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黃紹文律師黃溫信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校長,綜理校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利用主管該校約聘甲○○為兼任醫師之職務上機會,藉該校舉辦許多活動,經常欠缺經費為詞,要求甲○○將兼任校醫後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零十八元之薪資捐給學校運用,另甲○○因富財力又熱心公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受聘,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期間,計捐款六筆共六十八萬元(詳如附表一)。該等捐款依其性質或捐款人捐款之本旨,原應繳入臺南啟聰學校文教基金會,依基金之性質使用,惟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之「財團法人臺南啟聰學校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規定,該會「以協助臺灣省立臺南啟聰學校推動啟聰教育、促進聾啞福利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辦理左列業務:一、協助臺灣省立臺南啟聰學校充實教學設備。二、協助臺灣省立臺南啟聰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急難救助。三、獎勵臺灣省立臺南啟聰學校教師研究進修。四、輔導、協助臺灣省立臺南啟聰學校學生、校友就業。五、協助臺灣省立臺南啟聰學校辦理文教相關活動。六、協助到校輔導學生之義工成長研習活動」,使該基金使用上頗受限制,丁○○為使該筆經費能較靈活運用,遂將該等職務上持有之甲○○捐款,以及各界對該校之零星捐款、贈送該校之禮金、該校文教基金會及合作社之補助款共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詳起訴書附表二),總計一百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交由不知情兼任該校學生家長會幹事之訓導處工友丙○○保管,部分存入新化中山路郵局「國立臺南啟聰學校家長會」專戶,逕依丁○○指示隨意支用。嗣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止,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超速行駛,為監理單位開具罰單罰款計五次,共一萬一千七百元(詳起訴書附表三及附表四),該批罰款原應由丁○○私人自行支付,惟丁○○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故意,將該等罰單交付予管理該筆經費不明就理之丙○○,囑其以該經費報支,經丙○○以該經費繳付罰款並列帳後,丁○○事後認為不妥,遂將該筆罰款總金款交回予丙○○重新列入該經費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戊○○、甲○○之調查、偵訊筆錄、約聘校醫簽、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約聘校醫合約、職員及預算員額編制表影本各一份、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國立臺南啟聰學校學生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及現金簿原件各一冊、家長會郵局存簿、丙○○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存摺及膳委會郵局存簿影本各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嘉監南字第○九四○○○七一七一號函及附件影本一份、國立臺南啟聰學校學生家長會九十一至九十三學年度收支明細及財團法人臺南啟聰學校文教基金會收支明細影本各一份、甲○○提出之捐款收據及感謝狀影本五份、臺灣省立臺南啟聰學校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定)、國立臺南啟聰學校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財團法人臺南啟聰學校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各一份為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我沒有犯罪意圖,我支領這些款項是因公、為學生付出,所以我沒有侵占之意圖,我主持校務都是為了學校,不可能為了區區幾千元而來貪污」,「當初我有支用款項去繳納超速的違規罰款,但是這些超速都是與學校事務交通費有關,在我主觀認知上認為是屬於學校因公的支出,縱使有不當的地方,也沒有構成不法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經查:
(一)、附表一之捐款係捐給臺南啟聰學校或被告個人: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你捐款給台南啟聰學校,係受人指示?捐款方式為何?)我受聘於台南啟聰學校擔任校醫前,校長丁○○即告訴我,因學校舉辦許多活動經常欠缺經費,故希望我擔任校醫後,可以將薪資捐給學校作彈性運用。我基於回饋社會經常向各單位均有捐贈,且個人經濟許可,故答應丁○○之請求,大約每半年,將十二、十五、二十萬元不等的整筆現金款項直接交給丁○○,另丁○○辦理餐會或贈送外賓禮品,偶爾會要求我支付餐費及禮品費,我都予以配合支付每次數千元到數萬元不等現金」,「(你拿捐款給台南啟聰學校校長丁○○時,他有無開立捐款收據給你?)有的。我印象中,他都開立台南啟聰學校家長會的捐贈收據給我,通常都是委託校護劉麗英將收據交給我,每筆的捐贈收據,我都有據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你是否知道,你捐款給台南啟聰學校的捐款係作何用途?)我知道台南啟聰學校舉辦運動會、餐會偶爾會邀我參加,校長丁○○曾當眾宣布,這些費用是由我捐贈的」,「我每次捐款都是以現金交給校長丁○○」,「(你捐款的對象為何,係捐給學校還是捐給家長會?為何捐款交給校長,卻拿到家長會的感謝狀?為何是感謝狀,不是收據?)我的捐款是要給臺南啟聰學校作為一般預算無法報銷之公務開銷,包括校園整修、運動會或其他比賽的獎品、年終聚餐及摸彩品、學生急難救助等之開銷,但我不過問學校如何報銷」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四一頁、第四八頁),足證證人甲○○捐款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對象,乃臺南啟聰學校,以供該校作為一般預算無法報銷之公務開銷,包括校園整修、運動會或其他比賽的獎品、年終聚餐及摸彩品、學生急難救助等之開銷,甚為顯明,亦可證證人並非係捐款於被告個人供其私用,殆無疑義。其次,證人甲○○亦證稱:「(你一共捐多少錢?)詳細款項我不記得,但依據貴站提供台南啟聰學校帳冊,其中記載我捐款共六筆,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捐十二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捐款十五萬元、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捐廿萬元、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捐款十萬元、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捐款五萬元、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捐六萬元」,「(為何於九十一年九月受聘校醫,尚未開始領薪,同月二十四日即捐十二萬元?)臺南啟聰學校校長校長丁○○在聘我為該校校醫前,即要求我事先將薪資捐給學校,所以我在九十一年九月受聘後,即依約先捐款十二萬元給學校」,「(為何開始捐一、二十萬元,後來捐五、六萬元?你捐款額度依據為何?)每次捐款都是校長丁○○告知我,學校因辦活動需要捐款,我再視個人的經濟能力決定捐款額度,因為九十三年我的個人經濟不佳,所以只捐款五、六萬元等語(見調查卷第第四二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捐款對象是國立臺南啟聰學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益徵證人甲○○乃是捐款予學校辦活動所用,其捐款之對象確為國立臺南啟聰學校,並非私人間贈與被告無訛。
(二)、被告有無持有之行為:證人甲○○捐款附表一所示財物
之對象,乃臺南啟聰學校,以供該校作為一般預算無法報銷之公務開銷,包括校園整修、運動會或其他比賽的獎品、年終聚餐及摸彩品、學生急難救助等之開銷,乃是供學校公務支出,業經證人甲○○前開證述無訛,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是否由被告持有?被告對於證人甲○○捐款予臺南啟聰學校之財物,有無管領力存在?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的捐款如何報銷?)校長丁○○指示我,將甲○○的捐款另外製作帳冊並以「國立臺南啟聰學校學生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的表格來辦理報銷,並要求這些憑證都要由他核章,所以我才將「國立臺南啟聰學校學生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的「會長」欄,改為「校長」欄,並在登錄「憑證號碼」時,將原來的四碼改為五碼」,「(甲○○的捐款如何動支?何人決定?)都由校長丁○○先決定該筆款項要由甲○○的捐款中支出,再由各業務單位執行後將單據交給我報銷」,「(丁○○有無逐筆審核甲○○捐款之開支?)有的,每筆都是經過丁○○審核後親自蓋章」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二一頁),足證證人甲○○如附表一之捐款,均需經由被告丁○○審核後親自蓋章,亦可證被告對於證人甲○○之如附表一之捐款有決定是否動用、如何動用之權限,故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捐款保管人是丙○○,被告並無直接保管」云云,顯不值採信。申言之,證人丙○○固然係直接保管證人甲○○之捐款,然而,依其證人前開證述之詞以觀,均由被告決定何筆款項應由證人甲○○之捐款支出後,再由各業務單位執行並將單據交由證人丙○○核銷,故證人甲○○之捐款顯然在被告管領下,由被告決定是否及如何開支。因此,被告對於證人甲○○所捐款如附表一之財物,客觀上顯然有持有之行為,甚為顯明。
(三)、被告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經查:被告有如附
表四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見調查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並有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被告亦自承:「(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五張罰單,你是否用正正勳捐款給你校長所有款項支付?)是的」,「(你的繳付日期是否如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是的」,「這五筆罰單的繳納流程,是否要經過你剛才所述運用之流程?)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你為何將甲○○等人捐款做為支付你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之超速違規罰款五次,分另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罰款三千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罰款三千元,同年九月十日三筆罰款各一千九百元,計五千七百元合計一萬一千七百元?罰單寄給誰?)第一張罰單是我載甲○○在國道八號超速違規,甲○○主動要求要代為繳交罰款,在我收到罰單後,我則將罰單交給戊○○,並告知由甲○○代為繳交罰款,戊○○再將該罰單交給丙○○繳交,第二筆罰單也是直接寄給我,我再將罰單交給丙○○繳交,其餘三筆是因我委託丙○○代為辦理車子的過戶時,才發現有三筆交通違規,這五筆罰款都是由丙○○以甲○○等人的捐款繳交,直到丙○○將我個人「活動帳冊」帳款使用憑證交給我核章時,我乃將該五筆罰款交給丙○○歸墊回我個人之「活動帳冊」之帳款內」,「(你拿罰單給丙○○時,為何不連同罰款一起拿給她?)我拿罰單給丙○○代繳,是因丙○○家住台南監理站附近,我認為由丙○○代繳罰款並無不妥,事後我確實有拿錢還她」等語(見調查卷第八頁),足證被告確有將其所持有之捐款委由證人丙○○繳納附表四之違規罰鍰甚明,證人甲○○既係捐款予國立臺南啟聰學校供公用支出,該款項即為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所有,而被告卻將之用以繳納附表四之違規罰鍰合計一萬一千七百元,該金額既非被告所有,而是在其持有中之學校款項,其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繳納違規事項,足證被告客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殆無疑義。
(四)、被告是否侵占「職務上」之財物: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
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職務固為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校長,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故並不符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公務員類型。至於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公務員類型,限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本案被告並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自無本條項第一款前段公務員之適用。至於本條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乃指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始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準此以觀,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校長,依其法定職務關係,並無「接受捐款」之職務上權限,申言之,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校長之法定職務乃是綜理校務,並不包括接受私人捐款予學校而用作學校公用用途之法定權限,亦無其他得收受捐款之法令依據,則被告既無接受私人捐款供學校公用之法職務,即非刑法第十條第一款後段之公務員,故被告前開侵占行為,即非本於其校長之法定職務行為,甚為灼然。故被告既非本於其校長之職務上行為而將捐款用以繳交罰鍰,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
(五)、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
1、本院經依職權函查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是否曾收湛小鳴之人,來函亦確認曾有該名學生,有國立臺南啟聰學校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南聰(秘)字第○九七○○○二○四七號函及其學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九八頁至第三百頁),本院並以電話紀錄之方式,向湛小鳴之母親陳秋香確認被告所言湛小鳴曾有受傷乙節,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言其曾探視受傷之學生湛小鳴等語,應屬真實。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否曾經於九十二年間因為特殊教育工作,約九十二年八月間,因特殊教育工作,曾經到屏東縣去探訪特殊教育對象?)有幾次曾經去屏東去看特殊教育對象,包括去屏東明正國中看身心障礙學生安置前的徵試(你當時如何到屏東?)是丁○○載我去的」,「(為何是丁○○校長載你去的?)屏東地區我不熟,當時我先到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所以黃校長載我過去。因為時間已經太久,有些事情不記得」,「(為何先到國立臺南啟聰學校?)因為我有學生在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服務,而且國立臺南啟聰學校也是特殊教育學校,與我的業務有關」,「(你這幾次去屏東探訪的對象,有無要安置到國立臺南啟聰學校的?)他們可以安置到國立臺南啟聰學校,但後來有無安置到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是先去探訪」,「(你印象中,黃校長有與你一起去之外,有無其他人跟你們一起去?)沒有」,「(丁○○有無跟你一起探訪學生?)有。因為那個地方我不熟,黃校長說這些學生家長大都禮拜六、日才在,有些在山區,所以黃校長載我去」,「(在這個探訪學生過程中,是否有印象因為交通違規被取締的事情?)校長曾經跟我提過」,「(這種探訪的時間,一年中,大約是何時?)任何時間大都會有,最多應該是在六、七月及暑假,下學期開學之前」,「(你到屏東探訪即將被安置的學生,這業務是你或丁○○的業務?)應該兩個都有,我是身心障礙安置委員會委員,他是負責學校的招生,這學生可能安置到他的學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經核與被告違規之地點、時間係如附表三編號三之日期及地點(屏東縣○○鄉○○路一六五之三號前南向)大致相符,堪可認定被告所指應係與乙○○探訪並招生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者,證人庚○○亦證稱:「第一年我去視察學校,九十二年間,有很多次,請丁○○帶我去其他學校視察,包含東石高中」,「(你去東石高中,是你公務的事項嗎?)沒有錯」,「(丁○○會假日陪你過去東石高中,是因為朋友關係抑或與他擔任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校長有關?)都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及第九七頁),足證被告曾與本於公務關係之證人庚○○至東石高中視察,應無疑義,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國立東石高級中學函覆:「本校於九十二年負責辦理國中基測全國總闈場業務,並於本校設置總闈場,辦理闈場業務期間,係從九十一年八月份起開始進行前置作業,九十二年二月初闈場施工,五月底完工。六月十一日至二十二日第一次基測入圍,七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三日第二次基測入圍,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所有闈場相關業務始告結束」,有國立東石高級中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東秘字第○九七○○○二五八○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二九七頁),與被告所指交通違規之行為時間亦大致相符,故被告所言,尚堪信為非虛。證人己○○亦證稱:「(你們跟學生家長瞭解時,校長是否會去參與這件事情?)有參與。對於學生招生丁○○非常重視」,「(雲林縣口湖國中是否也是你們學校招生範圍?)對」,「(九十二年間辦理招生有無去口湖國中?)有,我印象很深刻,有去過」,「(你為何記得?)那個學校我姐姐在那邊服務」,「(你與何人去口湖國中?與校長去,開車去。校長開車,那時有一位國小的校長與我們一起去」,「(你們去口湖國中拜訪過幾次?)我印象中是兩次」,「(這兩次都是何人開車載你們去?)都是校長開車,有一次我們輔導主任也有去」等語(第九九頁至第一○二頁),準此以觀,上開證人針對被告有與其至確定之地點,並由被告開車等節,均陳述明確,經核與被告所言其主觀上係「因公」而開車至前開地點,因超速而遭罰鍰之原因尚屬相符,可認被告所指探訪學生、參觀闈場及至口湖國中等情,應非虛構之事實,甚為灼然。
2、因此,被告始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十幾次的超車違規,都是因為要趕時間去看學生才會這樣,我事後都有把錢拿給那個小姐。而且我本身還有贊助學校活動二十五萬元,如果我是要拿錢的校長就不會這樣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我這些罰單都是因公違規,當時直覺由這帳戶給付,我會用帳戶裡面的錢,是因為帳冊裡面也有我個人的錢,我到職時,家長會裡面沒有錢,我拿給丙○○二萬元,後來再給她三萬元,所以裡面也有我個人的錢」,「甲○○的捐款,當時捐款時,說這些錢你可以靈活運用,不用收據。當時與他出訪學生、發生違規時,他說那個錢他要支付。另與證人庚○○去招生,那個部分應屬於公務。另檢察官所述差旅費部分,我任職四年校長,都沒有報差旅費,學校經費很少,校長沒有報差旅費,學校其他人員也不好意思報,學生、家長都是很窮,所以招生、拜訪都是我們自己承擔。我認為這五次違規罰單,都是因為公務而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二頁),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即自始認定其前開五次出訪均屬「因公務」所由生,否則,其自行報支差旅費即可,又何需「自行開車」而不報支任何費用?足見被告確將其出訪之行為認為係「公務行為」,殆無疑義。況且,觀諸證人戊○○亦證稱:「為何支付丁○○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之超速違規罰款五次,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罰款三千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罰款三千元(超速違規日期均在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端午節),同年九月十日三筆罰款各一千九百元,計五千七百元,合計一萬一千七百元?)當時丁○○校長告訴我,他係去美濃探視學生湛小嗚而超速,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罰款三千元,校長亦告訴我是要載長官導致超速,他即指示我,由甲○○等人捐款支付,我也認為既然是探視學生及載送長官,應該可以從該筆捐款中支付超速罰款,故我分別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國立臺南啟聰學校學生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單位主管欄內蓋章確認」等語(見調查卷第三一頁),就證人戊○○上開證述之詞以觀,是時其任職訓導主任,亦認為若是因探視學生而超速違規,亦得以捐款支付超速罰鍰,顯見校內單位主管對於是否因「公務支出」之意義,主觀上是否確知此種在法律上評價並不屬於公務支出之範圍,並無法確實知悉,亦足證本案被告將其出訪「自認為」係因公務所為,應係其主觀上之「誤認」甚明,既為主觀上之「誤認」,而非有意侵占,自屬疏失之舉,其主觀上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彰彰甚明。
3、再者,本件之款項主要是從證人甲○○捐款之性質加以判斷,按該筆款項與學校的行政預算性質並非相同,若是屬於學校行政預算,自無法作為違規罰鍰之繳納,證人甲○○亦證稱:「有一次我和他一起出去探訪窮學生,結果不小心就超速了,那個錢本來我要幫他出,他說我已捐助那麼多了」,「(你剛說有一次拜訪學生違規超速被取締,這個錢如果用你所捐款的錢支出,你是否同意?)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及本院卷第八八頁),足證證人甲○○亦認為若係拜訪學生而導致違規超速被取締時,亦得以其捐款供「繳納罰鍰」所用甚明,易言之,證人甲○○捐款給被告作為靈活運用在與學校有關之事務上,其界線並非如學校行政預算有明確之劃分,僅得在「專供」學校之使用上,雖證人甲○○亦證稱該捐款應供公用支出等語,然而,就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其將該捐款持以繳納「因公超速取締」之罰鍰,主觀上應係認為其與學校校務有關,始會將之用於繳納罰鍰,故此種供校長靈活運用之款項,尚難自學校校務之觀點認定被告對於此筆費用性質之理解程度。況且,證人戊○○亦證稱:「(在這段期間內,你有接觸過或從可靠管道知道丁○○校長有自掏腰包捐款給學校的情形?)知道,我是沒有親身經手,但是他有捐十萬給學校的文教基金會,學校暑假有辦體育車的課業輔導,當時是對學生講是免費的,後來教學組簽要申請費用時,會計主任說這個與規定不合,他說這個部分由他處理,共出了九萬多塊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證人丙○○亦證稱:「在家長會經費不足時,我也有看到丁○○校長有捐過一筆二萬塊,後來甲○○開始捐款之後,我也有看到丁○○又捐三萬跟一筆十萬塊給學校,有做在帳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二頁),苟被告主觀上確欲侵占證人甲○○所捐助之一萬一千七百元捐款,又何需捐款三萬元、十萬元等款項予臺南啟聰學校之文教基金會?其所侵占之金額與其捐款之金額相差甚多,若被告欲侵占款項,又何需僅侵占區區之一萬一千七百元,何以不將其餘之款項全部侵占入己?凡此諸節,均再再顯示,被告在以該款項供其繳納罰鍰時,其主觀上確實缺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或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並未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即難認此部分主觀構成要件業經充足。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故意之不法意圖,被告對於本案既乏主觀要件之成立,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侵占之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 │憑證號碼│ 摘要 │金額 │ 備註 │├──┼────┼────┼───────┼────┼────────┤│1 │91.09.24│91101 │甲○○醫師捐款│120,000 │以家長會感謝狀交│├──┼────┼────┼───────┼────┤給甲○○充做捐款││2 │91.12.26│91118 │甲○○醫師捐款│150,000 │收據 │├──┼────┼────┼───────┼────┤ ││3 │92.06.02│91138 │甲○○醫師捐款│200,000 │ │├──┼────┼────┼───────┼────┤ ││4 │93.01.13│91206 │甲○○醫師捐款│100,000 │ │├──┼────┼────┼───────┼────┤ ││5 │93.04.09│91233 │甲○○醫師捐款│50,000 │ │├──┼────┼────┼───────┼────┤ ││6 │93.07.02│91261 │甲○○醫師捐款│60,000 │ │├──┼────┼────┼───────┼────┤ ││合計│ │ │ │680,000 │ │└──┴────┴────┴───────┴────┴────────┘附表二┌──┬─────┬────┬───────────┬────┬─────────┐│編號│ 日期 │憑證號碼│ 摘要 │金額 │備註 │├──┼─────┼────┼───────────┼────┼─────────┤│1 │91.09.24 │91104 │歸仁國中親師會禮金 │1,000 │偽造家長會感謝狀 │├──┼─────┼────┼───────────┼────┼─────────┤│2 │91.09.26 │91105 │利凌貿易(股)公司禮 │1,200 │ " │├──┼─────┼────┼───────────┼────┼─────────┤│3 │90.10.02 │91106 │黃舜澤建所禮金 │2,000 │ " │├──┼─────┼────┼───────────┼────┼─────────┤│4 │91.10.23 │91110 │陳虫勺先生捐款 │10,000 │陳虫勺係出家人捐款││ │ │ │ │ │該校臺南校區、偽造││ │ │ │ │ │家長會感謝狀 ││5 │91.11.21 │91115 │頂棋實業(股)捐款 │50,000 │獎勵學生實習、偽造││ │ │ │ │ │家長會感謝狀 │├──┼─────┼────┼───────────┼────┼─────────┤│6 │92.06.19 │91141 │文教基金會補助校慶款 │20,000 │偽造家長會感謝狀 │├──┼─────┼────┼───────────┼────┼─────────┤│7 │92.06.25 │91143 │合作社補助校慶款 │20,000 │偽造家長會感謝狀( ││ │ │ │ │ │憑證編號:91142) │├──┼─────┼────┼───────────┼────┼─────────┤│8 │92.06.27 │91144 │頂棋實業陳河日捐款 │50,000 │獎勵學生實習、偽造││ │ │ │ │ │家長會感謝狀 │├──┼─────┼────┼───────────┼────┼─────────┤│9 │92.06.25 │91145 │校慶及畢業典禮各界禮金│33,700 │ │├──┼─────┼────┼───────────┼────┼─────────┤│10 │92.09.03 │91166 │捐款(無名氏) │14,400 │偽造家長會感謝狀 │├──┼─────┼────┼───────────┼────┼─────────┤│11 │92.09.30 │91173 │親師會各界禮金 │8,000 │ │├──┼─────┼────┼───────────┼────┼─────────┤│12 │92.11.25 │91184 │黃校長端溶捐款 │30,000 │偽造家長會感謝狀 │├──┼─────┼────┼───────────┼────┼─────────┤│13 │92.12.01 │91185 │蔡明達先生捐款 │30,000 │蔡惠紋老師親戚捐款││ │ │ │ │ │該校小學部活動、偽││ │ │ │ │ │造家長會感謝狀 │├──┼─────┼────┼───────────┼────┼─────────┤│14 │92.12.03 │91186 │李紀平老師捐款 │1,600 │偽造家長會感謝狀 │├──┼─────┼────┼───────────┼────┼─────────┤│15 │92.12.12 │91198 │林校長耕年捐款 │2,000 │ " │├──┼─────┼────┼───────────┼────┼─────────┤│16 │93.01.13 │91210 │92年下期存簿利息 │190 │ │├──┼─────┼────┼───────────┼────┼─────────┤│17 │93.03.16 │91223 │張金華主任捐款 │5,000 │偽造家長會感謝狀 │├──┼─────┼────┼───────────┼────┼─────────┤│18 │93.06.04 │91244 │收校慶各界禮金 │34,000 │ │├──┼─────┼────┼───────────┼────┼─────────┤│19 │93.06.24 │91259 │93年上儲金利息 │245 │ │├──┼─────┼────┼───────────┼────┼─────────┤│20 │93.07.02 │91260 │收畢業典禮各界禮金 │15,000 │ │├──┼─────┼────┼───────────┼────┼─────────┤│21 │93.08.14 │91269 │黃校長端溶捐款 │100,000 │偽造家長會感謝狀 │├──┼─────┼────┼───────────┼────┼─────────┤│22 │93.09.30 │91280 │親師會各界賀禮 │5,600 │ │├──┼─────┼────┼───────────┼────┼─────────┤│23 │93.10.12 │91281 │梓官國中捐款 │2,000 │偽造家長會感謝狀 │├──┼─────┼────┼───────────┼────┼─────────┤│24 │93.12.21 │91300 │存簿利息 │127 │ │├──┼─────┼────┼───────────┼────┼─────────┤│25 │93.01.14 │91305 │王俊裕捐款 │3,200 │ │├──┼─────┼────┼───────────┼────┼─────────┤│合計│ │ │ │439262 │ │└──┴─────┴────┴───────────┴────┴─────────┘
附表三┌──┬────┬────┬──────────┬────┬─────────────┐│編號│ 日期 │憑證號碼│用途 │金額 │備註 │├──┼────┼────┼──────────┼────┼─────────────┤│1 │91.10.11│91109 │支黃校長端溶交通補助│3,000 │交通違規事實如附表四編號1 │├──┼────┼────┼──────────┼────┼─────────────┤│2 │92.07.10│91151 │支黃校長端溶交通補助│3,000 │交通違規事實如附表四編號2 │├──┼────┼────┼──────────┼────┼─────────────┤│3 │92.09.10│91167 │支校長借乙○○教授公│1,900 │交通違規事實如附表四編號3 ││ │ │ │務用車超速罰款 │ │ │├──┼────┼────┼──────────┼────┼─────────────┤│4 │92.09.10│91168 │支校長因公超速罰款 │3,800 │交通違規事實如附表四編號 ││ │ │ │ │ │4、5 │├──┼────┼────┼──────────┼────┼─────────────┤│合計│ │ │ │11,700 │ │└──┴────┴────┴──────────┴────┴─────────────┘附表四┌──┬─────────┬────────────────┬──────────┐│編號│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規事實 │├──┼─────────┼────────────────┼──────────┤│1 │"91年9月1日16時 │ 國道八號西向12公里600公尺(新化│ 速限90公里時速101 ││ │(星期日)" │ 端往新市○○道) │ 公里超速11公里 │├──┼─────────┼────────────────┼──────────┤│2 │"92年6月4日11時36 │ 國道一號276公里北向(麻豆交流道│ 速限100公里時速 ││ │分(端午節)" │ 往水上交流道) │ 114公里超速14公里 │├──┼─────────┼────────────────┼──────────┤│3 │"92年8月3日7時58分│ 台17線275.3K名成汽車前(屏東縣 │ 速限70公里時速92 ││ │(星期日)" ○ ○○鄉○○路○○○○○號前南向) │ 公里超速22公里 │├──┼─────────┼────────────────┼──────────┤│4 │"92年7月4日12時31 │ 安吉路南下路燈00-0000-00號(國 │ 速限60公里時速92 ││ │分(星期五)" │ 道八號臺南端往臺南市區南向) │ 公里超速32公里 │├──┼─────────┼────────────────┼──────────┤│5 │"92年7月6日11時43 │ 安吉路南下路燈00-0000-00號(國 │ 速限60公里時速86 ││ │分(星期日)" │ 道八號臺南端往臺南市區南向) │ 公里超速26公里 │└──┴─────────┴────────────────┴──────────┘