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34號聲 請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接奉內政部來函表示,聲請人因涉貪瀆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國在案。然聲請人一向潔身自愛,從未有任何貪瀆等不法行為,檢察官認為聲請人犯貪瀆罪云云,顯有誤會(檢察官先前亦曾以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向鈞院聲請羈押聲請人,於鈞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言俱屬無據,因而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在案,有鈞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五二三號裁定可稽),其所為之禁止出境處分,即難謂妥當。為此,聲請人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前述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三、經查:檢察官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南檢朝行92偵14字第71788號函,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被告甲○○限制出境一節,有卷附內政部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內警境字愛蔓字第0950938951號函可稽。又本件聲請人甲○○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調查後認聲請人並無羈押事由且無羈押必要性,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五二三號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在案,然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前經本院認並無羈押事由且無羈押必要性,然聲請人是否涉犯上開案件之相關事證,仍經承辦檢察官賡續偵辦中,且聲請人並未說明其出國之必要性,本院爰認為避免聲請人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導致案件無法進行查明之弊害,而採取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偵查之強制處分手段,尚屬必要;況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亦難認為有何立即明顯之急迫性或絕對不可代替性之情形。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涉本件犯罪之罪質及其涉犯罪責之偵查程序仍在進行等情,認仍有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目前尚無逕以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綜上,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