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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9號自 訴 人 甲○○○

丙○○乙○○共 同代 理 人 鐘登科律師被 告 丁○○

戊○○共 同 蘇正信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丁○○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甲○○○是被告丁○○之母親,自訴人丙○○、乙○

○二人與被告丁○○係兄弟關係,均為周榮源之繼承人,被告戊○○則為被告丁○○之配偶。周榮源於民國(下同)95年3月4日上午9時35分死亡後,被告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意圖侵奪周榮源之遺產及自訴人之財產,丁○○竟利用其擔任進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身分之機會,與被告戊○○共同以偽造自訴人三人及周榮源之印文或署押之方式,將原屬周榮源名下股權2005股,丙○○名下1498股、乙○○名下1498股及甲○○○名下297股,共計5298股之進鏈公司之股權,移轉至被告二人及渠二人不知情之子女周麗瑜、周麗杰之名下,其中丁○○由原本1498股增加至4500股,戊○○由原本402股增加至1700股,周麗瑜、周麗杰則均自無股權增加至各500股,四人合計增加5300股(按另案外人劉貴川之股權由402股變更為400股),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周榮源之繼承人。

㈡被告二人為達控制進鏈公司經營權之目的,乃另行起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偽造進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載稱進鏈公司於95年3月8日上午10時在進鏈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主席為周榮源(按周榮源已於95年3月4日死亡,不可能於95年3月8日擔任主席召集進鏈公司之股東會),會中選舉丁○○、劉貴川、鄭碧宗等三人為董事(按鄭碧宗並未持有任何進鏈公司之股權,並非進鏈公司之股東),戊○○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同時另製作進鏈公司於95年3月27日,明知渠等並未合法當選進鏈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且前開二份會議記錄及簽到簿所載係不實事項,竟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進鏈公司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屬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所管事務之真正性,並損及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10條、及第336條第2項、第214條等罪嫌。

二、【被告戊○○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自訴人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戊○○與被告丁○○涉犯共同偽造

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以被告身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周榮源之死亡證明書、進鏈公司之公司抄錄影本(後附進鏈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臨時會議紀錄)等作為主要依據。惟被告戊○○對於前揭兩造與被繼承人周榮源間之身份關係、進鏈公司於95年3月間股權遭同案被告丁○○不法移轉,並進而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俱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謀議並參與偽造文書或業務侵占之犯行,是本件主要審酌之重點,厥為被告戊○○就上揭犯罪事實,與被告丁○○間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及被告戊○○有無共同參與偽造文書或業務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㈢經查,被告丁○○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

:進鏈公司的經營是誰負責?)是我負責。(辯護人問;被告戊○○有無參與公司的經營?)沒有。(辯護人問:95年

3 月8日你偽造進鏈公司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書,被告戊○○有無參與?)沒有參與。(辯護人問:你要偽造上述文書,戊○○是否知情?)她不知情。(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地檢署95年度交查卷513號5月23日訊問筆錄】上面的簽名是否你親簽?是的。(辯護人問: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於95年3月8日你偽造上述董事會簽到簿等文書時,你有提到當時你太太有在場,是何原因?)我偽造的地點是我家,當天我太太在家沒有錯,她只是單純在家。(辯護人問:同上筆錄檢察事務官問你董事會的會議記錄劉貴川、鄭碧宗及被告是否知情,你回答知道,與今日答覆不同,你如何解釋?)劉貴川、鄭碧宗是我的朋友,事前我有向他們提起公司股東會變更要以他們名義擔任股東,他們同意,也把印章交給我。(辯護人問:為何檢察事務官問你戊○○是否知悉,你回答知悉?)我因為緊張。(辯護人問:戊○○確實沒有參與你偽造這些會議記錄?)是的。... (審判長問:你太太的年籍資料?)她的身分證資料都在家裡的抽屜我拿來抄。(審判長問:你作這些資料時,戊○○人在哪裡?)我在樓下書寫,我太太人在樓上。... 」(本院95年11月9日審理筆錄參見),故同案被告丁○○前雖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被告戊○○有在場,可能僅係因偽造地點即在其二人之家中始如此回答,更何況被告戊○○縱使於同案被告丁○○偽造時有在家或在場,然此並無可非難性,自難僅以被告戊○○有在家或在場甚而知悉上情,即遽認被告戊○○有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有犯行之分擔與參與。㈣再查,同案被告丁○○雖又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伊事先

有以口頭告知被告戊○○(臨時會議紀錄),且被告戊○○有同意伊使用印章等,然同案被告丁○○所告知之臨時會議紀錄,內容究竟為何,亦即被告戊○○所知悉之情節為何,是僅概略知悉同案被告丁○○要移轉股權、並選任被告戊○○為監察人,使被告戊○○誤認同案被告丁○○是已得自訴人等之同意下為之?或係被告戊○○確已經有具體、明白地被告知同案被告丁○○是要在未得自訴人等之同意下,擅自移轉股權、並選任被告戊○○為監察人?關於此些與被告戊○○是否有構成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同案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並未有具體精確之說明或陳述,是亦難僅憑同案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模糊、不精確之陳述,即遽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

㈤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包括周榮源之死亡證明

書、以及進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資料,其上雖有記載被告戊○○受讓股權移轉而增加、以及經選任監察人等情節,然此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丁○○確有偽造上開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行,要難僅以該些文件資料即行遽認被告戊○○確有與被告丁○○共同之犯意聯絡,或有任何協助或共同參與被告丁○○偽造文書、或業務侵占之行為分擔。

㈥末查,自訴代理人雖於審理中指稱被告戊○○既未參與進鏈

公司之事務,卻於95年8月29日進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裡掛名會議紀錄人,殊不合理,然該95年8月29日進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非包含於本件自訴人自訴的犯罪事實內,且該

95 年8月29日進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實乃是因同案被告丁○○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欲將股權以及負責人等再變更回去,以能向經濟部申請回復登記所為之補救措施而已(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95年9月9日辦理回復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又因為已經出事,不好意思讓外人擔任會議紀錄人,才會找自己人即其妻被告戊○○擔任會議紀錄人,此亦經同案被告丁○○證述屬實(本院95年11月9日審理筆錄參見),更何況前揭95年3月8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會議紀錄中紀錄人確並非被告戊○○,是尚難僅憑被告戊○○掛名為95年8月29日進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裡之會議紀錄人等情,即倒果為因地遽認被告戊○○有於95年3月8日共同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除此之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共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故本件被告戊○○之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三、【丁○○自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2項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10條、

第214條、及第336條第2項等罪嫌,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且互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裁判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偵字第7215號案件開始偵查,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自訴人等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自訴人又於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後之95年5月30日具狀對被告丁○○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丁○○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