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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丙○○

甲○○共 同代 理 人 丁○○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按「溫泉井」為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定著物」,理由如下:

㈠「溫泉井」係土地法第五條規定之「建築改良物」,而建

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 (土地法第五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建築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參照)。

㈡建築改良物皆價格不菲,又必關涉使用者之人身安全,故

建築法第三十九條、第八十七條分別規定:起造人於興建時,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有違反應受處罰,俾建築改良物得以具有一定品質,故「建築改良物」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所謂之「損害」,此項損害不以人身損害為限,「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損害,自包括在內。

㈢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共有物管理行為,足徵「建築改良物」具有不動產之「固定性」、「獨立性」、「經濟性」、「持續性」等特徵。㈣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與表彰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所有

權狀二者,前者係不動產,後者為動產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參照)。

綜上說明,本件「溫泉井」本身,即屬不動產,被告明知該

井係屬於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有而假借強制執行程序之瑕疵,蓄意填平而毀損之,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涉犯刑法之毀損罪嫌。

叁、經本院查: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甲○○以被告乙○○涉嫌毀棄損壞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一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二人皆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二人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就程序而言,於法尚無不合。

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二人以被告涉犯刑法毀損等罪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之「溫泉井」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他人之物」之要件。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原所有之坐落於臺南縣○○鎮○○○段○

○○○○○○號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公開拍賣,由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白河鎮大仙寺拍定 (法定代理人為乙○○)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六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足認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白河鎮大仙寺確經由本院之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本件系爭之「溫泉井」係位於上開土地內,此亦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之拍賣公告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溫泉井是否為獨立之「他人之物」,或為上開經拍定之土地之部分,而為拍定人一併取得之所有權,厥為本件重要之爭點。

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溫泉井」究為單純之土地之一部分,或係土地之定著物而可認定係獨立之不動產,亦本件聲請人所爭執。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土地」,其概念範圍包括地表之土壤泥沙、土地之出產物及土地上之固著物,而所謂土地上之固著物即指固著於土地之上,而與土地之關係達於不可分離之程度,例如突出地表之奇石、柏油馬路、溝渠等;又所謂土地之「定著物」者,謂繼續附著土地而不易移動,且依社會通念,於交易上認其具有獨立使用價值,而非為土地成分之有體工作物;而固定於土地上而與土地不能分離者,性質上為土地之成分,殊無定著物之存在意義,亦非獨立之不動產,例如柏油馬路、溝渠、水塘、隧道、水井、地下道等固著於土地之物,因其存在不能與土地分離,即已成為土地之成分,而非定著物,故非屬獨立之不動產 (見邱聰智民法總則上冊二○○五年初版一刷第四二三至四二六頁,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七十九年版第一五九頁)。而實務上對於「定著物」之定義則認: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者而,輕便軌道,除臨時舖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係不動產;屋頂尚未完工之房屋,若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者,為定著物 (以上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三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刑推總會決議)。

㈢再按旱地內之水井,在交易觀念上,應屬不動產土地之一

部分,而非獨立之定著物,故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於實施抵押權時自可將土地內之水井一併拍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8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發文字號:司法院 (72)廳民二字第0252號),係認所謂之「水井」,係屬不動產土地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定著物。

㈣經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就上揭法律問題座談會之法律見解

,亦與前開學者及實務界之一貫見解相符,而本院亦認本件系爭「溫泉井」本體之屬性,係由人工、機器向土地下方所開鑿挖掘而取用地下之水源,其與土地之關係已達於不可分離之程度,參酌以上開學者及實務之見解,本院認系爭「溫泉井」係屬與土地不可分之「土地之成分」,而非屬於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土地之定著物」,即非獨立之不動產,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因已因本院拍賣程序由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白河鎮大仙寺 (法定代理人為乙○○)拍定而取得所有權,本件系爭「溫泉井」自亦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當然歸屬拍定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白河鎮大仙寺 (法定代理人為乙○○)所有,縱使被告以該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僱工施工而有毀損系爭「溫泉井」之情,核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有人基於所有物之權能之一種自由使用其所有物之行為,自不足以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自無構成毀損罪之可能。

末按系爭土地就被告而言,既已因其代理之財團法人台灣省

台南縣白河鎮大仙寺為拍定而取得所有權,自亦非「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擅自墾殖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該法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綜上各情相互參核,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毀損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