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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自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甲○○

丁○○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甲○○係來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來城建設公司)負

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經理,並與被告乙○○同住。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被告甲○○以來城建設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將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自訴人。因被告甲○○嗣後無法清償借款,自訴人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聲請拍賣,前開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及相關裁定,均合法送達被告乙○○,乙○○未聲明異議,亦未對被告甲○○及丁○○提出告訴。㈡詎被告等三人為避免前開不動產遭拍賣,竟基於共同詐欺之

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由被告丁○○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官自首,稱其擅將被告乙○○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予被告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向自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供來城建設公司週轉,被告甲○○亦在偵查庭中作證附和其詞。被告乙○○則向民事庭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互相呼應以期免除五百萬元抵押債務之目的。惟因被告丁○○自首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等人方知事跡敗露。

㈢故被告等人乃欲撤回民事銷消抵押權之起訴,惟未獲自訴人

同意,雙方乃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和解後,被告迄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款項,顯見被告係以和解方式拖延騙詐。因認被告等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自訴案件,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且所指證明方法,並須達於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證明程度。苟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經查:㈠以自訴意旨㈡而言,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

由被告丁○○向檢察官自首偽造文書後,被告甲○○復於偵查庭中作證附和其詞,而被告乙○○則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云云。惟查,苟被告等人欲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在訴訟中提出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為虛偽之證述,以使法院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獲取不法利益目的,渠等在本院民事訴訟中,必須向法院積極施用詐術之訴訟詐欺行為,方足當之。至於被告丁○○向檢察官自首偽造文書,並勾串甲○○串在偵查中附和其詞等情,縱或屬實,然檢察官對於被告丁○○等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民事法官之效力。易言之,被告等人在另案偵查中之行為,並非該當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之詐欺手段。

㈡又本件被告乙○○雖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八四五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惟被告乙○○於前開民事訴訟中,除主張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其同意等情外,因該案嗣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故被告乙○○並未積極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任何不實事證,且被告甲○○及丁○○亦未曾在該案出庭作證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卷宗屬實。基此,被告等三人於本院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案件中,顯未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經本院命自訴代理人就被告三人在本院前開民事訴訟中,所為施用詐術之時間、方法及內容,具狀具體一一指明,自訴代理人亦未加以陳明。是自訴人顯無法具體指明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且無法提出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之方法,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所涉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㈢以自訴意旨㈢而言,被告乙○○於本院前開民事訴訟中,與

自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後,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款項,惟被告乙○○等人本因資力不佳,無法清償借款而遭自訴人聲請拍賣不動產,故被告乙○○等人縱使在和解後,未依約支付任何一期款項,亦難遽此認定被告乙○○成立和解當時,有何詐欺之意。且自訴人除指訴被告未依約給付和解條件外,並未指出被告於成立和解之時,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證據以憑調查,故此部分應純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民事糾葛,與詐欺刑責無涉,應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 建物建號 │├──┼───────────────┼─────────────┤│一 │臺南縣新市鄉○○○段474之11號 │左列地號上之273號二層建物 │├──┼───────────────┼─────────────┤│二 │臺南縣新市鄉○○○段○○○○號 │左列地號上之531號一層建物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