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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14號上訴人 即被 告 乙○○輔 佐 人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95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出借給其友人許明方(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遺失或被竊,僅因聯絡不上許明方,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謊稱其懸掛前揭車牌之自小客車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許明方因駕駛懸掛前揭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號附近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車牌借予證人許明方,及嗣後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前揭車輛暨車牌遺失,請求警員協尋之事,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是因許明方拒不返還車牌,伊擔心會受到他牽連,為了自我防衛,才在非故意,情急之下向警方報案,伊之目的只是要請警方協尋幫忙找回車牌,沒有誣告之故意云云。

二、經本院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我沒有說車牌被偷了」、「(問:當時你向警察報案時如何說明?)我說我在醫院進進出出,我的車牌麻煩警方幫我協尋一下,我一時找不到,因為我不是故意去害許明方,我只是情急之下,要自我防衛」、「(問:當時你跟警察報案時,你是否知道車牌是許明方借走?)知道」、「(問:你跟警察報案時,有無說車牌是許明方借走的?)沒有指明道姓,我只說我找不到我的牌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核與證人許明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所有之前揭車牌確係借予證人許明方,並未遺失,及其明知上情,卻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前揭車輛暨車牌遺失等情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其係擔心受證人許明方牽連,為求自我防衛,始

請警方協尋幫忙找回車牌,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置辯,惟上訴人既已明知上開車牌並未遺失,而係借予證人許明方使用,猶隱瞞此事實而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即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至上訴人究係因何原因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其目的為何,均僅係犯罪之動機,固可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仍無解其誣告之犯行。是上訴人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審理時翻異其供,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惟其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既業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適用。原審就上訴人所為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乙節,未予審酌,容有未洽。雖上訴人僅以其無誣告故意,不服原審所為之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誣告犯罪使司法權為虛偽之申告行為妨礙,浪費司法資源及其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復於第二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有犯本件誣告之故意,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