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1144號、第1169號、95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未經許可採取河川區域內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壬○○係瑞松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並未從事農耕,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購買位於八掌溪南岸臺南縣白河鎮、後壁鄉交界處之臺南縣○○鎮○○段○○段一二八二、一二八

三、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九六、一二九七、一二九九、一三○○、一三○一、一三○五、一二八四、一二八六、一二八七、一二九一地號等十六筆農地,登記在其妻張秀菁名下,除一三○五地號土地外,均位於八掌溪南岸與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所有之嘉南大圳崩埤支線北堤岸之間(崩埤支線之地號為上開一小段一三○二號),且相毗連,其中一二八四、一二八

六、一二八七、一二九一地號土地(此四筆土地下稱甲部分土地)位於八掌溪未建堤防沿岸約六六斷面位置,部分土地位於河川區內;又一二八二、一二八三、一二九二、一二九

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九六、一二九七、一二九九、一三○○、一三○一等地號土地(此十一筆土地下稱乙部分土地)位於八掌溪未建堤防沿岸,尋常洪水位可達之位置界限外,南面與嘉南大圳崩埤支線所坐落之白河段一三○二地號土地相連。嘉南大圳崩埤支線係供灌溉嘉南水利會東崩埤、崩埤、西崩埤等三小組共約三三一公頃農田之輸水設施(灌溉渠道),其北堤與八掌溪間因隔有上開八掌溪尋常洪水位可達之位置界限外之土地,依八掌溪公告之五十年重現期距治理基本計畫,該六六斷面計畫洪水高程為十九點二五公尺,洪水來臨時,尚不致漫流至嘉南大圳崩埤支線堤岸。

二、詎壬○○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為採取土石供中山高速公路八掌溪段拓寬工程及高鐵嘉義縣太保站工程使用,竟假藉多年前颱風過境造成泥砂淤積導致無法耕作為由,徵得不知情之妻子張秀菁同意,以張秀菁名義陸續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申請清除上開張秀菁名下之十六筆農地之淤沙,以恢復耕地使用,並表明預定清除淤沙至路面齊云云。其中,關於上開乙部分及上開一三○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部分,因臺南縣政府認係與當地農業有關,以該府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府農務字第○九三○一六四六三一號函,同意其整地復耕在案。壬○○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張秀菁名義之書函,陳明上開一二八三號土地不列入本次清除範圍內;故臺南縣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工水字第○九三○二○八九一四號函,同意備查其將十一筆土地(即原同意整地復耕之上開十二筆土地扣除一二八三號土地)整地之淤積泥沙外運,並告知請於整地範圍豎立明顯界樁及高程控制點,以利查核之情。至於上開甲部分土地因位於八掌溪河川區域內,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水五管字第00000000000函表示該等土地之土石不得外運,而未獲核准。

三、㈠壬○○取得上開整地及外運土石之許可後,乃以整地之名,行採取土石之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止,僱請不知情之不詳挖土機及不詳大貨車司機,違反上開預定清除淤沙至路面齊之申請,在上開乙部分土地超挖土石(開挖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且明知上開甲部分土地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仍一併開挖採取土石(開挖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挖及河川區域內土石之面積亦如附表所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越界超挖竊得鄰地丁○所有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地號土地之土石;復擴及鄰地分別為嘉南水利會、辛○○、庚○○及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五、八及十九所示地號土地之土石(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及開挖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此四筆土地與上開丁○之土地合稱丙部分土地,惟此四筆土地部分尚不涉及竊盜罪刑,詳後),上開土地平均開挖深度約二公尺,並先後將挖得之土石外運牟利(以上開挖面積位置參見本判決附圖)。㈡其間,因民眾檢舉上開超挖情事,嘉南水利會人員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勘查現場,發現上開嘉南大圳崩埤支線右(北)岸至八掌溪間之上開土地土方遭挖除,深約數公尺,危及崩埤支線之安全。臺南縣政府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勘查後,認有超挖情事,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府農務字第○九四○○四八○一九號函請依照原經核定申請計劃辦理,其開挖深度不得低於路面。臺南縣政府人員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勘查,發現現場仍持續向下開挖採取土石,開挖深度嚴重破壞土壤之犛底層,影響鄰地之耕作環境甚巨,並達無法恢復耕地之情形,部分土地挖掘壕溝成渠,違反原核准清除淤沙之申請,臺南縣政府乃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府農務字第○九四○○六三四八四號撤銷上開府農務字第○九三○一六四六三一號函之核准。另因嘉南大圳崩埤支線測點○+○一七-○+二四三公尺區段右岸,緊鄰開挖土方整地過深,恐有危及支線安全,同年五月二十日,壬○○經與嘉南水利會協調後,同年五月三十日曾回填崩埤支線邊坡部分土方。同年六月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嘉南水利會、第五河川局、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事務所)等人員勘驗,發現八掌溪至嘉南大圳崩埤支線間之上開土地均遭向下開挖;同年月二十一日,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再會同上開單位人員勘測,測得開挖之範圍除甲、乙部分土地及上開一二八三地號土地外,尚擴及相鄰之上開嘉南水利會等人所有土地。其中位於河川區域內之上開甲部分土地開挖處測量點最低點之高程為十七點三九八公尺,已低於該斷面之計畫洪水高程(十九點二五公尺);另嘉南大圳崩埤支線測點○+一三七-○+一五九公尺區段及測點○+二一八-○+二三五公尺區段外坡損毀坍塌、土方流失嚴重,支線部分龜裂並有滲水情形發生。壬○○在上開甲部分土地(含河川區域)及相鄰之上開乙、丙部分土地整片開挖採取土石,造成洪水來臨時,漫流至嘉南大圳崩埤支線堤下,使保護堤岸之土壤流失,堤岸崩壞,如未修復則無法輸水灌溉,該灌溉區之水稻無法收成,而已危及在該灌溉區賴以種植水稻維生之鄰近農民之生命及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上開土地之相關申請及開挖,我並非土地所有人,與我無關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期間任職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甲○○、證人即案發期間任職嘉南水利會後壁工作站人員丙○○、證人案發期間任職臺南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人員乙○○及證人即臺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李婉瑩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六至六十一、六十四至七十五頁);復有第五河川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水五管字第00000000000函、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府農務字第○九三○一六四六三一號函、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工水字第○九三○二○八九一四號函、嘉南水利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嘉南管字第九四○二○○一六二號函、嘉南水利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嘉南管字第九四○二○○一六三號函(附超挖土石危及崩埤支線查處情形表及現場照片十幀)、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府農務字第第○九四○○四八○一九號函(附會勘紀錄表)、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府農務字第第○九四○○六三四八四號函、臺南縣加強取締陸上濫採土石重點稽查巡視報告及照片四十七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勘驗筆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會勘紀錄及照片三十一幀、嘉南水利會新營區管理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營管理字第九四二四○○九三五號函(附崩埤支線縱斷面圖、位置圖、渠道維護管理檢查記錄簿、崩埤支線測點○+○一七-○+二二四公尺區段橫斷面圖、八掌溪歷年最大瞬時水位表)、第五河川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水五管字第00000000000函(附八掌溪河川圖籍第一二九號、八掌溪計畫洪水到達區域圖、八掌溪河道縱斷面圖、八掌溪水理演算成果表、蓮潭段土石測量平面圖)、第五河川局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水五管字第00000000000函(附白河蓮潭段農地超挖情形列表、崩埤支線崩塌暨颱風後溪水瀰漫照片六幀)、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所測字第○九四○○○三一三三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嘉南水利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嘉南管字第九四○二○○二八五號函(附崩埤支線灌溉區域圖、崩塌照片二幀;可證崩埤支線係供灌溉東崩埤、崩埤及西崩埤等三小組共約三百三十一公頃農田,依當時狀況研判,崩埤支線崩堤如未修復無法灌溉時,對蔗作及雜作生長影響較小,但水稻無法灌溉時將無法收成,以九十五年夏秋季水稻灌溉為例,第一、二小區輪植水稻合計八十點九三公頃受到影響,已達足生公共危險之情)、張秀菁名義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申請書及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嘉南水利會新營區管理處九十四年七月日營管理字第九四二四○一○三八號函(附協商紀錄表一紙)、嘉南水利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崩塌修復協商紀錄表一張、嘉南水利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外坡修復事宜研商紀錄暨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會勘紀錄、嘉南水利會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現場勘查照片共八幀、臺南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被告開挖前後現狀及與鄰地未開挖區高低差情形照片十八幀等件附卷可憑;且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會同檢察官、被告、暨第五河川局、白河地政事務所、台南縣政府、嘉南水利會人員勘驗上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十張及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四至六十九、八十九及九十頁;參見本判決附圖);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已自承:本件整地申請是我以我太太名義為之,是我雇請怪手及挖土機整地,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我太太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本院卷一第十七、四十頁),且證人甲○○及丙○○於審理中均證稱本件陳情、鑑界或協商等事項均係被告所為等語,是被告所辯本件整地申請及開挖,均與其無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虛詞,無可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地號土地實際上是我們的,不是丁○的,該筆土地與我們名下的臺南縣○○鎮○○段○○段○○○○○號土地,當初買賣因登記發生錯誤,我們一直要交換登記回來,但多年均未辦理,只和丁○交換使用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四十七頁),惟本院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且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地號土地係丁○於七十三年間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一三八頁),被告此等所辯,與事實不符,無法認為可採,且該編號十六所示土地遭開挖部分係土地之全部範圍,面積不小,顯非被告因土地界址不明而誤挖所致,當基於竊盜意思為之。故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堪予採認。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其所辯諸詞,復無理由,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㈡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㈢綜上,揆諸上開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依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增訂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之情形,犯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挖土機及大貨車司機接續竊盜及開採上開土石,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以整地及清除淤沙為掩飾,盜採他人及河川區域內土石,破壞水土保持,嚴重影響生態環境,並可能肇致不可測之災害,嗣於偵審期間復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應予嚴懲,兼其品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始應不予減刑,如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均應予滅刑,如此始符合比例原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所犯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本非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另犯裁判上一罪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為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因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為已逾一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自不應予以減刑,併為說明。

四、公訴意旨復謂:被告壬○○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同時涉及竊盜如附表編號一、五、八及十九所示土地之開挖面積土石,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法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倘無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㈠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依照早期買地時之界址開挖土石,並未挖到他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十頁),且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人庚○○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的土地已經休耕七、八年,界址不知何時被大水流掉,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超挖到我的土地,是後來警察說經過鑑界,發現我的土地被超挖,其實我都不知道,我只大約曉得土地範圍有多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一至五十六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所有人辛○○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已很久沒耕作我的土地,也不記得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有無耕作,土地界址在好幾年前因水災就不見,我都是約略看一下雙方土地的界址大概位置,警察說我的地被超挖約一、二公尺深,我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且證人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案發期間,我任職嘉南水利會後壁工作站,崩埤支線是我的巡防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東崩埤的小組長到我們工作站說,現地右岸這邊有被開挖,我到現場,用肉眼無法明確看出水利用地有被超挖,一直到同年三月,我們申請土地鑑界,才確定有被超挖到,當時水利會用地與鄰地中間,沒有做界線區隔,亦即在鑑界前,沒有明顯界線或界標,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土地有保留部分土地做為崩埤支線外坡保護工的緩衝,但我不清楚保留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十四至六十八頁),證人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們接獲上開整地申請,有邀集相關單位到現場勘查,本件十六筆土地均無界址,僅知約在此一區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九頁),是已難認為被告明確知悉相關土地之界址位置;㈡且參諸上開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九十頁;參見本判決附圖),被告超挖至如附表編號一、五、八及十九所示土地之部分,其各該土地之超挖區域均緊鄰相近之各該土地界線,呈長狹狀延伸,亦即各該土地超挖區域之邊線皆幾與相近之各該土地界線平行伸展(參見本判決附圖),衡情若被告有竊取該等鄰地土石之意圖,各該土地之超挖區域應不至於與相近之各該土地界線呈規則並行之情形,另觀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土地(該土地面積○點二三三○公頃)遭開挖面積僅○點○○○九公頃,其餘三筆土地中,亦有遭開挖面積僅佔土地面積約十分之一者,所佔比例不多,是被告關於此等部份之所辯,尚非無據,無法逕以如附表編號一、五、八及十九所示土地遭被告開挖之情事,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關於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有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庚○○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以之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一頁),又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不得為證據,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 喜 有

法 官 李 東 柏法 官 盧 鳳 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三 採取或堆置土石。水利法第92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 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七 違反第 78 條之1第 3 款、第 78 條之3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水利法第94條之1:

有第92條之2至第92條之5、第93條之2或第93條之3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下列地號土地均為臺南縣○○鎮○○段○○段

二、編號四、六、七及九土地屬甲部分土地。

三、編號二、三、十至十五、十七及十八屬乙部分土地。

四、編號一、五、八、十六及十九屬丙部分土地。

五、以下之附圖即本判決之附圖。┌──┬────┬────┬───────────────────┐│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開挖面積 │├──┼────┼────┼───────────────────┤│一 │一二八一│辛○○ │○點○二九七公頃 ││ │ │ │(其中包含河川區域面積:○點○○二六公││ │ │ │頃;即附圖之1281-乙1部分,惟附圖誤為12││ │ │ │84-乙1部分,附為說明) │├──┼────┼────┼───────────────────┤│二 │一二八二│張秀菁 │○點二六三三公頃 │├──┼────┼────┼───────────────────┤│三 │一二八三│張秀菁 │○點三二二五公頃(全部開挖) │├──┼────┼────┼───────────────────┤│四 │一二八四│張秀菁 │○點一二三七公頃 ││ │ │ │(其中包含河川區域面積:○點○○四一公││ │ │ │頃;即附圖之1284-乙1部分) │├──┼────┼────┼───────────────────┤│五 │一二八五│庚○○ │○點○四一五公頃 ││ │ │ │(其中包含河川區域面積:○點○○一一公││ │ │ │頃;即附圖之1285-乙1部分) │├──┼────┼────┼───────────────────┤│六 │一二八六│張秀菁 │○點一二三三公頃 ││ │ │ │(其中包含河川區域面積:○點○○三五公││ │ │ │頃;即附圖之1286-乙1部分) │├──┼────┼────┼───────────────────┤│七 │一二八七│張秀菁 │○點一九六四公頃 ││ │ │ │(其中包含河川區域面積:○點○一○六公││ │ │ │頃;即附圖之1287-乙1部分) │├──┼────┼────┼───────────────────┤│八 │一二九○│戊○○ │○點○○○九公頃 │├──┼────┼────┼───────────────────┤│九 │一二九一│張秀菁 │○點○四七○公頃 ││ │ │ │(其中包含行水區域面積:○點○○九一公││ │ │ │頃;即附圖之1291-乙2部分) ││ │ │ │其中(包含河川區域面積:○點○○九五公││ │ │ │頃;即附圖之1291-乙1部分) │├──┼────┼────┼───────────────────┤│十 │一二九二│張秀菁 │○點一二五四公頃 │├──┼────┼────┼───────────────────┤│十一│一二九三│張秀菁 │○點二一二○公頃 │├──┼────┼────┼───────────────────┤│十二│一二九四│張秀菁 │○點三九九一公頃 │├──┼────┼────┼───────────────────┤│十三│一二九五│張秀菁 │○點○四○○公頃(全部開挖) │├──┼────┼────┼───────────────────┤│十四│一二九六│張秀菁 │○點○五○八公頃(全部開挖) │├──┼────┼────┼───────────────────┤│十五│一二九七│張秀菁 │○點○八一六公頃(全部開挖) │├──┼────┼────┼───────────────────┤│十六│一二九八│丁○ │○點一四五○公頃(全部開挖) │├──┼────┼────┼───────────────────┤│十七│一二九九│張秀菁 │○點三八四○公頃(全部開挖) │├──┼────┼────┼───────────────────┤│十八│一三○○│張秀菁 │○點二五八○公頃 │├──┼────┼────┼───────────────────┤│十九│一三○二│嘉南農田│○點○六七二公頃(坍塌十七點三公尺,面││ │ │水利會 │積○點○○○九公頃) │└──┴────┴────┴───────────────────┘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