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簡附民字第1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敬棋為有配偶之人,其竟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在臺南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及臺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租屋處等處所,與黃敬棋發生性行為多次,嗣經黃敬棋之妻即原告(現已離婚)會同警方人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二時四十九分許,在原告上開租屋處查獲。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因與黃敬棋發生相姦行為,致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權利,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對於被告明知黃敬棋為有配偶之人,其竟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在臺南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及臺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租屋處等處所,與黃敬棋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二時四十九分許為警查獲,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庭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五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爭執者,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之衡量標準: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導致與配偶離婚,家庭破碎,其精神、肉體自感痛苦,因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為遠東技術學院專科畢業,目前已離婚,子女監護權歸屬前配偶所有,惟不需支付撫養費,現任會計工作,月薪約二萬五千元,並無其餘貸款負擔,亦不需扶養父母;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未婚,亦無子女需扶養,國中畢業時即半工半讀,現失業中,惟不需要撫養父母;並衡量雙方財力狀況(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之財產歸戶資料),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此部分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在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見本院卷十三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至於惟前開條文「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係指送達於被告之日,而非送達於法院之日,是原告主張應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翌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期日,尚屬無據。又本件原告起訴,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是本院即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且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僅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茲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末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