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丙○○(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十三號刑事裁
定自訴駁回)與自訴人甲○○共同經營中華廣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廣達公司)。被告乙○○未經營乙人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人公司),以該公司負責人自居,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由共同被告丙○○以中華廣達公司名義,將「000000000」號線路租予自訴人甲○○使用,供「布袋戲比人氣」用之線路,並要求自訴人先行支付節目處理費及帳務處理費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惟上開線路經使用後,其設備發生故障,觀眾無法撥號進入,以致根本無法營業;被告乙○○見自訴人入彀未覺,仍有意經營付費語音資訊業務,再向自訴人佯示不經由第三者,可以直接較低價格租三條線路予自訴人,並願協助自訴人取回前付之款項云云。自訴人再次上當,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以乙人公司名義,出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三條線路,自訴人另製作「美容天地」節目播出,惟仍發生聽眾撥接無效之問題,且無法解決,嗣經自訴人一再要求改善情況及返還費用,被告乙○○均以等候或帳目未結清云云搪塞,自訴人方知受騙。
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定被告涉有罪嫌之依據: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自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丙○○之供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新台南九0一八六號函、中華廣達公司與自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三月二十一日契約書各一紙、被告簽發本票六紙、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智慧型網路付費語音資訊業務營業規章等為憑。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固不否認與自訴人訂立契約、收取費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所提供之網路服務均是依契約約定之品質,並無自訴人所指撥接無效之問題,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自訴程序亦應有其適用。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查:㈠自訴人擔任中華廣達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
日,代表乙人公司,與由自訴人與及丙○○所共同經營之中華廣達公司訂立合約書,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由乙人公司提供「0000000000」號線路予中華廣達公司,中華廣達公司則給付五十萬元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與自訴人復簽訂合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由乙人公司提供「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三條線路予自訴人,自訴人則給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合約書二紙、中華廣達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使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自訴人雖一再指陳被告所提供予中華廣達公司之「0000000000」號線路,及提供予自訴人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三條線路均不堪使用,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自訴人關於上開四條線路「線路不良、故障,聽眾無法撥接」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再者,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供稱被告提供之系統(指「000000000」)有問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惟自訴人與共同被告丙○○間即因經營中華廣達公司「000000000」號線路,而生民事糾葛,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三號刑事裁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000000000」線路是否無法撥接,亦事涉共同被告丙○○與自訴人間之糾葛,且共同被告丙○○與被告之立場相左,從而,自難憑共同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率予認定該「00000000」號線路能否撥接!再者,縱使事後上開四條線路確有如自訴人所指故障之情事,亦均屬民法上瑕庛擔保問題,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確
已收受如自訴人所指被告自始即提供線路不良、故障,無法撥接之線路四條,即無從認定被告應負詐欺罪責,本院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至於乙人公司未經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基本資
料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而被告以乙人公司名義與中華廣達公司及自訴人分別訂約為法律行為,其是否涉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