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對被告裁定許可鑑定留置(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經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屢對法官及檢察官任意提出告訴暨相關妨害公務等犯行,顯有鑑定其行為之際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情形之必要,惟其因故對司法機關進行之程序多所抗拒(如於偵訊筆錄之被告欄拒絕簽名),如非予以短暫留置,顯無從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予以鑑定留置(應留置處所: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預計期間: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俾利偵查程序之進行及保障被告之權益等語。
二、按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鑑定留置影響人身自由,性質上與羈押同為對被告之一種強制處分,乃同法第二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規定:「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同法第二百零三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同法第二百零三條之四規定「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準此,對於被告施以鑑定留置,自應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欠缺其他方式可鑑定被告心神狀況,而在無可避免之前提下始得為之。換言之,倘被告之心神狀況可透過門診診斷、被告自願就醫檢查,或被告曾受精神鑑定,而此一先前鑑定結果足供作為判斷等,則顯然欠缺施以性質上屬強制處分之鑑定留置之必要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有妨害公務等案件在偵辦中,且被告屢對法官及檢察官提出告訴,為鑑定被告行為之際是否存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對被告為鑑定留置。查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迄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申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法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多人涉有瀆職罪嫌達六十一次,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刑事申告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申告偵訊完畢後,仍滯留該署之情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蒐證光碟一份可資佐證。至就施以強制處分性質之鑑定留置之必要性,聲請人僅以被告拒絕在偵訊筆錄簽名,即認被告對於司法機關進行之程序多所抗拒,然依聲請人所提之偵訊筆錄以觀,被告當日顯係自動到庭接受偵訊,非經拘捕到案;又筆錄所呈訊答內容,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並未確認被告有無自行就醫或前往嘉南療養院之意願,甚未對被告訊及心神狀況之問題,則僅以被告拒絕於偵訊筆錄簽名,顯未能遽認被告將拒絕自願就醫或前往嘉南療養院接受鑑定;尤有甚者,被告有無精神疾病或其他精神狀況失常,致恐有刑法責任能力欠缺或減輕之疑慮一節,聲請人亦無任何被告就醫紀錄或病歷資料可供本院參酌,本院尚難憑認有為鑑定被告心神狀況之目的,而對被告施以鑑定留置之必要。自不能認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