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具保處分(95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此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處分以具保新臺幣(下同)5 萬元,將聲請人釋放,此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偵查案件全卷,有95年10月24日偵筆錄、點名單記載,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暨收據附卷可佐。
(三)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與證人林雅真串證之虞,惟無羈押必要為由,命被告具保(見卷附本院徵詢意見書)。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條件下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證據,以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若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保全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可信性之必要,即應將被告與證人隔離,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方能避免其等接觸串證。若僅係命被告具保,則被告具保後,仍有與證人接觸勾串之機會,無從遂行前述保全證據之目的。從而本件檢察官所為之前開
5 萬元具保處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檢察官於徵詢意見書中表示,被告無法敘明其貸予他人757 萬餘元之款項之來源,及向其借款者之姓名、年籍資料等節,應係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理由,核與命被告具保之理由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美瑤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