保險契約時,依據公司規定須由該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親自簽名,用以作為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訂定保險契約之證明。惟丙○○竟未經乙○○之書面同意,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保險業務員自任要保人之身分,與新光人壽公司訂定人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新世代增額保險契約」該人壽及傷害保險契約,並親自在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號碼PMD00401號人壽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下爭系爭保險契約),藉此表示業經乙○○書面同意後,持上開要保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新光人壽公司不知上情乃同意承保,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締約審查之正確性、乙○○姓名權及其在保險法上所賦予之同意權。嗣經乙○○以電話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發覺有異,乃提起告訴,因而察覺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且訂約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無行為能力之禁治產人,其獲得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鄭溫碧翠同意後,乃由同事在被保險人欄位上代為書寫「乙○○」之姓名,代為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其後改口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全部內容均由同事代為書寫辦理),之後均有按期親自繳納保險費;此外,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損害告訴人之權利,不符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此項要件。另告訴人根本不能行使告訴權,而且告訴人歷次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七至八、十二至十三、二四、三二至三三頁,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四至五、四二、五五至五六頁)。經查:
㈠告訴人乙○○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以其為被
保險人訂定系爭保險契約(見偵查卷第三頁,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此亦坦白承認。其次,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PMD00401號人壽保險要保書,乃屬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並約定「保險金額為十萬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其中被告為要保人,告訴人為被保險人,經辦之保險業務員為被告本人,乃保險業務員自為要保人之情形。再者,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確實有「乙○○」之署押一枚,要保書原本被保險人簽章欄下方更以紅字記載「以上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而上開要保書原本「乙○○」署押之「鄭」字,與被告即要保人簽章欄「丙○○」署押之「鄭」字,在筆畫及字形特徵上完全相同,反而與告訴人在偵查及警詢時在筆錄上所為簽名迥異,已可認定係由被告所親自書寫(見偵查卷第三、八、
十三、三三頁,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四頁共五次簽名,其中三次「鄭」字係以簡體字書寫)。此外,被告並在要保書上證明有確實審閱要保書內容為真實,並親自簽名,而該保險公司另表示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中親自簽名,即為書面同意之意思,並無再為任何書面同意書,並檢附該要保書原本一份供本院審酌,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新壽法務字第0126號、同年八月三十日新壽法務字第0288號、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新壽法務字第0025號等函文共三份可查(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原審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五頁)。至為要者,告訴人住所地即本院查無有關告訴人受禁治產宣告之民事裁定資料,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
㈡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上開規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上開禁治產事件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三章規定,須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始生效力。查告訴人既未經法院裁定受禁治產宣告,即屬完全行為能力人,被告欲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於本案情形,自應由告訴人在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上親自簽名,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書面同意,始屬適法。惟被告既坦承未經告訴人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已約定被保險人須親自簽名,當不能以授權方式行之),即在系爭保險契約自書「乙○○」之姓名,自屬無權偽造。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法律上固抗辯其均按時繳交保險費,且本件尚未發生理賠事宜,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形存在云云。然查被告為要保人,乃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本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能以此充當合法事由;又本件尚未發生保險理賠之實害,亦不影響有無發生受有損害之虞之判斷。而且,本件已具體發生侵害告訴人姓名權之實害,告訴人亦擔心將會發生詐領保險金情形(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告訴人權利自有受損害之虞可能;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於法律上乃無效契約,則被告隱瞞此項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之事實,亦有使承保之保險公司將因無效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後,於無法律義務時給付保險金之危險,對該保險公司之權利而言,亦可能受有損害之虞。由上,已可認定本件合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姓名,持以行使向保險公司締結應為無效之保險契約,自有偽造暨行使私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診
斷證明書影本、系爭保險契約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保戶資料內容查詢報表(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二十至二二頁)各一份為證。惟查:
⒈告訴人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一日因精
神分裂症至奇美醫院就診,惟該醫院函覆表示,依據告訴人過去住院病歷記載,並無法得知當時病情是否達心神喪失程度(見偵查卷第三四頁之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更無從以此推論系爭保險契約簽訂當時,告訴人是否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且告訴人未經禁治產宣告,乃確定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亦無礙本院之判斷。又本件係告訴人自行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言詞提出告訴,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害人身分表示意見時,對於其人別資料,能自行對答如流(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檢察署以言詞向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可以與檢察事務官一問一答,由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當時只有攜帶一張小字條,並無攜帶其他文書資料,有關保險契約具體內容之陳述,為何查閱個人保單之動機,如何使用網路及電話確定其保險契約等節,均是由告訴人主動向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見偵查卷卷末所附光碟片一片,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告訴人甚至可以主動向檢察官提出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影本一張,供作其有查詢保險記錄之依據(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不能行使告訴權或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等情,俱不存在。
⒉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起即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見本院卷
第五五頁),對於保險業務主要法令規定,即難諉為不知,惟其竟於親自書寫之答辯狀表示「保險法也沒規定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或簽名,故被告雖未經其弟(告訴人)同意,為其弟投保,並沒違法且合法」(見偵查卷第二四頁),上開辯解不但與法律規定不合,更與本件保險公司要保書表示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指示相左。而被告原先僅否認親自簽署告訴人姓名,抗辯此乃同事所為,但其後更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書之「丙○○」部分亦非其親自簽名,全為其同事代行為之(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然而,上開抗辯顯與被告在要保書上表示有確實審閱要保書內容為真實並親自簽名之文書證據不同;又被告所親自書寫「丙○○」姓名,其中「愛鈴」二字筆畫書寫極為特殊,乃書寫完「愛」字最後一劃後,未斷筆繼續連結書寫「鈴」字第一劃(見偵查卷第八、十三、三三頁,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四頁之被告親自簽名);上開簽名形式,與要保書原本「要保人」、「受益人」、「要保人簽章」、「業務員簽章」等五次「丙○○」之簽名完全相同,益見被告此處所辯,乃刻意營造未曾親自書寫系爭保險契約之假象,用以脫免罪責。上開辯解無從採信,不能以此對被告作有利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⒈
按證人現為被告之直系血親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鄭溫碧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已明白表示其與被告有直系血親關係不願作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依據前開規定,鄭溫碧翠已不得以證人身分使其陳述,縱有陳述,該陳述亦不具證據能力,然原審未查,乃於理由欄增列證人鄭溫碧翠於偵查中之陳述,供作本案證據,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⒉按被告曾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係屬被告得否宣告緩刑之前提事實,亦即屬得否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之基礎事實,自具備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緩刑二年之宣告。然查被告於本件判罪處刑前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已因詐領保險金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案經上訴,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維持原審有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六頁),被告既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乃原審未查,遽予宣告緩刑,自屬為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所持理由,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既有前開違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因被告於行為當時乃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念及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年事漸長,倘若一時不幸遭逢意外,毫無積蓄可供使用,故未經告訴人書面同意,私下以自己為要保人,將告訴人列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犯罪動機尚非惡意,迄至告訴人發覺後,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解除前開保險契約,且未曾辦理任何保險理賠,惟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明知相關法律規定,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PMD00401號人
壽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確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要保書因已交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