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中華日報登載代辦支票之廣告,自訴人乙○○因欲申辦支票,以利生意往來之調度,遂致電被告表明欲委託被告代辦支票之意。嗣被告至自訴人任職之工程行,告知自訴人需先交付土地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訂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被告並與自訴人約定於民國90年4月18日中午前,將支票送至自訴人任職工程行予自訴人,否則即退還訂金,自訴人如數交付,惟至約定日,被告失去連絡,自訴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經查,本件自訴人係於90年4月30日向本院自訴被告犯詐欺罪,其提起自訴係於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提起自訴應委由律師提起修正公布前,依修正前之該法條規定,其自訴未委由律師提起自屬合法,法院當無庸依新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為之,合先敘明。
三、按自訴案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未幫自訴人乙○○申辦支票,嗣後亦未返還訂金一萬五千元,有收據、報紙分類廣告各一紙為其所憑論據。經查,被告甲○○固坦承向自訴人收受一萬五千元之訂金,且開立收據予自訴人之事實,然其辯稱:伊將一萬五千元交給「黃先生」,「黃先生」說他會把事情辦好;伊只能從中拿到五百元,最後伊沒有拿到五百元等語。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經查,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辦支票,自訴人與被告間係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是自訴人支付訂金係基於債之關係,當無被告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無詐欺可言。再者,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係認因被告不返還訂金,足見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要不能以詐欺罪相繩,且自訴人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不能因被告未返還訂金,而遽入人罪,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末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