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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附民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附民原告 乙○○附民被告 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簡字第180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段郵局前,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男子。嗣於94年12月5日11時40分許,該名年齡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電話向原告詐稱:伊係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李淑萍,因調查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要求原告提供語音密碼及銀行帳戶供其查證,原告一時不察,遂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電話語音轉帳匯款41000至上開帳戶,案經原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41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95年6月23日為簡易判決,原告於95年7月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勝利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