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蔡進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公益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自民國87年6月起,擔任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以下簡稱成功村)村長迄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所屬徵收場站降落費之航空站及輔助站,每年應提撥其場站降落費百分之三作為機場回饋金,由回饋範圍之鄉(鎮、市、區)公所就年度回饋金額度內,向航空站及輔助站申請辦理。而交通部民用航空站台南航空站(以下簡稱台南航空站)90年度機場回饋金之請領程序,係依據「機場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該站核算其該年度回饋金分配額度後,函請該站噪音防制區內各鄉(區)公所轉知各村(里)提送「機場回饋金計畫經費表」,各村(里)辦公室將「機場回饋金計畫經費表」送交所屬鄉(區)公所初審後,由其鄉(區)公所檢附領據核轉該站,經該站業務單位複審符合用途項目及額度後,函覆該鄉(區)公所同意所提計畫,並撥款予該鄉(區)公所,各鄉(區)公所接獲該站同意函後,轉知各村里開始執行。各村(里)執行完成後,再將相關單據憑證正本及執行成果逕送所屬鄉(區)公所初審通過後,由鄉(區)公所撥付款項,並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將相關單據憑證正本及執行成果彙整函送該站核銷。
二、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因屬民航局台南航空站之回饋範圍,該村辦公室於90年間乃依上開辦法研提「90年台南機場回饋金計畫經費表」,表中載明用途有 (一)改善村辦公室及購買冷氣、(二)設置全村廣告欄及公佈欄、(三)活動中心集合場所無限擴音系統 (四)全村綠美化及環境整理(其計畫時程及項目為: 全村道路兩邊之綠美化、全村環境衛生之整理、噴藥及巡守,金額為98388元)後,送交仁德鄉公所初審並檢附領據核轉台南航空站申請,經該站複審後同意撥款予該鄉公所,該鄉公所接獲該站同意函後轉知該村開始執行,執行完成後再將相關單據憑證及執行成果逕送該鄉公所初審。詎該村村長壬○○明知上開計畫用途(四)「全村綠美化及環境整理」,乃該村全年度持續進行之工作事項,而其子癸○○及環保義工隊前後任隊長甲○○、沈秀鑾等人雖有參與該村環境整理相關工作(其中癸○○擔任噴藥、清理垃圾;甲○○擔任定點宣導垃圾不落地及環保教育等工作;沈秀鑾擔任宣導垃圾不落地及垃圾清除等工作),然彼三人於該年度
10、11、12月三個月份,實際工作日數並未分別達10日、20日、10日之多,且甲○○、癸○○二人於該三個月份並未各實際具領總計新台幣(下同)32000元之工資。竟基於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0年10至12月間,在其所掌該村上開申請有關「全村綠美化及環境整理」之計畫項目所附
90 年10、11、12月份「仁德鄉公所課(室)臨時單(技術)工薪資(工資)請示報領單(90年10月份、90年11月份、90年12月份)」等三份公文書上,分別登載填寫「甲○○、沈秀鑾、癸○○等三人、職別為臨時工、工作日數90年10月份10日、同年11月份20日、同年12月份10日份,每人每日800元,總計工作日數120日、合計工資96000元,雇用事由均為清除垃圾點並整理清除並分三班監控宣導」等不實事項(詳見本院卷四第29、31、33頁),及在上開三份報領單背面之「仁德鄉公所臨時單工檢點簿」之三份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彼三人於該三月份之工作日期及每人每月領款金額各8000、16000、8000元等不實事項(詳見本院卷四第30、32、34頁)後,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子○○,依壬○○所寫上開金額,在上開三份「仁德鄉公所課(室)臨時單(技術)工薪資(工資)請示報領單」之「款項目節(經、資)」欄內,填載「業務計畫為村里業務、工作計劃為機場回饋金、用別為全村綠化美化及環境整理、金額分別為24000元、48000、
24 000元」等事項(同見本院卷四第29、31、33頁上方),並在主計室單據審核欄上核章後,連同其他相關單據憑證,於同年10至12月間,據以檢附向仁德鄉公所行使請領上開回饋金,經該公所初審通過而撥付回饋金款總計25388元(其中彼三人工資部分為96000元)予該村辦公室,再由該鄉公所於年度結束後將相關單據憑證正本及執行成果彙整函送台南航空站核銷。嗣子○○領得上開回饋金後即悉數交予壬○○,並由壬○○先後於90年1月2日、同年1月17日交予沈秀鑾臨時工資10000、22000元(總計32000元);於同年1月2日交予甲○○臨時工資10000元(另於91年6月17日委託沈秀鑾轉交甲0000000元,惟甲○○拒收);另交予癸○○工資每次數百元(至多17000元),而足生損害於仁德鄉公所、台南航空站對於動支機場回饋金之分配執行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三、成功村約於85年間,依台南縣環保義工服務隊實施計劃,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仁德鄉公所輔導,成立「成功村環保義工隊」(為成功村之附屬組織),協助維護該村環境清潔之工作。並先後由甲○○(自85年起迄90年1月間止,及92年初起迄今)、沈秀鑾(90年1月起迄92年初,嗣於94年2月9日死亡)等人擔任隊長職務,而壬○○亦為義工隊之成員。緣內政部營建署為執行行政院核定「擴大國內需求方案-創造城鄉新風貌計畫」乃依「內政部補助地方辦理擴大國內需求方案-創造城鄉新風貌計畫作業要點」規定統籌編列預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有關創造城鄉新風貌所需之規劃設計及建設等經費。而台南縣政府就該項補助經費之請領程序,係先由縣內各鄉鎮所屬社區提出計畫及經費概算,送台南縣政府彙整後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出申請,經該署審查核定後,將補助款撥付入台南縣庫再撥入環保局代收代付專款戶,復由環保局函覆台南縣政府轉知各鄉鎮公所所屬社區執行,待執行完畢後,檢附核銷單據(如發票、收據等憑證及活動成果資料等)向環保局申請撥付補助經費,經該局審核核可後再行撥付補助經費。
四、成功村環保義工隊於90年1月3日提出「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城鄉新風貌~生活環境改造工作計畫」予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轉報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出申請,經該署審核撥付入台南縣庫後,再由縣庫撥入環保局代收代付專款戶,嗣經環保局函覆台南縣政府轉知各鄉鎮公所所屬社區執行,該義工隊乃委託村長壬○○協助執行上開補助計畫,並檢附相關單據憑證送環保局辦理請款核銷。詎─
(一)壬○○明知該義工隊並無在「駝峰商號」影印與上開補助款有關之宣傳文件,竟於90年間某日,與當時擔任「駝峰商號」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之己○○,及協助該商號業務之戊○○○(為己○○之母,彼二人均未經偵查起訴)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己○○業務上應製作並已蓋妥「駝峰商號」店章及己○○私章、內容空白之收據二張,授權任由壬○○在該商號出具日期為90年8月17日之空白收據上填載「日期為90年8月17日,台照為成功村環保義工隊、摘要為影印、數量2000、單價1.5元、總額3000元、合計參仟元」(見本院卷四第185頁);及在該商號出具日期為90年9月7日之空白收據上填載「日期為90年9月7日,台照為成功村環保義工隊、摘要為雙面彩紙影印、數量3200件、單價2.5元、總額8000元、合計捌仟元」等不實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97頁)後,於同年11、
12 月間某日,將該二收據黏貼在申領上開補助款之憑證用紙上。
(二)壬○○明知該義工隊並無委託「廣榮工藝社」製作廣告板,竟於90年間某日,與擔任「廣榮工藝社」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之劉家梁(未經偵查起訴)、及「華榮工藝社」負責人丁○○(未經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庚○○業務上應製作並已蓋妥「廣榮工藝社」商號店章及庚○○私章、內容空白之收據一張後,授權任由壬○○在該商號出具之空白收據上填載「日期為90年12月5日、台照為成功村環保義工隊、品名為廣告板(含工資)、數量5、單價8000元,合計肆萬元」等不實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13頁)後,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將該收據黏貼在申領上開補助款之憑證用紙上。
(三)壬○○明知其本人及其妻丙○○、其子癸○○、其妻舅乙○○、以及沈秀鑾、甲○○等人,於90年11月間,雖有協助參與成功村垃圾清理、噴藥、定點宣導垃圾不落地、豎立告示牌等社區環保工作,其中丙○○、癸○○擔任噴藥、清理垃圾、豎立告示牌;乙○○擔任噴藥;甲○○擔任定點宣導垃圾不落地及環保教育;沈秀鑾擔任宣導垃圾不落地及垃圾清除等工作,然彼六人於當月實際工作日數並未達30日之多,且並未實際各具領9000元之工資。竟於90年11、12月間,與從事承辦環保義工隊請領上開補助款業務之人沈秀鑾(已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壬○○在沈秀鑾所承辦業務上應製作該義工隊為申領上開90年度「城鄉新風貌~生活環境改造工作計畫」補助款有關「加強全福路保華路保生路成功一街垃圾堆清除並派員定點宣導」之工作計畫項目下所檢附之「仁德鄉成功村環保義工隊臨時工資請示報領單(90年11月)」之文書上,登載填寫「沈秀鑾、甲○○、癸○○、乙○○、丙○○、壬○○等六人、職別為臨時工、在職日數各 30日、每日給付數300元,本月份應領數各9000元,合計本月份應領數 54000元,雇用事由為清除垃圾堆及全天監控並宣導」等不實事項(詳見本院卷四第
191 頁),及在該報領單背面「成功村環保義工隊臨時單工檢點簿」上不實登載「彼六人於該月1 至30日連續工作30日,合計工資各 9000元」等不實事項(見同卷第192頁)後,交由沈秀鑾於「請示人員」、「承辦人員」欄核章後,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該不實文書檢附在請領上開補助款之單據憑證內。
(四)嗣壬○○即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將前開 (一)至 (三)所示之不實文書,連同其他核銷單據憑證及活動成果資料,交由當時義工隊隊長沈秀鑾以義工隊名義持向臺南縣環保局行使申請撥付補助經費,經該局審核核可後於90年12月 5日撥交補助款20萬元予該環保義工隊,嗣由沈秀鑾於91年 1月29日將該補助款悉數交予壬○○核銷。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台南縣環保局對於上開補助款之執行核銷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甲○○、癸○○、丙○○、乙○○、己○○、丁○○、庚○○等人於調查站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甲○○、癸○○、丙○○、乙○○、己○○、丁○○、庚○○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且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己○○、戊○○○、丁○○、劉家梁等人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據,雖未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拒絕證言權,然渠等所為證述對於,本件訴訟當事人即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
三、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除前述四項以外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 (一)自民國87年6月起即擔任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村長迄今。(二)成功村環保義工隊隊長先後係由甲○○(85年至90年1月,92年迄今)、沈秀鑾(
90 年1月至92年初)擔任。(三)機場回饋金255388元是由被告呈報項目並執行。(四)被告有以甲○○、沈秀鑾、癸○○等三人名義,製作90年10月(10日)、11月(20日)、
12 月(10日)份之「工資請示報領單」及「臨時單工檢點簿」,申報每人每日800元,共120日工作天,總計96000元之工資項目,並以此請領核銷機場回饋金。(五)「仁德鄉成功村90年創造城鄉新風貌」有建設補助款20萬元,均已執行核銷完畢。(六)前項補助款中,被告有以駝峰商號影印費收據二張請領核銷上開補款款金額共計11000元;及以榮華工藝社廣告板收據一張請領核銷上開補助款金額計40000元。(七)同前補助款中,被告有以自己及癸○○、乙○○、丙○○、沈秀鑾、甲○○等六人,在「全福路保華路保生路成功一街垃圾清除並派員定點宣導」共30日,每人每天300元工資,合計工資共54000元之事由請領核銷上開補助款等事實。
二、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並辯稱: (一)村長並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二)機場回饋金不是公務預算,且機場回饋金部分,伊只有負責呈報項目執行,並無參與核銷業務,仁德鄉成功村於90年整年度都有連續舉辦全村綠化美化環境整理工作,甲○○、沈秀鑾、癸○○等三人均有參加該工作,其工作範圍其實超過所報領之工資金額。(三)關於90年度「仁德鄉成功村創造城鄉新風貌」建設補助款20萬元部分,伊只有執行其中128000元。(四)我未曾向「駝峰商號」索取空白收據,係沈秀鑾提供該商號收據給我,我有問環保義工隊,他們說有在駝峰商號影印,我才根據計劃金額填載。(五)「廣榮工藝社」的收據是「華榮工藝社」丁○○提供給我的,他是主要承包商,因為環保局說一個商號不能超過10萬元,所以才用不同收據呈報,並無不實核銷補助款40000元。(六)我與沈秀鑾、甲○○、癸○○、丙○○、乙○○於90年間確實有參加垃圾清理、噴藥、宣導監督垃圾不落地等環保工作,渠等工作範圍其實超過所報領之工資金額云云。
三、經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前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論斷。查被告壬○○係臺南縣仁德鄉成功村村長,平時受該鄉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內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自應認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四、關於機場回饋金(事實一、二)部分:
(一)前開事實一、二所述之情,業據被告迭於調查站、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癸○○、子○○、甲○○等人於本院就此部分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南縣仁德鄉公所96年11月30日所民字第0960019976號函檢具90年辦理「台南機場回饋金」之「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90年台南機場回饋金計劃經費表」暨「成功村辦公處機場回饋金計劃經費表」各一份、機場回饋金收支證明(含台南縣仁德鄉農會仁德鄉公所成功村辦事處帳戶存摺紀錄、機場回饋金動支請示單、收據、費用支出明細表、單工薪資請示報領單、臨時單工點檢簿)、台南縣仁德鄉農會仁德鄉公所成功村辦事處帳戶存摺紀錄、民航局台南航空站96年12月14日南航字第0960005504號函附「90年機場回饋金」之核銷單據正本、該站97年 4月23日南航字第0970001796號函文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沈秀鑾、甲○○領取上開工資之領據(見偵卷第160-1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另辯稱: 1、機場回饋金不是公務預算。2、機場回饋金部分伊只有負責呈報項目執行,並無參與核銷業務。3、仁德鄉成功村於90年整年度都有連續舉辦全村綠化美化環境整理工作,甲○○、沈秀鑾、癸○○等三人均有參加該工作,其工作範圍其實超過所報領之工資金額,伊並無在上開「工資請示報領單」及「單工點檢簿」上為不實之登載云云。
(三)惟按89年7月2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934號令訂定發布之「機場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乙、丙種航空站及輔助站之回饋作業,由回饋範圍內之鄉(鎮、市、區)公所」就年度回饋金額度內,向航空站及輔助站申請辦理」;同法第8條規定「民航局乙、丙種航空站及輔助站,應通知回饋範圍之鄉(鎮、市、區)公所於每年一月及七月,依前條村(里)回饋金分配金額研提計畫經費及領據,報由航空站或輔助站審核撥款,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應提報上一年度回饋金支用情形」;及第10條規定「回饋金之用途如下:1、獎助學金之補助。2、社會福利之補助;3、文化活動之補助;4、基層建設等經費之補助;5、各項公益活動之補助;6行政作業費用之補助;7其他事項之補助」。可知,「機場回饋金」係由上開航空站或輔助站依上開辦法規定提撥後,由回饋範圍內之鄉(鎮、市、區)公所,依各村(里)回饋金分配金額研提計畫經費表及領據,報由航空站或輔助站審核撥款。其性質上雖非該鄉之公務預算經費,惟仍屬村(里)辦公室執掌之公務,且限用於上述特定公益目的,鄉公所及航空站對其檢附單據亦有審核之權,而非依村里辦公室所報即得領用。
(四)再查,成功村上開機場回饋金之申請,係由被告以成功村辦公處名義提出計畫項目,經核准執行後檢附單據憑證交由村幹事子○○持向仁德鄉公所行使請領核銷撥款255388元,再由村幹事子○○領取交予被告支用,其中被告有提出舉辦「全村之綠化美化環境整理」工作項目,並以甲○○、沈秀鑾、癸○○三人名義,請領90年10月(10日)、11月(20 日)、12月(10日)三個月份、每人每日800元,共120工作日,總計96000元之工資等事實,業據:
1、被告於93年 4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90年間台南機場回饋金255388元是【由我負責提出項目檢據核銷】,回饋金255388撥款後【由村幹事主動領取交給我】。我有依照核銷之工資發給沈秀鑾、甲○○二人各1萬元,渠二人剩餘各2萬
2 千元表示要捐給我作為處理地方事務費用,癸○○因為是我兒子,所以自行處理」等語不諱(見調查卷第 2頁背面);及其於93年8月17日偵訊中供稱:「(你所提出甲○○、沈秀鑾的領據,甲○○只有領1萬元,沈秀鑾領3萬2千元,何意?)沈秀鑾是隊長,大部分執行都是他在做,甲○○是先領1萬元,我要沈秀鑾轉給她,但她不要,當時與她關係不好」等語不諱。
2、另據證人子○○於本院96年1月25日審理時證稱: 「工資請示報領單、臨時單工檢點簿,是村長填載的。表格是村長填寫後再交給我蓋章。機場回饋金是補助村長做環境美化,最後也是要送鄉公所審核,鄉公所承辦人員依據我們的單據送鄉公所長官審核。成功村有機場回饋金、協助成功村綠化、美化案件,還有基層建設、社教活動等。計畫是村長擬定的,我只有負責呈報。機場回饋金是補助村長做環境美化,最後也是要送鄉公所審核,鄉公所承辦人員依據我們的單據送鄉公所長官審核。調查卷第45頁收據是被告領取的收據,錢都是由壬○○領去,他領去支付該支付的款項。調查卷第46頁經費表是在半年前提出,由鄉公所轉送相關單位審核,再根據我們提出的計畫來提撥款項。核銷的工作是經由村長授權由村幹事負責。(既然是你負責,為何這些單據都是由村長自己填寫?)因為僱工、監工都是村長處理,我沒有經手。【機場回饋金整個案子的錢全部領出來,再交給村長】。上面所載沈秀鑾、癸○○等人的錢,我也是交給村長。(被告問:我們報計畫之後再執行,執行後【我們拿單據核銷】,核銷後錢再拿給我,對不對?)是」等語;及其於本院97年4月29日審理期日證稱: 「工資請示報領單上面『款項目節 (經、資)欄是我寫的沒錯,下面臨時工的姓名、日數及金額是村長寫的,單據是村長提供的,我只核對填寫金額是否有算錯,計畫及執行是村長負責,我只是就單據審核,回饋金之請領及【上開工資請示報領單之製作是村辦公室業務】,我與村長都可以製作,我要受村長監督,一方面是執行鄉公所交辦的業務,配合村長推行政務及村裡業務,機場回饋金是鄉公所交給村辦公室執行之業務,所以【我跟村長都有承辦這個業務】,依照慣例我們都沒有做實質審核,但【應該要審核,因為主計單位有要求我們要做實質審核】,審核申報金額是否與提出計畫相符,有無確實執行,計畫及執行都是村長負責,我只就單據來審核」等語。
3、參以,被告身為成功村村長,相關領據亦均經被告核章呈報,倘上開回饋金非由被告執行核銷,其何須自行填寫上開之「仁德鄉公所課(室)臨時單(技術)工薪資(工資)請示報領單」及「仁德鄉公所臨時單工檢點簿」等單據,並過問領據不能使用,須改以單工檢點簿申報等事,甚親自交付上開工資與甲○○、沈秀鑾、癸○○等人,進而持有彼等已收款之領據?而非由子○○交付上開工資款項與甲○○、沈秀鑾等人。由此,足見上開回饋金除認係由被告負責呈報項目執行並檢據請款核銷外,殊難作第二人想。故被告嗣於本院翻稱機場回饋金部分伊只有負責呈報項目執行,並無參與請領核銷該補助款之業務云云,不僅於與其於調查站所供矛盾,且與證人子○○所證不符,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仁德鄉成功村於90年整年度都有連續舉辦全村綠化美化環境整理活動,且沈秀鑾有於90年1月2日、17日分別領取1萬、2萬2千元工資之事實,雖經被告與證人子○○、甲○○於本院一致供證如前所述。惟甲○○、沈秀鑾、癸○○三人實際上並未於上開期間(90年10月至12月間)連續從事上開工作達120日之久,且甲○○僅領取1萬元工資,癸○○僅領取每次數百元(至多17000元)工資之事實,亦據:
1、證人甲○○於93年6月3日偵訊中證稱:「(機場回饋金有關於全村綠美化及環境整理項目,其中工資報領有你支領3萬2千元?)我沒有領取。」等語;及其於本院96年1月25日審理期日證稱: 「(90年10月、11月、12月這三個月份,你有沒有領到村辦公室核發的薪資,分別是8千元、1萬6千元、8千元,總共3萬2千元?)沒有。(剛剛辯護人提示給你的1萬元收據,這張收據是哪一種工作的款項?)監督垃圾不落地的工作。(90年10月到12月你有無簽收任何收據?)如果有,只有環保義工隊的,沒有村長那邊的」;及其於本院96年8月9日審理期日證稱: 「〈提示91年1月2日領據背面信封〉對於上面記載事項,有何意見?)他確實有要拿這些錢給我,但是我沒有做,所以不簽名。我只作1萬元的工作,其他的我不要。我與村長並沒有關係不好,他是後來要拿錢給我,因為我沒有作這些工作,所以我不要拿這些錢」等語;以及其於本院97年4月29日審理期日證稱: 「我跟沈秀鑾有去幫忙宣導垃圾不落地的工作,但是沒有幫忙噴藥及豎立告示牌、那一陣子每天都有去做,大約做了十幾天,沈秀鑾也跟我一起做,錢我只領到工資1萬元,可是我不知道村長那個時候是在執行哪一個項目,村長叫我去做我就去做工作,90年10到12月我只有做十幾天的垃圾不落地工作,錢只領到1萬元,垃圾清理是我們義工隊平時就有在做,綠化美化工作我們平常都有在做,不只90年有做,我工作做完就走了,可是還有沒有人繼續做我不知道」等語甚詳。足見,甲○○、沈秀鑾雖有參與成功村綠美化及垃圾清理、宣導垃圾不落地等環保工作,但並無於上開期間連續工作達120日之久,且甲○○僅領取工資1萬元,而無領取工資32000元之事實甚明。
2、另證人癸○○雖於偵查中證稱: 「上開工資都是我爸爸申報,這些工資我都有領」等語;然據其本院96年 5月10日審理期日證稱: 「(被告擔任村長任內的工作,有無請你幫忙過?)有的,幫過噴藥,顧垃圾之類的事情。這些工作有常常做,他叫我去做,我就去做。有領過錢,【都會領幾百元】,幾百元,都是每次去,有做完他就拿給我錢,但總共領多少錢我沒有算。(你在工作的時候,另有何人參與?)印象中,有我的爸爸,媽媽及舅舅,都是做噴藥的事情。(還有無其他人參與?)印象中沒有。我在調查中及偵訊時的意思應該是我沒有與沈秀鑾、甲○○一起從事工作過,我只是與被告及我的媽媽一起作」等語。參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準備書狀中乃陳明被告有以「以甲○○、沈秀鑾、癸○○、丙○○、乙○○名義請領機場回饋金96000元,其中【癸○○實際請領之款項為17000元】之情,亦與上開工資請示報領單及臨時單工點檢簿之記載全然不符。足證,癸○○雖有協助被告從事該村上開噴藥、監督垃圾不落地等環保工作,但並無於上開期間連續工作達120日之久,及僅領取每次數百元,至多17000元,而無領取工資32000元之事實甚明。
3、至證人甲○○雖迭於偵、審中均曾證稱: 「其於90年間所領
1 萬元工資,係自環保義工隊因監督垃圾不落地工作所領補助款項下支出,非自機場回饋金款項下支出,其並無於機場回饋金上開工資請領單上蓋章」等語。然被告所否認,並另供稱: 上開工資請領單上有關證人「甲○○」之印章係甲○○自己蓋的等語。且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其於90年1月2日及同年月17日先後交付現金1萬元、2萬2千元予沈秀鑾;及於同年月2日先交付現金1萬元予甲○○,嗣於91年6月委託沈秀鑾轉交甲0000000元(惟甲○○拒收)等領據所載臨時工資金額共32000元(見偵卷一第160至163頁),恰與機場回饋金所申報之工資金額相符;而與90年義工隊補助款下每人工資9千元之金額並不相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97年4月29日審理期日證稱: 「錢我只有領到工資1萬元,可是我不知道村長那個時候是在執行那一個項目。【我沒有拿印章給他(指被告)】,【可是機場回饋金的印章是我的沒錯】」等語。準此,既然該證人已承認上開工資請領單上其印章為真正,復稱未將其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又豈能謂被告有盜用其印章以偽造其表示請領上開工資之私文書之行為。故認被告於本院97年5月13日供稱: 甲○○只有領取機場回饋金之工資,至於義工隊補助款之工資渠等均未領取,上開工資請領單印章是甲○○自己蓋的等語,應較可信。從而,公訴檢察官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機場回饋金的印章是我的沒錯,但我沒有印象我有蓋」等語,即謂被告另有盜蓋印文之行為,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僅難謂有據,且與其於本院97年3月18日審理期日,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法條僅訴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不符,自有未洽。
(六)綜此,被告辯稱機場回饋金不是公務預算及成功村於90年整年度都有連續舉辦全村綠美化環境整理工作,沈秀鑾、甲○○、癸○○有分別從事機場回饋金計畫項目有關全村環境衛生之整理、噴藥、垃圾定點整理清除、宣導垃圾不落地之工作等語,雖非無可信。惟上開回饋金係由村幹事子○○領取後交予被告執行核銷之情,既經被告於調查站及證人子○○於本院分別供證明確。且甲○○、癸○○、沈秀鑾三人,並無於上開期間連續工作達120日,而甲○○、癸○○亦未實際各領取工資32000元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偵、審證述明確。則被告猶辯稱甲○○、癸○○及沈秀鑾等三人確有從事上開工作並領取上開工資,及證人癸○○嗣於本院亦翻異前證,而附和被告之言證稱其有領取上開工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準此,被告既明知彼三人未於上開期間從事上開工作日數達120日及均有領取上開工資之事實,竟於其職務所掌90年10至12月份之「仁德鄉公所課(室)臨時單(技術)工薪資(工資)請示報領單」及「仁德鄉公所臨時單工檢點簿」等單據上,填寫「甲○○、沈秀鑾、癸○○等三人職別為臨時工、工作日數90年10月份10日、同年11月份20日、同年12月份10日,每人每日800元,總計工作日數120日、合計工資96000元,雇用事由均為清除垃圾點並整理清除並分三班監控宣導」等不實事項後,交由有審核權然不知情之子○○,依其所寫上開金額在上開三份「仁德鄉公所課(室)臨時單(技術)工薪資(工資)請示報領單」之「款項目節(經、資)」欄內,填載「業務計畫為村里業務、工作計劃為機場回饋金、用別為全村綠化美化及環境整理、金額分別為24000元、48000、24000元」等不實事項,復據以行使持交仁德鄉公所初審後撥付上開補助款,及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將上開單據憑證及執行成果彙整送台南航空站複審核銷,自已足生損害於台南航空站及仁德鄉公所動支機場回饋金分配執行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則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五、關於90年「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城鄉新風貌~生活環境改造工作計畫」(事實三、四)部分:
(一)查該補助款係依「內政部補助地方辦理擴大國內需求方案-創造城鄉新風貌計畫作業要點」規定,經成功村環保義工隊於90年1月3日提出「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城鄉新風貌~生活環境改造工作計畫」予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轉報台南縣政府(環保局)提出申請,經台南縣政府協調彙整後送內政部營建署審查核定後再予執行,待執行完成後再檢附原始憑證送台南縣環保局辦理請款核銷,嗣內政部將補助經費20萬元撥付台南縣庫再撥入環保局代收代付專款戶後,再由台南縣環保局於90年12月5日撥交予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環保義工隊,並經該隊於91年1月28日存入「台南縣仁德鄉農會帳號00000
00 0000000號、戶名沈秀鑾」之帳戶,然該款於翌日即經人全數提領出來。另該義工隊有檢附如事實欄四所述載有「駝峰商號」影印費總計金額11000元、「榮華工藝社」廣告板費用金額40000元之收據共三份,及載有被告、癸○○、乙○○、丙○○、沈秀鑾、甲○○等六人,於90年11月間有在全福路、保華路、保生路、成功一街等地,從事清除垃圾、監督宣導垃圾不落地等工作,而各領取工資9000元,六人合計請領工資54000元之「仁德鄉成功村環保義工隊臨時工資請示報領單(90年11月)」及「成功村環保義工隊臨時單工檢點簿」等文書憑證,連同其他相關單據,持向環保局請領核銷上開補助款等事實,除經被告迭於調查站及偵、審均供認不諱外,並經證人己○○、丁○○、庚○○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審證述明確,且有台南縣環保局93年6月23日環政字第0930021209號函文、「沈秀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資金出入明細、成功村環保義工隊帳冊 2本、成功村環保義工隊90年 1月3日城鄉新風貌~生活環境改造工作計畫書及核銷單據、臺南縣環境保護局96年12月11日環政字第0960051971號函檢送「仁德鄉成功村90年創造城鄉新風貌」建設補助計畫之法令依據、計劃書(申請書)及經費概算、審計部台灣省台南縣審計室於本院97年2月12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之90年度「仁德鄉成功村創造城鄉新風貌」之核銷單據正本、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7年4月28日環政字第0970014649號函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另辯稱: 上開計畫補助款20萬元部分,伊只有執行其中128000元。伊未曾向「駝峰商號」索取空白收據,係沈秀鑾提供該商號收據給伊,伊有問環保義工隊,他們說有在駝峰商號影印,我才根據計劃金額填載。「廣榮工藝社」的收據是「華榮工藝社」丁○○提供給我的,他是主要承包商,因為環保局說一個商號不能超過10萬元,所以才用不同收據呈報,並無不實核銷詐領補助款40000元。伊與沈秀鑾、甲○○、癸○○、丙○○、乙○○於90年間確實有參加垃圾清理、噴藥、宣導監督垃圾不落地等環保工作,渠等工作範圍其實超過所報領之工資金額云云。
(三)惟查,上開補助款係由沈秀鑾領取後交予被告執行核銷之情,業據被告於調查站93年4月16日詢問中供稱:「『城鄉新風貌-生活環境改造計劃』計劃20萬元之補助款台南縣環保局核撥後,【由沈秀鑾全數領出再交給我】」等語;及其於93年6月3日偵訊中供稱:「(90年間成功村環保義工隊向臺南縣環保局申請城鄉新風貌20萬元的補助款,此計畫由你擬定並定期核銷?)成功村環保義工隊長甲○○嫌麻煩,我說由我幫忙寫,由環保局審核,90年間由沈秀鑾任隊長處理,【由我幫忙核銷】,因手續麻煩繁雜』」等語;以及其於93年8月17日偵訊中供稱:「成功村環保義工隊申請『90年城鄉新風貌生活環境改造計畫』20萬元是由環保義工隊直接向環保局由我幫忙寫意見書申請。(為何帳不是記在環保義工隊?)【他們錢給我,我在村內執行,他們質問時就拿帳冊給他們看】」等語不諱。參據甲○○所提帳冊(綠色現金簿第3頁,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第5089號卷後)已載明: 「91年1月環保局補助款收入金額200000;91年1月29日村長核銷200000」等字。足證上開補助款確係由被告擬定計畫執行並檢具請款核銷無疑。被告嗣於本院空言翻異前供,顯不足採。
(四)另查,被告明知未曾在駝峰商號影印與上開補助款有關之文件資料,卻收取由戊○○○提供擔任該商號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己○○業務上應製作並已蓋妥「駝峰商號」店章及己○○私章、內容空白之收據二張,授權任由壬○○在該商號出具日期為90年8月17日之空白收據上填載「日期為90年8月17日,台照為成功村環保義工隊、摘要為影印、數量2000、單價1.5元、總額3000元、合計參仟元」;及在該商號出具日期為90年9月7日之空白收據上填載「日期為90年9月7日,台照為成功村環保義工隊、摘要為雙面彩紙影印、數量3200件、單價2.5元、總額8000元、合計捌仟元」等不實事項,交由該義工隊據以請領核銷上開補助款共11000元之事實。亦據:
1、被告於調查站93年4月16日詢問中供稱:「 (駝峰商號影印費用3千元、8千元,計1萬1千元單據二張是由何人提供?你有無實際在駝峰商號影印該金額之資料?)該二張核銷單據係由沈秀鑾提供空白收據由我依照計劃填寫收據內容,【我本人沒有在駝峰商號影印收據上所填寫的金額】,我係為了核銷才依照「城鄉新風貌-生活環境改造計劃」計劃內容填寫金額等語;及其於93年6月3日偵訊中供稱: 「駝峰商號的影印費用分別為3千元及8千元,單據由沈秀鑾提供,為了核銷需要由我寫的,全村有1千6、7百多戶,影印量很多【但我們沒在駝峰商號影印】,有些在我公司,有些在印刷廠,有些我自己印。(你拿空白收據自己填寫?)為了配合環保局的核銷作業項目要調整」等語不諱。
2、另據證人即駝峰商號負責人己○○於93年6月3日偵訊中證稱: 「【被告有向我索取空白收據】,他說要一次報,但分開影印,印多1張1塊半,平常是2塊,但是我沒有做彩色影印,收據只有一聯,他不需要交還給我,一年影印的張數沒有2千張及3千2百張的數目」等語;於本院96年1月25日審判期日證稱: 「【確定有給被告空白收據】,但是是我媽媽給的,我不清楚我媽媽給他幾張。我父母有跟我告知,但是我本身並沒有給過。(對於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被告有向你索取空白收據,是何意?)我有在現場,被告有跟我媽媽要,我媽媽有給他,我確定當時我有在場。(是否知道你母親給被告幾張空白收據?)不清楚」等語;及於本院97年4 月29日審理期日證稱: 「 (問: 當時你既然說村長沒有在你們商號影印,為何要提供收據給村長?)他要來要收據,但是內容我不知道。(問: 你們有無授權限制他要填多少錢?)沒有。我們是隨便他填,內容我不知道,是我媽媽交給他的。(問: 是不是填多少金額你們都不過問?)因為村長來要,我們就想說給他方便,所以金額多少我們就不過問」等語。
3、以及證人戊○○○(即己○○之母)於本院96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證稱: 「被告是隔壁村的村長,駝峰商號負責人己○○是我女兒,【我在駝峰商號有從事幫人影印之業務】。影印費用,黑白影印A4一張2元、B4一張3元,A3一張4元。計費方式90年到現在都相同,我每天都在店裡幫忙,我也住在店裡。被告曾到駝峰商號影印文件,他只有來印過一次。影印哪些資料,數量及費用約多少不記得了。(被告有無印了上萬元的文件?)應該沒那麼多,但實際金額現在忘記了。(你或你女兒或店裡其他人有無開收據給被告過?)有,收據都是我在開的。(收據是你們自己寫好交給被告,還是直接拿空白收據給被告?)我有蓋章並填寫金額。(提示調查卷駝峰商號收據影本2張)這張收據是否你所開立?)印章是我店裡的沒錯,但字跡不是我的,收據上面日期、抬頭、摘要內容、金額都不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商號店章、己○○的章也是我蓋的。【被告向我要了二張空白收據】,我就蓋給他,總共拿二張空白收據給被告,【是我親手拿給被告的】」等語甚明。
4、雖上開證人與被告就上開空白收據係由環保義工隊前隊長沈秀鑾或被告向該商號索取一節有所出入。惟就上開用以核銷上開補助款之收據,確係由該商號負責人己○○授權,經戊○○○蓋妥該商號店章及己○○私章所出具之空白收據,並由被告填寫上開影印日期、項目及費用金額後,持以請領核銷上開補助款,且被告或沈秀鑾實際均無在上開商號影印如收據內容所載金額之資料等情,則無二致,堪信為實。被告嗣於本院97年5月14日審理中空言翻稱: 當初我有問環保義工隊,他們說駝峰商號有在影印,所以我才根據計劃金額填載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5、綜此,足證被告確有明知並無在駝峰商號影印上開金額之文件資料,卻仍收受經擔任駝峰商號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之己○○同意授權,復經協助該商號業務之戊○○○出具蓋妥該商號店章及己○○私章之空白收據二張,並在己○○業務上應製作之該二張收據上分別填寫影印費3000元、8000元等不實內容,復交由義工隊據以行使向環保局請領核銷上開補助款之事實甚明。殊不論上開收據究係由被告或沈秀鑾親向該商號索取,然被告既已明知該義工隊並無在該商號影印之實,仍據以填載上開影印費用金額持以行使申領核銷上開補助款,自已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及台南縣環保局就上開補助款執行核銷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況證人己○○及戊○○○均一致證稱上開收據係被告向該商號索取者,被告猶辯稱: 收據係沈秀鑾所提供,伊並不知情云云,無非因畏罪而諉責於已故之沈秀鑾所為之詞,亦不足採。另該商號負責人己○○亦明知蓋妥店章空白收據交予他人後,即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仍同意由其母戊○○○蓋其商號店章及私章後,交予被告任意填載交易內容,其亦知被告填寫金額後將可供支出憑證使用,則其有空白授權之意甚明。故被告與該商號負責人己○○及協助蓋該商號店章暨負責人私章並將上開空白收據交予被告之戊○○○等三人,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五)次查,被告實際上並未委託「廣榮工藝社」庚○○製作廣告板,卻透過「華榮工藝社」負責人丁○○,向擔任「廣榮工藝社」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庚○○,索取庚○○職務上應製作已蓋有該社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一張,並授權任由壬○○在該商號出具之空白收據上填載「日期為90年
12 月5日、台照為成功村環保義工隊、品名為廣告板(含工資)、數量5、單價8000元,合計肆萬元」等事項,復交由義工隊據以行使請領核銷上開補助款之事實,亦據:
1、證人庚○○於93年6月3日偵訊中證稱: 「 (你成功村有業務往來?)【沒有】。(成功村有訂廣告招牌?)華榮有與我一起承做,華榮說需要收據,要我開給他,我拿空白收據給他,【我們是朋友互相幫忙】」;及其於本院96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向廣榮工藝社訂製任何告示或廣告牌】。(你有無開收據給被告?)我是拿給丁○○。(為何要拿收據給丁○○?)他是我以前的師父,【他說他欠空白收據,我就拿一張給他】。(丁○○有沒有說為何欠收據?要開給誰?)他只有說他欠一張收據,我沒有問他要做什麼,也不知道他開給誰。我總共給丁○○一張。【我蓋印章,金額是他自己填的】。我不知道金額後來是誰填的。(你有無幫丁○○作被告的委託的工作?)我有幫丁○○搬被告訂的看板。(丁○○有無付你錢?)只有幾百元。我共幫丁○○搬過一次,是搬運廣告欄的採光罩」等語甚明。足證,被告確實未曾向庚○○所負責之廣榮工藝社訂製廣告板之情無疑。被告於調查站及本院猶辯稱,其確有向「廣榮工藝社」訂作廣告板,並無不實請領核銷補助款
4 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2、雖證人丁○○於93年6月3日偵訊中證稱: 「(90年9月、10月間仁德鄉成功村村長壬○○有向你訂做告示牌)有。有指示牌、告示牌約13萬多元。(你提供廣榮的收據給壬○○?)有的,『4萬元不包括在我所承作』」等語;惟其嗣於本院96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已改稱: 「約90年前1、2年,被告曾向伊負責之華榮廣告社訂製告示牌、公告板及巷弄指示牌等【2、3次,每次金額大的有8、9萬元】,小的有幾千元,金額不一定,收據是他要幫我填寫,【可是金額有符合】。庚○○有出具收據給我轉交給被告。因為我當時幫被告做的看板金額比較多,不方便開那麼多收據,所以就借他的收據來開給被告。【我說的符合是指包括庚○○的收據】。後來我沒有跟筑暘拿,我是跟庚○○拿。【我拿庚○○的收據開給被告,是因為我開給被告的收據還不夠】。(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說,你提供廣榮的收據給被告,但4萬元不包括你承作,與剛才所言不符,有何意見?)應該有。(是否表示你在偵查中所言不實?)我有作被告的看板,我收到的錢也有符合。(既然是你跟被告承作,又不是庚○○來承作,為何你不方便用華榮名義開發票?)因為金額比較多。(你剛才講說是90年之前的1、2年跟被告作廣告板,但是你在調查站說大約是在90年9月間你承作被告的告示牌,有何意見?)大約是那個時間,陸陸續續在做。庚○○所出具經我交給被告的收據是空白的,金額是由被告填寫」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97年5月13日審理期日供稱: 「90年向華榮工藝社丁○○訂做廣告板金額大約20萬元左右」等語,就承作金額部分較為相近。
3、參以丁○○除提供庚○○所營「廣榮工藝社」之空白收據予被告填載報領4萬元廣告板(含工資)費用外,並有提供其自己所營「華榮工藝社」於90年11月30日所出具記載「抬頭為成功村環保義工隊、摘要為巷弄指示牌(含工資)、數量
20、單價3000、總價60000、合計陸萬元」之收據(見本院卷四第209頁)與被告核銷報領上開補助款,此外其又提供該社於90年12月10日所出具「抬頭為成功村辦公室、摘要分別為廣告物公告板及巷弄指示牌、數量分別為20個及30個、單價為24000及38000、合計陸萬貳仟元」之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8頁),作為成功村辦公室核銷報領上開機場回饋金之用,合計「華榮工藝社」上開二份收據金額僅12萬2千元,與該證人及被告上開供證之金額(16至27萬元或約20萬元)相去甚多。然如加計「廣榮工藝社」上開4萬元之收據金額,總計有16萬2千元,即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被告曾向伊負責之華榮廣告社訂製告示牌、公告板及巷弄指示牌等
2 、3次,每次金額大的有8、9萬元(即合計約16至27萬元);及被告於本院供稱20萬元之金額較為接近。故認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其拿庚○○的收據開給被告,是因為其開給被告的收據還不夠,廣榮的收據4萬元應該有包括在其承作範圍內,伊確有作被告的看板,收到的錢也有符合等語,應屬可信。
4、綜此,足證被告未曾委託廣榮工藝社庚○○製作廣告板,而係透過實際承作本件廣告板之「華榮工藝社」負責人丁○○,向擔任「廣榮工藝社」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之庚○○,索取蓋有該社店章及庚○○私章之空白收據一張,並由被告在庚○○業務上應製作之該空白收據上不實填寫廣告板費用4萬元等內容,交由義工隊持以向環保局請領核銷上開補助款,自已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及台南縣環保局就上開補助款之執行核銷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猶辯稱其確有委託廣榮工藝社製作本件廣告板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又「廣榮工藝社」負責人庚○○亦明知蓋妥店章空白收據交予他人後,即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仍將已蓋妥其商號店章及私章之空白收據,交予丁○○供被告任意填載交易內容。其亦知被告填寫金額後將可供支出憑證使用,則其已有空白授權之意甚明。故被告與出具上開空白收據之「廣榮工藝社」負責人庚○○、及知情向庚○○索取該收據提供予被告填載使用之「華榮工藝社」負責人丁○○等三人,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六)第查,被告明知自己與其妻丙○○、其子癸○○、妻舅乙○○、沈秀鑾、甲○○等六人,於90年間雖有在全福路、保華路、保生路、成功一街等地,從事清除垃圾、監督宣導垃圾不落地等工作,但於同年11月間實際工作時間並非從11月1日至同月30日連續工作達30日之久,且渠等並未各具領9000元之工資。卻在沈秀鑾業務上所應製作之「仁德鄉成功村環保義工隊臨時工資請示報領單(90年11月)」文書上,登載填寫「沈秀鑾、甲○○、癸○○、乙○○、丙○○、壬○○等六人、職別為臨時工、在職日數各30日、每日給付數300元,本月份應領數各9000元,合計本月份應領數54000元,雇用事由為清除垃圾堆及全天監控並宣導」;及該報領單背面「成功村環保義工隊臨時單工檢點簿」上登載「彼六人於該月1至30日連續工作30日,合計工資各9000元」等不實事項,據以請領上開補助款之事實,亦據:
1、被告於本院97年5月14日供承: 「以甲○○為例,就工資部分他只有領機場回饋金32000元(註: 甲○○證稱僅領1萬元),義工隊的補助款我們都沒有領,只是把錢放在義工隊帳戶裡面(註: 該款嗣經義工隊交予被告核銷,已如前述)」等語不諱。
2、證人甲○○迭於偵、審均一致證稱: 其僅有領取工資1萬元(惟該1萬元應係機場回饋金之工資已如前述);及其於本院97年4月29日審理中證稱: 「那一陣子每天都有去做,【大約做了十幾天】,沈秀鑾也跟我一起做,沒有看到丙○○、癸○○、乙○○等人」等語。
3、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偵、審證稱: 「據環保義工隊的工資報領單及單工檢點簿在90年11月你請領30天,每天都有何故?)【都是義工隊隊長寫的】」、「(被告有無指派村長的工作給你作?)有的,【時間不一定】,有時需要顧垃圾或協助噴藥。(被告叫你工作時,有無給付報酬?)有的,陸續做,陸續拿錢。領用工資需要蓋章,蓋我的印章,印章都放在我先生那邊。90年11月時有去工作,【陸續作】。有時與我先生,有時與我小孩,若要噴藥,就由我先生與我和小孩一起作。(小孩也一起噴藥?)小孩或被告負責開車,我坐在車上拉藥管。(對於工資表顯示,妳於90年11月有連續報工資,有何意見?)有的,繼續作,繼續領,都是義工隊申報的,他們如何申報,我不曉得,但是我知道他們拿我的印章去蓋章申請,我印章放在我先生那邊,知道我先生拿我的印章去申報,程序為何我不清楚。那些【工作時間不固定】。都是自己人照輪,有時是我弟弟,此工作不好作,沒有其他人要做。(除了90年11月外,12月有無從事?)都有,都一直作,從我先生開始作村長開始,12月也有做,10月也有做,都一直做。有做都有領到錢。(為何「仁德鄉成功村90年創造城鄉新風貌」部分,卻只有申報11月份的工資?)我不知道他們如何申報我確實有噴藥,不是現在才想到。出去噴藥時,至少壹個人開車,壹個人噴藥,一人拉管線,所以至少需要三人才能作。(為何90年11月份,每天你與癸○○、壬○○與乙○○全部都有出勤紀錄?)有時需要他們去做別的事情,有時是照輪的。(今日若無輪值到噴藥時,你從事何事?)顧垃圾,但其他人做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4、證人即被告之子癸○○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我爸爸在90年11月有做垃圾清掃及定點宣導,豎立告示牌等工作」等語;及其於本院96年5月10日審判期日證稱: 「被告擔任村長任內的工作我有幫忙過噴藥、顧垃圾之類的事情。(這些工作有每天都在做?)【常常】,他叫我去做,我就去做,就是常常,到底【間隔】多久,我也不記得。有領錢,都會領幾百元,【幾百元】,都是每次去,有做完他就拿給我錢,但總共領多少錢我沒有算,印象中我爸爸、媽媽及舅舅都有參與工作,都是做噴藥的事情。(還有無其他人參與?)印象中沒有。有實際參與90年11月份之工作,【常常去,但是領幾百元,詳細也不是很清楚】」等語。
5、證人即被告妻弟乙○○於偵、審中證稱: 「報領上的印章,我們都交給壬○○保管」、「(對於90年11月的薪資表,有何意見?)我知道有這件事。【領4、5千元】。是被告拿給我的。報表上的印章是我的沒錯,我的印章都是放在被告那邊。(有無實際從事工作?)有的,都是噴藥、清除垃圾。都是兩、三人一起作,都是我與被告與癸○○3人做噴藥的工作,噴藥、開車與拉藥管的工作,都是男性的工作」等語。
6、由此足見,渠等於90年11月間雖有從事上開工作,但實際並未連續工作達30日之久,且並未各領有工資9000元之情甚明。
7、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 「其有實際發給這6人工資9千元」等語。而證人甲○○亦曾於偵、審中證稱: 「關於保華路等處垃圾堆清除定點告示牌宣導,有一份單工薪資的支出,是由我支領」、「93偵5089號第1卷第161頁收據上面請款人甲○○是我簽的,是推動垃圾不落地我們去監督村民,不能亂丟垃圾。1萬元收據是監督垃圾不落地的工作」、「91年1月2日領據是我親自簽名,我有領1萬元,在顧垃圾的時候領的。(領的時間是否即上面記載的時間?)差不多是那個時候。(你在調查局曾說這1萬元的工資是參加垃圾不落地宣導活動的工資?)是。(所謂的垃圾不落地是否即【加強全福路保生路成功一街垃圾堆清除並派員定點宣導豎立告示板】的工作?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虛報工資?)是」等語。惟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於90年1月2日及同年月17日先後交付現金1萬元、2萬2千元予沈秀鑾;及於同年月2日先交付現金1萬元予甲○○,嗣於91年6月委託沈秀鑾轉交甲○○
2 萬2千元(惟甲○○拒收)等領據資料(見偵卷一第160至163頁)所顯示金額共32000元,恰與機場回饋金所申報之工資金額相符;而與90年義工隊補助款工資請示報領單所載每人工資9千元之金額並不相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97年4月29日審理期日證稱: 「錢我只有領到工資1萬元,可是我不知道村長那個時候是在執行那一個項目」等語,足認被告於本院97年5月13日供承: 甲○○僅有領取機場回饋金之工資,至於義工隊補助款之工資渠等均未領取等語,較為可信,已如前述(前於理由四(五)3雖已有論述,惟為免誤解故於此複為論述)。
8、另證人甲○○雖稱其未見過證人癸○○、丙○○、乙○○等人等語;證人癸○○稱其僅與其父母即被告與丙○○、其舅乙○○等人一起工作,未看見其他人,對領款金額亦不清楚等語;證人丙○○稱其與被告及癸○○一起工作,癸○○及被告負責開車,其負責拉藥管等語;證人乙○○稱其與被告、癸○○3人做噴藥的工作,噴藥、開車與拉藥管的工作,都是男性的工作等語,略有出入。惟就彼等各自有參與上開工作之情,則與被告所供並無二致。且據甲○○另於本院證稱: 「(90年11月從1日到30日中,乙○○、癸○○、丙○○有無從事清潔工作?)我沒有看到這些人,因為我的時間就是在早、晚。我不認識乙○○、丙○○等人」、「我作這工作時間是早上5點到8點,之後時間其他人有無來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三第42頁)等語,可知該證人工作時間較早,對於其他人於其他時間之工作情形自無從聞見。故不能因其未與癸○○、丙○○、乙○○等人一起工作,即認渠等均無參與上開相關工作事項。另證人癸○○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故該證人將領取工資之事委由被告處理未予詳記,亦屬常情。再據被告於本院供稱: 「乙○○的工作都是噴藥比較多,他出來的話,丙○○就沒有出來,所以可能他沒有看到丙○○」之語,可知證人丙○○、乙○○或因分別輪流清理垃圾及噴藥等相關工作,而未同時從事上開工作。且上開工作時間距其證述時已事隔6載,渠等對於上開工作情形或有記憶不清或對細節陳述略有出入之情,亦在事理之內。故不能因其上開證述略有出入,即全盤否定渠等一致供證有從事上開工作之事實。再者,上開工作確已完成,除有上開核銷單據在卷可稽外,並有檢附相關相片在上開核銷單據內可明。雖上開核銷單據所附之相片與被告申請同年上開「機場回饋金」之附核銷單據所附相片完全相同,惟上開工作項目略有差別,且補助機關及目的並不相同,故不能僅因其工作項目及成果有所重複,即否定其有工作之事實。況倘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人無從事上開工作,則上開工作又係由何人所完成。且上開工作內容乃包括全福路、保華路、保生路、成功一街等垃圾堆之清除,及派員定點宣導豎立告示牌等事務,亦非僅憑環保義工隊甲○○、陳秀鑾二人之力於一個月內即可完成。故被告與上開證人均供證渠等有從事上開工作及被告有以渠等名義申報上開工資之情,應堪認為實。
9、綜此,被告與癸○○、乙○○、丙○○、沈秀鑾、甲○○等6人,雖有於90年11月間從事上開「加強全福路、保華路、保生路、成功一街垃圾堆清除並派員宣導」工作計畫項目,已如前述。惟其工作時間並非限於90年11月連續30日之久,且彼六人亦無實際領取工資各9000元。被告明知上情,仍與承辦本件補助款業務之義工隊隊長沈秀鑾,共同以渠等名義申報上開工資項目,並由被告在沈秀鑾業務上應製作之「仁德鄉成功村環保義工隊臨時工資請示報領單(90年11月份)」及「成功村環保義工隊臨時單工點檢簿」等文書上,填寫「彼六人職別為臨時工、在值日數30日、每日給付數300元,本月份應領數每人9000元、雇用事由清除垃圾堆及全天監控並宣導」等事項後,由被告於推算人員、監工人員欄核章;由沈秀鑾於請示人員、承辦人員欄核章後,共同以義工隊名義持向環保局申領上開補助款,自已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及台南縣環保局就上開補助款之執行核銷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又沈秀鑾身為環保義工隊隊長,並承辦上開補助款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有具領上開工資及於上開工資請領單之「請示人員」、「承辦人員」欄核章,則其對被告上開登載不實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委由被告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上開「工資請示報領單」及「單工點檢簿」等文書上,不實填載上開六人以上述事由領取上開工資等不實事項,復以義工隊名義持向環保局行使請領核銷上開補助款,其與被告顯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51條、第55條及第56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關於公務員定義,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及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認被告仍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已如前述。
(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同條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就被告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經比較適用修正施行前後刑法該條規結果,修正前刑法該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無較有利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八、論罪部分:
(一)被告所為如事實二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如該事實欄所載六份公文書(90年10至12月之「工資請示報領單」及「單工點檢簿」各六份)上接續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向仁德鄉公所(轉報台南航空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以一向仁德鄉公所(轉送台南航空站)報領核銷上開工資而同時行使上開六份公文書之行為,為想像競合,應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等罪,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3月18日審理期日更正訴以同法第214條之罪。
惟機場回饋金之執行乃屬成功村辦公室之職務,而相關之請領單據等如事實二所載之公文書,應屬被告與村幹事子○○職掌之文書,且村幹事子○○、仁德鄉公所、臺南航空站對該公文書之登載均有審核之權等情,業經證人子○○証述及該站97年4月23日南航字第0970001796號函文在卷可稽,並詳如前述。則被告就其自己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復加以行使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將上開不實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子○○,呈向仁德鄉公所請領並轉報台南航空站核銷上開回饋金,以遂行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雖漏未論以前開論罪法條,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有虛報上開工資而為重複申報上開補助款」之旨,自應認已在起訴範圍之內。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更正訴以刑法第214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四(一)、(二)、(三)所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註: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為交易事項原始憑證,而屬其依法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規定」,是以,小規模商號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罰則適用。本件涉案之「駝峰商號」、「廣榮工藝社」等營業商號,乃屬小規模之獨資商號,是渠開立之上開收據,應無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適用,而屬小規模營業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附此敘明)。其於該事實欄所載五份文書(包括「駝峰商號」收據二份、「廣榮工藝社」收據一份、上開「工資請示報領單」及「單工點檢簿」各一份)上接續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向台南縣環保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以一次向台南縣環保局報領核銷上開補助款而同時行使上開五份文書之行為,為想像競合,應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事實
四 (一)之犯行部分與己○○、戊○○○;就事實四 (二)之犯行部分與丁○○、庚○○;就事實四 (三)之犯行部分與沈秀鑾,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上開三份空白收據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義工隊承辦人員沈秀鑾,檢附上開收據憑證呈向台南縣環保局請領核銷上開補助款,以遂行其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包括其與知情之沈秀鑾共同行使上開工資請示報領單及單工點檢簿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起訴書雖就被告事實四所示之犯行部分,訴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等罪,惟被告填製上開空白收據,既係經上開商號之同意授權而填寫,且上開商號復未交代授權被告自行填寫之範圍,則被告不實填載上開收據之行為,尚難認係無製作而冒用上開商號之名義虛偽製作屬於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即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又台南縣環保局對上開請領上開補助款檢附之單據憑証本有審核之權,業經台南縣環保局97年4月28日環政字第0970014649號函敘明在卷,故被告行使上開不實單據文書,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間。且公訴檢察官亦已於本院97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18日審理期日更正刪除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其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述如后)。另檢察官雖漏未論以前開論罪法條,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虛偽登載製造上開文書不實核銷領取上開補助款」之旨,自應認已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九、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4年7月1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身為成功村村長,為公眾執行回饋金及上開義工隊補助款,本應謹慎依法行事,竟昧俗生貪便宜行事,未核實取據核銷上開回饋金及補助款,反以記載不實交易內容之收據及工資單據,向仁德鄉公所、台南航空站及台南縣環保局請領上開款項,有負鄉梓村民之託付,並損及上開回饋金、補助款之執行核銷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及犯後猶執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雖另謂:
(一)被告為如事實二所述之犯行時,另有利用其擔任村長而有執行核銷上開機場回饋金之職務上機會,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仁德鄉公所及台南航空站行使上開公務登載不實文書,而詐取該回饋金44000元(起訴書原載為39000元,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10月2日審理中更正為44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書原記載此部分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3月18日審判期日中更正為刑法第214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
(二)被告為如事實四所述之犯行時,另有利用其擔任村長而有執行核銷上開90年度環保義工隊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台南縣環保局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詐取該回饋金105000元(起訴書原載為104000元,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96年10月2日審理中更正為10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起訴書原記載此部分起訴罪名為刑法第134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等罪,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2月12日審判期日中,將所訴刑法第339條罪名更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復於97年3月18日審判期日中撤回刑法134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等起訴罪名)。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除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即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上開罪名,自應以積極證據確信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有不法利得,始能成立。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有行使上開文書申請上開回饋金及補助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上開款項之犯行,並辯稱:( 一)沈秀鑾、甲○○、癸○○都有參與成功村綠美化工作,成功村於90年間全年度都有進行綠美化工作,我想可以利用(回饋金)這筆經費,把綠化美化做得更好,渠所做工作已超過所請領之工資。(二) 90 年間向華榮廣告社訂做廣告板金額大約20萬元,他是主要承包商,因為環保局說一個商號不能超過10萬元,所以才用不同收據請領;我有問義工隊他們說有在駝峰商號影印,我才根據計劃金額填載,我想我有印東西,所以就填下去;我、癸○○、丙○○、乙○○、沈秀鑾、甲○○都有幫忙社區之環保工作,他們不只作一個月,只是我們集中在一個月申報,90年機場回饋金之綠美化環境與同年義工隊補助款中垃圾堆清除等工作內容一樣,因為單靠一個項目補助,沒辦法完成工作,且告示牌數量不一定,要把事情做好,用一筆經費不夠,只要符合(規定)我們就申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行使如事實二所示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向仁德鄉公所及台南航空站領取上開機場回饋金之事實,固如前述。惟:
1、成功村於90年全年度均有進行社區綠化美化工作(包括全村道路綠美化、環境衛生整理、噴藥、巡守)之事實,除經被告迭於偵、審供述如前外,並經證人即成功村幹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機場回金回饋金是全年度」、「機場回饋金之計畫內容有執行完畢,計畫內容有村辦公室裝置冷氣、設立公佈欄、街道牌的製作及環保工作、裝置無線麥克風
系統,我們都有完成。我有看到村長和他太太、妻舅、兒子部分比較少,他們都從事社區的拔草、砍樹還有噴藥工作」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5日、97年4月29日審理筆錄)明確。
2、雖證人甲○○於本院96年1月25日審理中證稱: 「伊不知道成功村是否有機場回饋金的環保、美化、綠化專案,亦未在上開工資報領單上蓋章及領取上開工資,伊只有領環保義工隊的,沒有村長那邊的」等語;然該證人於同日復證稱: 「伊有領一萬元,但不知道是從機場回饋金或成功村90年城鄉新風貌支出」等語。且其於90年度所領工資1萬元應係從機場回饋金所支用,而上開工資報領單上有關「甲○○」之印章確為甲○○所有,且未曾交予被告保管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其嗣於本院97年4月29日證稱: 「成功村不只90年有做綠化美化,平常都有再做」等語。足證,被告所辯:「成功村於90年間全年度都有進行綠美化工作」等語非虛,起訴書論載被告「明知並無連續舉辦全村之綠化、美化環境整理工作」一節,已有未洽。
3、綜此,成功村既於90年全年度均有進行綠美化之工作,而沈秀鑾、甲○○、癸○○等人亦均有協助該村從事上開環境衛生整理、噴藥等工作,並有檢附施工前後之成果相片及工資領據在卷可稽(註: 雖該成果相片中部分與90年環保義工隊補助款所檢附之相片相同,惟上開回饋金及補助款之申請,並無僅能擇一申請之限制,亦不能因而否定該村於其他時間確有進行綠美化工作之事實),足見成功村確有因從事上開工作而有支出工資之必要與事實。故雖被告僅以沈秀鑾、甲○○、癸○○三人名義申報工資,且所申報之日數、金額確有不實之情,已論罪如前所述,然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仍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起訴法條與前開論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註: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刪除,然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仍可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二)被告有行使如事實四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台南縣環保局請領上開補助款之事實,固如前述。惟:
1、環保義工隊並無在「駝峰商號」影印文件之事實,雖經證人己○○及戊○○○證述如前。然被告確有影印相關環保法令及垃圾不落地之宣傳單之事實,亦有上開補助款檢附單據憑證及宣傳單二份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宣傳單之發放對象應為成功村所有居民,則其影印之數量多達數千份,尚非顯違常情。參以環保義工隊之帳冊中有影印費、宣傳單之記載;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多份環保宣傳文件(詳見同前偵卷第
43 至46、50至80頁),可見該村於宣傳環保工作時,確有影印大量文宣之情。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全村有1千6、7百多戶,影印量很多,我們沒有在駝峰商號影印,有些在我公司,有些在印刷廠有些我自己印,為了配合環保局核銷作業,項目要調整」等語(見96年6月3日偵訊筆錄)應屬可信(註: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稱: 義工隊告訴伊有在駝峰商號影印,伊才根據計劃填載收據之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既為從事社區環保工作而有影印大量文宣之實,雖因未確實索取真實發票收據,復為配合計畫執行核銷,而昧俗使用空白收據,致有登載不實之情,然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上開補助款之主觀犯意。
2、被告或環保義工隊並無委託在「廣榮工藝社」製作廣告板之事實,雖經證人庚○○、丁○○證述如前。然被告確有委託「華榮工藝社」庚○○製作告示牌及廣告板之事實,亦經被告及證人庚○○供證在卷,並有告示牌估價圖樣及相關成果附在上開補助款所檢具之憑證單據資料內可稽。雖證人丁○○於93年6月3日偵訊中證稱: 「(90年9月、10月間仁德鄉成功村村長壬○○有向你訂做告示牌)有。有指示牌、告示牌約13萬多元。(你提供廣榮的收據給壬○○?)有的,4萬元不包括在我所承作」等語。惟該證人嗣於本院96年11月
20 日審判期日已改稱: 「約90年前1、2年,被告曾向伊負責之華榮廣告社訂製告示牌、公告板及巷弄指示牌等『2、3次,每次金額大的有8、9萬元』,小的有幾千元,金額不一定,收據是他要幫我填寫,可是金額有符合。庚○○有出具收據給我轉交給被告。因為我當時幫被告做的看板金額比較多,不方便開那麼多收據,所以就借他的收據來開給被告。我說的符合是指包括庚○○的收據。(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說,你提供廣榮的收據給被告,但4萬元不包括你承作,與剛才所言不符,有何意見?)應該有。(是否表示你在偵查中所言不實?)我有作被告的看板,我收到的錢也有符合。(既然是你跟被告承作,又不是庚○○來承作,為何你不方便用華榮名義開發票?)因為金額比較多。」等語;且被告於本院97年5月13日審理期日亦供稱: 「90年向華榮工藝社丁○○訂做廣告板金額大約20萬元左右」等語;參以丁○○除提供庚○○所營「廣榮工藝社」之空白收據予被告填載報領
4 萬元廣告板(含工資)費用外,並有提供其自己所營「華榮工藝社」於90年11月30日所出具記載「抬頭為成功村環保義工隊、摘要為巷弄指示牌(含工資)、數量20、單價3000、總價60000、合計陸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09頁)之收據與被告核銷報領上開補助款,此外其又提供該社於90年12月10日所出具「抬頭為成功村辦公室、摘要分別為廣告物公告板及巷弄指示牌、數量分別為20個及30個、單價為24000及38000、合計陸萬貳仟元」(見本院卷四第98頁)之收據,作為成功村辦公室核銷報領上開機場回饋金之用,合計「華榮工藝社」上開二份收據金額僅12萬2千元,與該證人及被告供證上開金額相去甚多。然如加計「廣榮工藝社」上開4萬元之收據金額,總計有16萬2千元,即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被告曾向伊負責之華榮廣告社訂製告示牌、公告板及巷弄指示牌等2、3次,每次金額大的有8、9萬元(即合計約16至27萬元);及被告本院供稱20萬元之金額較為接近。
故認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其拿庚○○的收據開給被告,是因為其開給被告的收據還不夠,廣榮的收據4萬元應該有包括在其承作範圍內,伊確有作被告的看板,收到的錢也有符合」等語,應屬可信,已如前述(惟未免誤解故於此複為論述)。準此,被告既為從事社區環保工作而豎立告示牌或廣告板之事實及必要,其雖因未確實索取真實發票收據,復為配合華榮工藝社開立收據之不便,而昧俗使用空白收據,致有登載不實之情,然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仍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上開補助款之主觀犯意。
3、被告有以自己與癸○○、乙○○、丙○○、沈秀鑾、甲○○等6人,於90年11月間在全福路、保華路、保生路、成功一街等地,從事清除垃圾、豎立告示牌等工作而支領工資共54000元之事由,據以請領環保義工隊90年上開補助款;及被告與癸○○、乙○○、丙○○、沈秀鑾、甲○○等6人,確有於90年11月間在全福路、保華路、保生路、成功一街等地,從事清除垃圾、豎立告示牌等工作之事實,然其工作日數及金額之登載卻有不實等情,固如前述。惟據:
⑴ 被告於調查站及偵、審供稱: 「沈秀鑾、甲○○、癸○○、
乙○○、丙○○及我6人確實有從事清除垃圾、環保宣導之工作」、【彼6人有實際工作,工作是一整個年度】,其有實際發給這6人工資9千元」、【20萬有確實核銷】等語;及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 「93偵5089號第1卷第161頁收據上面請款人甲○○是我簽的,是推動垃圾不落地我們去監督村民,不能亂丟垃圾」、「91年1月2日領據是我親自簽名,我有領1萬元(惟該1萬元係機場回饋金之工資,已如前述),在顧垃圾的時候領的。(所謂的垃圾不落地是否即「加強全福路保生路成功一街垃圾堆清除並派員定點宣導豎立告示板」的工作?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虛報工資?)是」、「義工隊每兩週打掃一次村裡街道,平常有些義工也會去打掃,義工隊平日無領取酬勞,90年間我跟沈秀鑾有去幫忙宣導垃圾不落地工作,被告也是每天都跟我們一起作,我只有做10幾天,垃圾不落地工作,垃圾不落地我只有作宣導而已,垃圾的清理我們義工隊平時就有在做,【補助款20萬元裡面的工資請領單及經手人欄都是我蓋的】,我們【執行完社區的環境有變好】。(問: 環保義工隊88年及90年計畫的內容是否都有執行完畢?)【20萬元部分有做完】」等語;參以證人子○○於本院97年4月29日審理期日證稱: 「
90 年推行垃圾不落地的宣導工作,有看到村長及他太太宣導及阻止人家在定點倒垃圾,他妻舅有從事噴藥工作,他兒子也是在白天作噴藥工作」等語。足證,成功村環保義工隊之工作除宣導垃圾不落地外,平日尚有打掃街道及清理垃圾等工作,而被告及其妻、子、妻舅等人,平日亦有協助該村垃圾清理、噴藥等環保工作。
⑵ 雖證人甲○○於偵審均證稱未見過證人癸○○、丙○○、乙
○○等人等語;證人癸○○於偵審亦僅稱有與其父母即被告與丙○○、其舅乙○○等人一起工作,未看見其他人,對領款金額亦不清楚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及癸○○一起工作,癸○○及被告負責開車,其負責拉藥管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癸○○3人做噴藥的工作,噴藥、開車與拉藥管的工作,都是男性的工作等語,略有出入。惟就彼等各自有參與上開工作之情,則與被告所供並無二致。且據甲○○另於本院證稱: 「(90年11月從1日到30日中,乙○○、癸○○、丙○○有無從事清潔工作?)我沒有看到這些人,因為我的時間就是在早、晚。我不認識乙○○、丙○○等人」、「我作這工作時間是早上5點到8點,之後時間其他人有無來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三第42頁)等語,可知該證人工作時間較早且有限,則其對於被告等人於其他時間之工作情形自無從聞見。故不能因其未與癸○○、丙○○、乙○○等人一起工作,即認渠等並無參與上開相關工作事項。另證人癸○○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故該證人將領取工資之事委由被告處理未予詳記,亦屬事理之常。再據被告於本院供稱: 「乙○○的工作都是噴藥比較多,他出來的話,丙○○就沒有出來,所以可能他沒有看到丙○○」之語,可知證人丙○○、乙○○或因分別輪流清理垃圾及噴藥等相關工作,而未同時從事上開工作。且上開工作時間距其證述時已事隔6載,渠等對於上開工作情形或有記憶不清或對細節陳述略有出入之情,亦在事理之內。故不能因其上開證述略有出入,即全盤否定渠等一致供證有從事上開工作之事實,亦如前述。
⑶ 況上開計畫工作確已完成,亦據被告及證人甲○○供證明確
已如前述,並有上開核銷單據憑證暨檢附之相關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註: 雖上開核銷單據所附之相片與被告申請同年上開「機場回饋金」之附核銷單據所附相片有相同者,惟上開機場回饋金及次部分義工隊補助款之申請,並無僅能擇一申請之限制規定,亦不能因而否定該村或義工隊於其他時間亦有進行垃圾清理、垃圾不落地等環保工作之事實),可見可見上開工作確有施作之事實,如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人無從事上開工作,則上開工作又係由何人所完成。且上開工作內容乃包括全福路、保華路、保生路、成功一街等垃圾堆之清除,及派員定點宣導豎立告示牌等事務,亦非僅憑環保義工隊人員之力於一個月內即可完成。故認被告辯稱: 「渠等確有施作上開計畫工作,本來用4個人名義申報,後來被退回來,因為我們計畫是6個人,所以才加上我的名字,他們都不只作一個月,只是我們集中在一個月申報」等語,堪信非虛。準此,雖被告以自己及其妻丙○○、其子癸○○、其妻舅乙○○、沈秀鑾、甲○○等六人名義所申報工資之日數、金額確有不實之情,已論罪如前所述。然成功村既有因從事上開環保工作而有支出工資之必要,而被告亦確有於社區從事上開環保工作以執行上開補助款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上開補助款之主觀犯意。
4、綜此,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事實四部分之行為,另訴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起訴法條與前開論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註: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刪除,然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可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如前述)。
肆、無罪(關於88年「仁德鄉成功村社區推動城鄉新風貌」補助款30萬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另於88年8月間,因成功村環保義工隊向台南縣環保局於87年間申請,於88年1月22日核准之社區環境改造計畫「仁德鄉成功社區推動創造城鄉新風貌」補助款
30 萬元,該款項於88年6月底核撥,但補助款支票不能以個人名義帳戶兌領,當時環保義工隊隊長甲○○乃委託壬○○在仁德鄉農會開設「壬○○(成功村環保義工隊)」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做為義工隊兌領補助款支票之用。甲○○領得30萬元補助款支票以後,交由壬○○於88年8月7日存入該帳戶,詎壬○○於存入當日即將款項全數領出,未供環保義工隊使用,經甲○○催討只陸續歸還4萬元(甲○○另以不實單據向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核銷,另為緩起訴處分),共計利用村長身份侵占環保義工隊之公益款項26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6條第1項之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犯公益侵占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甲○○之供證、該義工隊之帳冊2本、台南縣仁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出入明細、及被告所提單據與補助款無關等資料為據。惟經本院訊據被告固坦承成功村環保義工隊有於87年向台南縣環保局申請,於88年1月22日核准社區環境改造計畫「仁德鄉成功社區推動城鄉新風貌」補助款30萬元,及前項補助款係於88年8月7日存入「台南縣仁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州(環保義工隊)」之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侵占公益款項之犯行,並辯稱: 伊只有經手上開補助款89520元,其他款項並未收受或運用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補助款係依「內政部補助地方辦理擴大國內需求方案-創造城鄉新風貌計畫作業要點」規定,經成功村環保義工隊於87年8月31日提出「成功社區生活環境總體改造計畫」予仁德鄉公所轉報台南縣政府(環保局)提出申請,經台南縣政府協調彙整後送內政部營建署審核,嗣內政部於87年12月底將補助經費撥付台南縣庫(代收代付專款戶),台南縣政府即於88年1月22日函知仁德鄉公所,該署同意補助經費30萬元,請該所確實依計畫執行,並指示於88年6月15日前製具領收據、原始憑證及推動成果資料照片送台南縣政府環保局憑以撥款。嗣環保義工隊長甲○○即檢附不實單據向該局、署申請上開補助經費。台南縣環保局乃依其申報於88 年7月2日撥付上開補助經費30萬元與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環保義工隊,並由該義工隊與被告於88年8月7日,將該款存入「台南縣仁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印鑑為『壬○○』、『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環保義工隊』」之帳戶(該帳戶係於88年3月2日開設),惟該款於同日即經人提領出來之事實,有台南縣環保局94年7月4日環政字第0940022515號函附仁德鄉成功社區88年申請補助「生活環境總體改造」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臺南縣環境保護局96年12月11日環政字第0960051971號函檢送88年「仁德鄉成功社區推動創造城鄉新風貌」補助款30萬元之法令依據及相關申請資料、台南縣環保局94年12月1日環政字第0930044110號函附仁德鄉成功村申請之推動創造城鄉新風貌申請書及核銷資料、台南縣環保局94年7月29日環政字第0940025858號函附仁德鄉成功社區88年申請「生活環境總體改造」計畫書審核卷宗、台南縣仁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7年4月28日環政字第0970014649號函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二)另查,上開補助經費於88年8月7日存入上開帳戶後,隨即經人提領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亦據-
1、被告於93年4月22日調查站詢問中供稱: 「88年間台南縣環保局確實有補助成功村環保義工隊30萬元,當時因該補助款是補助團體必須直接存入團體帳戶,因環保義工隊並無團體帳戶,乃拜託我代為處理,我乃以個人名字在仁德鄉農會開立成功村環保義工隊帳戶,將該30萬元補助款支票存入帳戶。【我並未將該30萬元交給成功村環保義工隊使用,而是將該款併入社區營造使用,但我有告訴隊長甲○○及會計沈秀鑾】。該30萬元補助款係於80年8月7日託收,當天即以現金提領,提領後我將該30萬元現金放在我身上使用,因社區營造並沒有帳戶。該義工隊之帳戶是事後才設立,也有部分補助款約3、4萬元是由甲○○執行,向我領錢。(你前述義工隊之支出是由隊長及會計負責,為何你將該30萬元留在你身上使用?)我認為環保義工隊也是社區成員」等語;及被告於93年8月17日偵訊中供稱: 「88年仁德鄉成功社區推動創造城鄉新風貌補助款30萬元,是環保義工隊直接向環保局申請,由我幫忙寫意見書。(為何你將環保義工隊的補助款都挪村內的建設經費?)環保義工隊沈秀鑾及甲○○主動要求我做。(他們要求你做,為何帳不是記在環保義工隊?)【他們錢給我,我在村內執行】,他們質問時就拿帳冊給他們看」等語不諱。
2、並經證人甲○○於偵訊供證: 「88年6月補助之經費有支出的都有記在環保義工隊的帳上,【伊質疑壬○○拿這些錢去有用在社區上】」、「當時說環保義工隊名義帳戶不能使用,壬○○說可以幫我們申請,就把錢交給壬○○,我們只有申請1萬元做綠化,其他的時候我們跟壬○○申請,他都不願意拿出來」等語;以及其於本院證稱: 「30萬元是環保局寄到村長的帳戶裡,我沒有領。30萬元已經拿不回來,我不知道到底用在哪些項目。(壬○○有無過問過環保義工隊的經費?)沒有,但是該筆30萬元就是在他那邊。(壬○○有無主動向義工隊要經費?)在我任內沒有。(你為何把30萬元交給村長?)不是我交給他,是第一次請他幫我們申請戶頭,30萬元我就交給他拿去開戶。30萬元的票我有交給被告,30萬元沒有入環保義工隊的帳,如果有進來的話會入帳,我們會記帳,這個帳是沈秀鑾做的。(88年8月有無一筆30萬元的入帳?)沒有。我有跟被告要過30萬元部分,我表示這筆經費應該要回到環保義工隊來執行我們的工作,結果沒有要到經費,錢並沒有進來」、「30萬元我請被告寄在有環保義工隊名義的帳戶,至於他是否是將錢放在他自己名義的帳戶我並不知道。村長有無開戶我並不知道,我就是拿30萬元請他去寄,農會說要統編,我主動請村長開一個環保義工的帳戶,村長說好,我就將支票拿給他。(環保義工隊不是有自己的帳戶嗎?)是,成功村環保義工隊、還有會計名義的帳戶,但是農會說不能再這樣了,所以才請村長幫忙。(後來30萬元是否還有回到環保義工隊?)除了作社區綠化外,其餘都沒有。(作社區綠化是否是跟村長要錢?)對。我們有開會要跟村長要回這30萬元,只有申請綠化的錢4萬元有給我們,剩下的都沒有給我們。(既然這樣,你為何不向村長要回這30萬元?)那時我想法很單純,想說放在村長那邊也可以,結果沒有經過幾天他就領走,我們就要不回來了」等語。
3、參諸證人甲○○所提上開義工隊帳冊中,並無此30萬元補助款入帳之記載,足認上開補助款確有由被告領取使用之情無誤。雖被告嗣於本院翻稱:「甲○○所說的開戶時間點是錯誤的,開戶時間確實是如明細所載,戶名也是壬○○環保義工隊。前面30萬我並不曉得,20萬有確實核銷,因為我先墊錢,30萬從頭到尾都沒有放在我這裡」、「我沒有領30 萬元,是義工隊領走,我所提出之明細是因為我們有做這些事情,但是錢是沈秀鑾在保管,我只有經手其中89520元」云云,無非事後因恐獲罪所為卸責之詞,固不足採。
(三)然查,上開環保義工隊有同意被告將上開補助經費用於社區使用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偵訊供稱: 「(由此可見成功村環保義工隊與你村長辦公室上的財務應是互相獨立?)是。為何你將環保義工隊的補助款都挪村內的建設經費?)環保義工隊沈秀鑾及甲○○主動要求我做」等語外;並經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 「(上次壬○○說將環保義工隊的經費挪到社區,是你們要求他做的?)應該是我們一起在做這個事。(你對於經費用於社區建設,你有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且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接受成功村環保義工隊委託及村辦公處自有經費執行村里事務部分明細」及相關單據說明附於偵卷(詳見同前偵卷第179至第180頁)可稽。另上開義工隊有向被告領用核銷部分補助款金額之事實,亦據被告與證人甲○○於偵、審證述明確。且經核對被告偵查中所提上開「接受成功村環保義工隊委託及村辦公處自有經費執行村里事務部分明細」表,其中自被告於88年間申領上開補助款後,迄90年環保義工隊於90年12月 5日領得如事實四所示之補助款20萬元及成功村辦公室機場於90年12月間領得如事實二所示機場回饋金前,所執行如該表編號1至3、8至13、15、17、23、25、26、28、30至34、39、40、56等項目金額,合計為294396元(各編號項目及金額詳見同前偵卷第179至第180頁),與本件補助款金額30元相差無幾(註: 如再加計環保義工隊向被告支領之金額,不論如甲○○於本院證稱有1萬元,或如被告所供有4萬元,則已超過補助款30萬元之金額)。益證被告確有經環保義工隊同意,而將上開補助款用於成功社區使用之實。
(四)至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 「該義工隊向被告領用之金額僅1萬元,作為社區綠美化工作所用,其他的時候我們跟壬○○申請,他都不願意拿出來,且該30萬元均未入沈秀鑾所作義工隊的帳」等語;核與被告於調查站中供稱: 「有部分補助款約3、4萬元是由甲○○執行向我領錢」等語,就該義工隊向被告請領金額之陳述有所出入,惟: 質諸該證人於本院復證稱: 「偵卷第191頁張請款單27070元,是否是你申請的?)是的,是綠化工作用的。這筆錢是顏村長拿給我。偵卷第205頁這張單據45750元我們有辦,但是辦多少錢,我並沒有看到單據。偵卷第194頁之單據部分,我有收到手鍊,價值多少錢我不知道。偵卷第205頁單據45750元,我們有辦,但是辦多少錢我並沒有看到單據。有無作環保義工隊的背心,開支13000元?)有做,多少錢我不知道。(村長拿4萬元給你們,是在調查局還是偵查時說的?)我只是說綠化的錢,並沒有說是多少錢,帳款上面應該有記載」等語。參諸被告所提上開明細表編號11「甲○○支用、27070元、89/
5/18」、編號25「成功村環保元宵晚會支出、45750元、89/2/19」、編號14「甲○○榮退紀念品、37 00元、91/7/2」、編號35「環保義工隊背心、13000元、91/ 9/ 25」及同前偵卷所附相關單據(見該偵卷第191、194、205、217頁)。
足證,該義工隊尚有向被告領取或花用上開金額,應非僅領用1萬元之綠美化工程,應認該證人所證上語並不足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88年成功社區生活環境總體改造計畫補助款」30萬元部分,雖經撥入上開帳戶後,即經人提領交由被告執行,然其中有部分業經上開環保義工隊向被告請領使用;有部分則經義工隊同意由被告挪用於該社區其他事務。被告辯稱其僅經手其中 89520云云,雖與其於調查站及偵查自白矛盾,且與證人甲○○迭於偵、審所供不符,而不能採信。惟被告既已提出上開款項之用途說明及檢附相關單據資料,而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 該義工隊有同意被告將補助款用於社區建設上等語;復於本院證稱被告所提部分單據確有施作之事實等情,足證被告確有挪用上開補助款於社區事務之事實,而難認被告有基於不法所有而侵占上開款項之意圖。起訴書僅以證人甲○○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單據與上開補助款之計畫不符,即認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尚未能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認其罪證尚嫌不足。雖被告所提單據事項與上開補助款之計畫內容或有不符之處,而不無濫用補助款之嫌,然上開事證既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公益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將領得之上開補助款挪作社區其他事務之用,而未依上開補助計畫切實執行等行為,是否有濫用補助款而涉其他罪嫌或行政責任,非本院有權審究,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21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