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恐嚇、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惕,明知其係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起造人,原建照使用執照僅核准興建五樓並於建物後方留有法定空地。竟將五樓建物違法建築至六樓,並將建物後方法定空地違法建築四樓,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南工局使字第0九三三一0二八八00號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甲○○,甲○○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因違反建築法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為能繼續增建而與不知情之馮松在訂立租約,口頭允由馮松在將該址前方六樓及後方四樓均增建至七樓,且租約到期後,須將所有增建部分均歸甲○○所有,租約上亦載明所有設備均歸甲○○所有,馮松在乃在該址為增建至七樓工程,甲○○以此方式擅自復工,工程中經臺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南市工使字第0九四三一0三四一八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勒令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甲○○經此制止不從,仍繼續由不知情之馮松在繼續完成該址前後七樓之增建工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馮松在證述無訛,復有臺南市北區公所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違章建築查報單、臺南市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南市工使字第0九四三一0三四一八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未完工照片十一張、目前完工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既未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狀,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漏未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增建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制止,仍然不從,繼續增建至第七層,目無法紀,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