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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二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二八號駁回再議,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市長,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分間聲請人以台南市市議員之身分個人質詢時,在台南市議會三樓議事廳內所有議員面前,以「我們不要潑婦罵街,我們不希望有潑婦罵街的質詢」等語回應,當然係明指聲請人為潑婦,並將聲請人之質詢內容貶損為罵街。所謂「潑婦」,係指無知識、形象惡劣之潑辣婦人;而「罵街」乃指言語粗鄙、不堪入耳之大聲辱罵,依據社會通念,均足以減低他人之社會評價。聲請人身為民意代表為民喉舌,用心準備質詢內容,並把握質詢時間提出質詢,竟遭被告在大庭廣眾及眾多媒體記者前,以「潑婦罵街」如此不屑輕蔑之詞形容,已使聲請人之人格及形象受到嚴重之傷害,被告已達使聲請人難堪之目的。被告在市議會殿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聲請人如此出言不遜,其公然侮辱之事實彰彰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驟為有利於被告之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為「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調查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此合先敘明。

五、次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任何人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害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所謂「侮辱」,係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或舉動為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經查:本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分間當日之市政質詢錄影帶,錄影帶前半部分為告訴人質詢議題,內容主要關於告訴人質詢被告施政之政績並質疑台南市政府團隊的清廉,被告隨即加以反駁,並稱:「我們的政績,人民的眼睛是雪亮的,我們只擔心是這個沒有把事實讓人家知道,我們的整頓改革,去年,我跟您說喔」。然告訴人隨即以「我跟你講啦,市○○○道你放了多少煙火啦,市民都是讀書人啦,只有你最會讀書啦,大家都沒有讀書,只有你最會讀書,是不是這樣? 」等語質詢,被告隨即答稱:「我們不要潑婦罵街,我們不要潑婦罵街,我們不希望有潑婦罵街的質詢」。告訴人再表示:「我們叫潑婦罵街是不是,那你叫什麼? 」,被告又答稱:「以海安地下街來說,我們通車以後,預算全被刪除,無法進行…」,告訴人又質詢:「台南市的負債已超過三百億元,不知道以後會不會更爛」。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佐以告訴人提出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之市政質詢內容譯文可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質詢時,就被告施政滿意度、重大建設方案未落實、執政清廉度、及台南市污染狀況未改善均予質疑後,另以「…只有你最會讀書,是不是這樣? 」等語質詢,被告隨即答稱:「我們不要潑婦罵街,我們不要潑婦罵街,我們不希望有潑婦罵街的質詢」等語,由告訴人與被告間的質詢與答詢之內容始末觀之,被告當時固用「我們不要潑婦罵街,我們不希望有潑婦罵街的質詢」等語答詢,乃是針對告訴人質詢內容認為不符實情而提出反駁,尚在本於答詢之目的而為陳述之通常、合理範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之故意。再者,被告陳述「我們不要潑婦罵街,我們不希望有潑婦罵街的質詢」等語後,並隨即答詢關於海安路地下街預算之問題後,告訴人並立刻以關於台南市之負債問題質詢被告,顯見告訴人主觀上認知就上揭言語之論辯尚於質詢與答詢之範疇內。綜上因認被告應無故意侮辱告訴人而指稱其為潑婦之意。是被告辯稱只是形容告訴人質詢內容的用語,並非指告訴人為潑婦等語,尚可採信。告訴人認被告所言潑婦罵街等語乃侮辱告訴人之詞,僅係其主觀之臆測推斷,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侮辱之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小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