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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

樓之2代 理 人 蘇陳俊哲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4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侵占及毀損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二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見再議卷第十三頁),即於十日內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一頁收狀戳章日期註記部分),程序上已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有關被告侵占重劃後為臺南縣○○鄉○○段二五五、二五六、二五七地號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部分,駁回理由所稱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即已知悉被告侵占事實,乃於逾六個月後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始提出告訴,尚非妥適。此因聲請人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明確知悉案外人蔡胡月純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劉榮華,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此,有關侵占告訴期間部分,並未逾法定期間,原處分意旨就此即有誤會。有關被告毀損牌照號碼FX-9169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部分,雖本案目擊證人即聲請人阿姨(綽號阿市)已經死亡,但仍有聲請人所拍攝提出,被告自書於系爭汽車上「請吊走」三字照片以及「請」字聲請書影本,可供進行筆跡鑑定,然檢察官對此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未進行調查,於法有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立法精神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十期院會紀錄第九六三頁)。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本質,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相當,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業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侵占系爭土地部分:聲請意旨主張早於九十四年三

月十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依據卷證資料,聲請人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以言詞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聲請人所自書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一份附卷可查(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一頁)。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以此認定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為聲請人提出告訴時間,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所指時間,或為誤載(將八月十一日記載為三月十一日),但仍毫無證據資料可供佐證,不能據此作為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其次,聲請意旨另主張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知悉被告侵占系爭土地一事,然原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續狀第二頁倒數第五行起記載,認定聲請人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已知悉被告有所謂侵占系爭土地一事;又本院審核卷證資料,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提出告訴時,其自行提出之地籍簡圖影本資料,已明確載明:「九十二年十一月查,胡月純與(被告)乙○○聯合,二人姊兄偷賣給,於⒓⒌賣給六甲村劉榮華先生,一分地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六七二號偵查卷第六頁),更可認定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已知悉被告有所謂侵占系爭土地情事,原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就知悉犯罪時間之認定部分,雖未臻精確,但仍無關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之宏旨,當不能以此作為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

㈡被告毀損自用小客車部分:聲請意旨主張目擊證人「阿市」

死亡,雖無從就此進行證據調查,但仍可就系爭汽車上之「請」字與被告自書聲請狀之「請」字進行筆跡鑑定。然查:聲請人所指被告自書之聲請狀(見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二七一號偵查卷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提出之證據④),是否真為被告自書,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調查之方法;其次,系爭汽車後車廂車蓋上之「請」字,面積將近為該車蓋三分之一(見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二七一號偵查卷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提出之證據③),與所謂被告自書之「請」字大小差距過大,書寫模式及習慣本不能等同相比,原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裁量後不予鑑定,其調查方式亦妥適合法。另本院審閱卷證結果,聲請人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言詞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毀損告訴,並當庭表示「乙○○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將我的車毀損。證人再補呈。」(見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二七一號偵查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詢問筆錄第一頁)。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則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知悉系爭汽車受被告毀損,仍逾六個月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出告訴,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就毀損部分予以不起訴之理由,雖有未洽,仍無礙被告應予不起訴處分之本旨,聲請意旨尚不能以此作為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綜上,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本件被告涉犯侵占及毀損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及罪嫌不足,於理由中亦論述翔實,其中有關毀損部分認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雖與卷證資料不合,仍不足以動搖應予不起訴處分之意旨;又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載理由,亦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均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