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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 請 人 甲○○上列被告因冤獄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貳、聲請駁回之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法除關於決定書之送達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就其餘事項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以未對於本院所為之駁回聲請決定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而告確定,嗣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本身均無再審之規定,且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結果,僅關於決定書之送達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就其餘事項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再審聲請人尚難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已確定之決定聲請再審。

二、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符合法定要件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茲遍觀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就冤獄賠償之聲請案件確定後,並無有關「再審程序」等救濟方式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是以,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予以審查,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至於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縱使該證物實非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七號、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本件聲請人提出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日所檢送之「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五)諒信釋第三八號隊員結訓證明書」,並主張該證明書係前案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冤獄賠償案件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物。

㈡經詳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司法院冤獄賠償審

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臺覆字第一九八號案卷,確實未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五)諒信釋第三八號隊員結訓證明書」附卷以供參酌,又查該證明書乃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檢送者,另觀之該證明書尚記載「第二聯(結訓人依法應於三日內持本證明書向管轄分局報到及辦理戶籍遷入)等語,足徵該證明書乃聲請人結訓完畢後持以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而留存者,益證該證明書確實於前案冤獄賠償事件審查時,已存在之證物,但因聲請人不知有此而未提出,致未經斟酌。

㈢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職業

訓導第二總隊(七五)諒信釋第三八號隊員結訓證明書」,係為證明聲請人於七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止,在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職業訓導總隊受訓,然此項事實,於前案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冤獄賠償案件審查時,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聲請人之歷次戶籍遷出遷入紀錄,並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相互參照,發現聲請人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原戶籍地臺南縣仁德鄉仁和七五號遷出,於同日遷入臺東縣○○鄉○○村○○路○○號(即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現臺灣泰原技能訓練所),又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遷出前開地址,同日遷入臺東市○○里○○路○○○號,復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遷入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之前址,再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遷出該址,轉遷入臺南市○○路○段○○○號,遲至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遷出,此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東河戶字第0九二000二0三0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二份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資參照,因此,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臺覆字第一九八號決定書,均認聲請人確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五年間將戶籍遷至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職業訓導總隊,但依前項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至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間,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非法」羈押。

㈣綜上各節以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

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五)諒信釋第三八號隊員結訓證明書」,固係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冤獄賠償案件審查時,業已存在,但因聲請人不知有此致未提出供本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斟酌之證物,然該項證物可資證明之事項係聲請人於七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止,在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職業訓導總隊受訓,而此項事實於前案冤獄賠償審理時,參酌當時已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遷出遷入紀錄,業已知悉,因此,縱經斟酌前開證明書,聲請人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櫫前開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