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於偵查中合法傳喚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事件,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八六八號刑事案件,於偵查中傳喚甲○○為證人,證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本人親自收受送達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竟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不到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