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法定代理人 潘大年(Danie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
二、查本件被告為我國自然人,其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且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本院轄區,而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此涉外事件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達一百五十年,並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擁有多種「LV」、「Louis Vuitton」商標,並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我國境內亦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所開設之服飾店內,連續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與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之商標商品共一百八十三件,則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品中售價最高為一千九百八十元,原告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二百九十七萬元,並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㈢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尺寸:14×5cm)全國版報頭下一日。㈣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能力賠償二百九十七萬元,伊只靠在夜市擺攤維生,經濟困難,伊雖有販售仿冒商品,但並不是全部都是仿冒原告商標的商品,且因為原告查緝的比較嚴格,伊比較不敢賣,所以查獲的原告商品較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鑑定人許珮玲出具之鑑定書一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紀錄資料、查扣仿冒商品蒐證照片五十一張附於本案之刑事卷內可稽,復有扣案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一百八十三件可資佐證,依據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人販賣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相同於原告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原告依商標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排除侵害,即屬有據。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㈠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㈡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㈢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販售仿冒品中售價最高為一千九百八十元,原告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九十七萬元,惟本件被告係以每件仿冒商品二百九十元至一千九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雖所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產品共計有一百八十三件,但大多係屬於販售單價較低之衣服、配件、飾品等物,獲利非巨,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查獲侵害商標商品之平均零售價796元【(290*33+500*31+900*100+980*7+1980*12 )/183=796,元以下4捨5入】之五百五十倍定損害賠償額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元(796*550=437,800),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查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有附於本案刑事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再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可能,而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以防止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請求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報紙部分,參酌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雖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之規定,但並無刊登道歉啟事之規定,且原告並未援引本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而係援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立即停止且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份,其請求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自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列,本院毋庸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