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林永發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8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遺棄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偵字第1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13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83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4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十日內即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已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聲請人之二兄,住臺南縣○○鎮○○路○○○號,與父母親所住○○鎮○○路○○○號相鄰。民國87年6月22日,聲請人返回善化探視雙親(皆已80多歲),身體皆無恙,同月25日下午6時,聲請人又回善化探親,竟發現雙老躺在床上,母親則昏迷不省,又不見輪流照顧之二位泰傭,嗣經父親告知:「母親因被告之妻強行辭退所僱二位泰傭,與伊發生激烈衝突而後昏迷不省人事,被告夫妻若無其事,非但不即送醫治療且不予照顧」,任母親昏迷無人照顧約有十天之久,之後經大表哥強力干涉下始將母親送往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又母親陳黃怨於成大住院期間,被告竟擅自將母親轉到無治療設備之台南市○○路錫安護理之家,致母親無適當醫療而變成植物人。再87年11月8日,被告明知住護理之家的母親病症並無好轉,卻執意將母親硬轉回家棄置不管,迨翌年3月4日下午6時許,由鄰居電告家母已過逝,聲請人返家,父親告以「母親已於3月1日過世」、「陳清煌醫師並無到家看診」云云,被告對母親陳黃怨依法令應善盡扶助、養育及保護,竟以遺棄之故意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任其病故多日尚不知,其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及同法295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立法精神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第963頁)。綜合前開立法意旨暨體系解釋,同法第258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台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採相同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本質,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相當,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業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以前開駁回再議及不起訴處分書,忽略被告擅自將母親從成大醫院轉到無治療設備之護理之家,致母親無適當醫療而變成植物人,其有遺棄重病母親之故意甚明,又其將母親硬轉回家棄置不管,顯未善盡扶助、養育及保護云云。本件聲請人所爭執者,乃檢察官對被告遺棄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其所為採證調查暨事實認定是否合法妥當,有否跨越起訴門檻之情況存在,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告訴人之告訴有顯然之瑕疵,或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確為被告所為,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殆無疑義。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具狀所述其於87年6月22日返家探視雙親,身體皆無恙,同月25日下午6時,聲請人又回善化探親,竟發現雙老躺在床上,母親則昏迷不省無人照顧約十天之久云云。聲請人兩次返家相隔不過三日,其母焉可能昏迷不省無人照顧約十天之久?且被告若均將其父母棄置不顧,其父為何不打電話向聲請人或其他子女求救?或者向鄰居求援?㈡被告之母因腦血管梗塞到成大醫院治療,其後轉至錫安護理
之家安養,該護理之家既非無人照料之處所,自難認被告有遺棄行為。至於被告之母雖成為植物人,但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若不自成大醫院轉至錫安護理之家,被告之母即不會因腦血管梗塞而成為植物人。因此,自不得認定被告有不與其母必要之醫療救治行為。
㈢再按刑法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
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參照)。被告之母係87年11月8日自錫安護理之家返家,88年3月5日始死亡,果如聲請人所言,其母返家後被告將其棄置不管,其母乃植物人,如何能獨自生活數月之久?被告乙○○辯稱:伊母親陳黃怨當時與伊同住,因伊要上班,所以有請外勞照顧她,平常也都會請陳清煌醫師到家中為伊母親看病,後來伊母親是因病重才過世的等語。證人陳清煌醫師於偵查中復到庭證稱:伊記得被告母親當時從安養院接回被告家中時,已是植物人,被告有請菲傭在照顧他母親,如被告母親有身體不適或尿袋不通之情形,被告也會請伊到他家中看診或處理,前後大概有去過幾十次,那時被告之母親看起來有受到被告妥適照顧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相符,堪認被告對其母親陳黃怨已為適當之照護,並無告訴人所指未提供其母親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情事。再者,除被告外,陳黃怨尚有陳美惠、陳信雄、陳美悧及告訴人等多名子女為其扶養義務人,且陳美惠、陳信雄亦均住在台南縣善化鎮,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離被告住處均不遠。而聲請人復自承其個人及其他兄姐會不定時回去探視母親,足見縱被告未盡其扶養義務,惟事實上陳黃怨尚有陳美惠、陳信雄、陳美悧及告訴人等多名子女可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陳黃怨之生命,實未發生立即之危險。況聲請人及其餘兄姊既常返家探視父母,為何其母返家休養數月之久均無人發現被告將其棄置不顧,而另將其父母接去奉養?殊有違常理!㈣從而,被告既無不扶助、養育及保護其母之行為,與遺棄罪
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本件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原檢察官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遺棄罪之犯行,乃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當,再議亦認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以被告有不扶助、養育及保護其母之行為等事由,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惟原處分檢察官就上開事項均已予斟酌,且此部分之事由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由。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就相關事證為法律上之論斷,且其論斷理由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涉犯之遺棄罪罪嫌尚有不足,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載理由,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處分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均不足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勝利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