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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附民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簡附民字第10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分合問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原告住處附近搭載原告外出,雙方因在車內談判未果,遂發生口角,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於當日上午八時許,行經臺南市○○○路與東寧路路口外側車道時,原告向被告表示下車之意,被告乃強拉原告所有之皮包,不准原告下車,惟遭原告反抗,詎被告竟基於以傷害人之身體,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臉部,旋即以右手揮拳向原告臉部擊去,致原告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左結膜下出血及二頰皮下血腫等傷害,被告以此方式使原告未能下車得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對原告施加傷害,是原告自己開門下車,車門反彈撞擊原告,導致原告自己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因妨害自由及

傷害等罪,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就此業經原告具結證述明確,核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傅國楨之證述相合,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告訴人臉部被毆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告與原告之前曾公然在外發生紛爭等節,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九號傷害案件全卷及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傷害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被害人自行開車門跳車,車門反彈回來而

導致受傷云云,惟依據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原告所受傷勢是在臉部左側部位,而當時原告坐在副駕駛座,果欲自行下車導致受傷,亦應傷在頭部後側、右側或右後側部位,當不致在一百八十度相對位置之臉部左側眼睛部位受有傷害。此外被告辯稱何以與原告相約上車,當日有無要上高速公路,汽車有無損壞且有無冒煙,原告有無配戴太陽眼鏡,原告之狗當時有無骨折等節,在在與原告於該案所為證述不合。

被告此處抗辯,不能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等人格法益,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精神、肉體自感痛苦,因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係五十八年次,五專畢業,未婚,有一名十一歲小孩,目前無工作而有投資;被告係四十九年次,大專畢業,業廚師,未婚,有三名小孩,每月薪資約三萬元,並衡量雙方財力狀況(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之財產歸戶資料),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此部分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在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是本院即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且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僅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茲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又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