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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34號自 訴 人 甲○○自 訴 人 普翔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劉芳美共 同自訴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對「大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應無債權新臺幣(下同)2137萬元,竟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20日逕具「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6603號民事裁定」所載2137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就「93年度執字第1551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建物(大地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1751、1751-1至1751-62『原地號為1751、1753-1、175

5、1756』等地號上,新建未保存登記三層住宅共5棟57戶房屋『不包含土地部分』)參與分配,使法院執行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之公信力及自訴人普翔建設公司(下稱普翔公司)、甲○○之權益,並使法院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執行取償,使人為財物之交付,因認被告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貳、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具狀向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516號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向大地公司購屋,惟大地公司將其所購房屋轉賣,致其受有損失,大地公司因此簽發本票以為賠償,其對大地公司有債權並無不實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所聲明參與分配之93年度執字第15516號案件,係針對系爭建物參與分配,並非針對「建築物所在之基地」聲明參與分配,上開建物均非自訴人甲○○及普翔公司所有,渠等均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均不得提起自訴等語。

參、本院認為自訴人甲○○及普翔公司所提起之自訴,均應諭知不受理之理由:

按犯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指之被害人,是指因犯罪直接被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4號例著要旨可資參酌。

案外人即債權人蔡進財因債務人大地公司積欠新台幣000000

00元,而向本院聲請就坐落臺南縣○○鄉○○段1691之1號地號土地等土地其上建號550號等共計57棟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以進行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15516號給付票款案件辦理。被告於94年12月20日,以大地公司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持向本院執行處,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516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執行卷並核閱屬實。因此,本案之爭點,應係自訴人甲○○及普翔公司是否因被告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5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受有損害。

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

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尚未完工之房屋,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如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亦即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例意旨)。查案外人傅家增係大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案外人傅傳憲則為該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緣九十年八月五日,大地公司與自訴人甲○○簽訂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由自訴人甲○○提供其所有座落臺南縣○○鄉○○段一六九一、一七五一、一七五三、七五五五、一七

五六、一七五九及一七六一等地號之土地,與大地公司合建房屋,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大地公司無資力再繼續興建房屋,雙方遂合意解除上開合建契約,大地公司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臺南縣後壁鄉公所申請變更起造人為甲○○,並書立拋棄起造人權責之拋棄書,甲○○隨後又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粘莊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粘莊建設公司),粘莊建設公司復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將起造人變更為自訴人普翔建設有限公司,並由自訴人公司將上開房屋興建完工,此有大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合建契約書、解除合建契約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拋棄書、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月二十日工務局函件影本各一份等足資佐證。本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由大地公司變更為自訴人甲○○時,建築工程進度百分之三十七,建物已完成部分:「A棟八戶、B棟十二戶、C棟十一戶興建至地下室一、二層及三樓地板完成,D棟十三戶興建至地下室一層及二樓地板完成,E棟十三戶興建至地下室及一樓地板」,該等房屋既均分別建築至「地下室一、二層及三樓地板完成」、「地下室一層及二樓地板完成」,「地下室及一樓地板」,參諸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一六號執行卷附之「大地開發公司停工時照片」所示(執行卷第七十、七十六至七十九頁),該等尚未完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而可認屬土地之定著物之不動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基於法律行為前後受讓系爭房屋之案外人粘莊建設公司及自訴人普翔公司,在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前,即不能僅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遽認案外人粘莊建設公司或自訴人普翔公司為原始所有權人。因此,系爭建物之主體,在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前仍應認由大地公司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從而,自訴人普翔公司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要可認定,而自訴人普翔公司亦未就其對系爭建物之實際管理權源為證明,揆諸其既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承租人,自無從認係本件犯罪之被害人。

次查,自訴人甲○○與大地公司於90年8月5日簽訂土地、房

屋合建分售契,由自訴人甲○○提供其所有之臺南縣○○鄉○○段○○○○號、1751號、1755號、1756、1759、1761、1753之1、1691之1土地,有90年8月5日土地房合建分售契約書及90年12月13日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載有如下內容:

㈠土地出售時,由甲○○與買受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建物出售時,則以大地公司與買受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第3條)。

㈡房屋興建之費用,則均由大地公司負責(見上述土地房屋

合建分售契約第2條);㈢如完工後,尚有餘屋未出售,雙方同意以土地、房屋各財

以一定價格作價交換(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第7條、協議書第11條)。

㈣如甲○○欲購買房屋時,雙方同意甲○○以每坪單價47000元向大地公司購買(見協議書第4條)。

茲揆諸上開自訴人甲○○與大地公司訂立之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可知,自訴人甲○○固然提供土地與大地公司合建房屋,惟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仍分別由自訴人甲○○、大地公司個別所有,於合建完成後如有餘屋,再依一定之價格進行分配,再者,上開契約內容亦未約定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亦即無合夥之約定,要可認定。又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自訴人甲○○對系爭建物有占有管領關係,惟占有乃一事實狀態,自訴人甲○○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自訴人甲○○固為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對該系爭建物主張之法律關係,自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要無疑義。

按民事執行法院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其拍賣乃屬買賣之一

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則係依公權力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且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所得價金,除先扣除執行費用,再分配予各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後,倘尚有餘款,應交付債務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足見執行法院依法持有之拍賣價金,在未分配交付執行債權人前,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債務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參照)。另強制執行法院之拍賣故係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將債務人財產實施換價之處分行為,而用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然性質上仍屬私法買賣行為,執行法院僅為執行拍賣機關,買賣法律關係之出賣人仍是債務人,而拍定人則為承買人,因之:於不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有多數債權人之場合,如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之價金尚未製作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前,該金錢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債務人所有,必於拍賣之價金分配於債權人時,債權人始取得該金錢之所有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自訴人甲○○或普翔公司是否得對系爭建物主張權利,在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拍定,其拍定之價金,在未分配交付執行債權人前,其價金所有權仍歸屬於債務人「大地公司」,故縱被告有因詐欺拍賣價金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大地公司,自訴人不過係居於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此部分即屬不得提起自訴。

綜上所述,自訴人普翔公司、甲○○均難謂係前開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基此自訴人依法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是此部分(詐欺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之提起於法容有未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