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6號自 訴 人 乙○○ 44歲民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子邱瑛松、魏素珍(原名魏玉珍)、巫珍宜(以上均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甲○○冒用並偽造邱瑛松之簽名及印信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以新臺幣約四千四百萬元出售座落於臺南縣佳里鎮佳里工業區萊芊寮一之十九號廠房及土地予自訴人,並經由蘇天賜代書辦理監證及過戶手續,自訴人並開具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四張支票,支票帳號為甲存一三九二之二號,戶名為興隆鼎記企業有限公司,每張支票面額五百萬元共計二千萬元予被告甲○○。上項買賣建物原向銀行貸款約一千七百萬元,該建物過戶完畢點交後,其利息部分亦由自訴人繳交支付,而尚欠之尾款七百萬元,被告甲○○要求以自訴人興建之納骨塔塔位以成本價折讓予被告,自訴人亦同意以納骨塔塔位一千四百位折讓予被告,並將納骨塔位權狀交付予被告甲○○。詎被告甲○○事後反悔要求納骨塔位要折現金七百萬元支付予被告,自訴人當時因投資房地產過多,一時無法湊足現金七百萬元,而被告甲○○即佯稱其先行在法院向自訴人提出民事告訴,要求法院判決自訴人就該建物返回被告,俟自訴人湊足七百萬元交予被告時,該建物再登記過戶還予自訴人,或待被告出售該建物後再償還自訴人當初買賣時付予被告之二千萬元。自訴人當初因胃出血在病中治療意識不清,在未深刻思考不疑有他就信以為真,即照允被告甲○○所言履行。今事過五年餘,被告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本院民事庭得逞後,將該建物過戶回去,又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過戶予同夥巫珍宜,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出售予玉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被告未依約償還自訴人二千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上詐欺、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業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