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轉入監獄繼續執行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止,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廁所內等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吸入,再將毒品注射入手臂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並於同日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採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B三-○七八號)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轉入監獄繼續執行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係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即開始施用毒品,然被告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而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上開拘役,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釋放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由上開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及同年月十三日等二日仍在監執行一節觀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起始時間,自應以檢察官所起訴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為準,均併此敘明。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其前案之假釋自應於該假釋期間所犯之罪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前案之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其再犯罪不得以累犯論。檢察官倘未依法於前揭六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為撤銷假釋之聲請,則該前案於本件判決碓定六個月後,因未撤銷假釋固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但此非原法院於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亦不能以事後因特別之原因,未將假釋撤銷而回溯的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二年;而於緩刑期間又因犯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五號及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上開二罪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且前開偽造貨幣罪刑所宣告之緩刑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三號裁定撤銷,被告經入獄執行上開罪刑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係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期滿等情,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部分犯行既係在前開假釋期間所犯,是其前案之假釋自應本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經檢察官聲請撤銷之,是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而不能論以累犯,在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五四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詳數目之注射針筒,均已為被告丟棄於垃圾桶並交由垃圾車清運一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參酌上開注射針筒價值非高,應無人撿拾回收供作他用,是該等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