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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自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17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82年11月間參加被告乙○○自任會首,召集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互助會;嗣於84年1 月間又參加被告自任會首所召集每會金額5,000 元之互助會。詎被告於85年5 月間倒會,積欠自訴人會款467,000 千元,迄今未清償,經自訴人屢次向被告追索,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程序方面: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31 9條第2 項雖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惟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92年9 月1 日前提起自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自訴人於86年1 月15日對被告提起詐欺自訴,因被告傳拘無著,經本院於87年

2 月11日發佈通緝,95年9 月11日始為警緝獲到案受審,固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319 條第2 項施行之後,惟參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認自訴人之自訴為合法,於本院審理中,並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查考。

四、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向他人施用詐術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五、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嫌詐欺,無非係以互助會單及被告出具之借據與附表所示本票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召集互助會,並積欠自訴人會款467,000 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因周轉不靈,且被人倒會,以致於無法償還會款,並非存心詐欺等語。經查:

㈠、依現今社會金融活動現狀,互助會本係民間籌募資金之重要手段,互助會會首及會員往往於需款孔急之際,即藉由此一制度取得大量資金,然取得資金應付所需後,無法續行負擔會首或會員之義務,亦非罕見之事,若非另有證據足認行為人於召集或參與互助會之際,即存詐騙之意,尚難僅以互助會首或會員未依約履行其應負擔之義務,即認該會首或會員確有詐欺犯行。

㈡、自訴人本件所提被告出具之借據及附表所示本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承諾負擔借據與票據上之付款責任,尚無從推論被告交付借據與本票之際,是否出於詐欺之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被告事後未按期履行付款之清償責任,亦僅發生自訴人得否依借貸或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之民事求償問題,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犯罪。況自訴人與被告業於95年11月7 日就系爭會款糾紛調解成立,被告願自95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確已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據自訴人供明屬實,益徵被告確有清償會款之意,而非存心詐騙。

六、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朱中和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030155 │85年5 │85年6 │乙○○│甲○○│280,000 元││ │月22日│月15日│ │ │ │├────┼───┼───┼───┼───┼─────┤│030156 │85年5 │85年5 │乙○○│甲○○│280,000 元││ │月22日│月24日│ │ │ │├────┼───┼───┼───┼───┼─────┤│030157 │85年5 │85年7 │乙○○│甲○○│82,000 元││ │月22日│月13日│ │ │ │├────┼───┼───┼───┼───┼─────┤│030158 │85年5 │85年11│乙○○│甲○○│125,000 元││ │月22日│月13日│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